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四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劉文生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之子女劉文生(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U00000000號)非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十二日結婚, ,兩造自八十三年起就沒有發生性關係,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已辦妥離婚 登記,嗣於聲請戶籍登記謄本時,始發現多了兩個孩子,二人雖受婚生推定為原 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該等子女實係原告與他人所生之子女,而非原告 自原告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文所示。
三、被告主張:劉文生、丙○○不是原告的骨肉,這兩個孩子都是在新竹生的,他們 的父親叫蔡金定。我現在沒有改嫁,也沒有跟孩子的生父結婚,這二個孩子現在 跟生父的哥哥一起,因為小孩面臨就學問題,所以由原告來否認婚生子女等語。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八十年五月十二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嗣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離婚,劉文生、丙○○分別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 六年九月三十日出生,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該等子女 係被告甲○○與訴外人蔡金定所生之子女,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依該鑑定報 告載明訴外人蔡金生與原告劉文生、丙○○所生之子之血緣結果,認邱旭清為該 子生父之可能性為百分之九九.00000000以上,可證該子血緣上父親為 蔡金定,與原告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該子自非原告自被告李志河受胎所生,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 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受胎生下一子,而原告與被告李志河於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六日判決離婚確定,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仍應推定該子為原告與被告李志河之婚生子女,然該子確非原告 自被告李志河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被告甲○○於九十三年
八月三日始辦理劉文生、丙○○之出生登記,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提起本 訴,請求本院判決確認被告甲○○之子女劉文生(民國○○○年○月○○○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U00000000號)非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 子女,洵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陳 淑 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