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69號
HLDV,92,重訴,69,20050421,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乙○○    
        丁○○    
        辛○○    
        丙○○    
        庚○○    
        壬○○    
        己○○    
  兼右七名被
  告 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將花蓮吉安鄉○○路○段一九三號房屋,及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 ○段第一四0九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被告乙○○部分,面積為八二平方公尺 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肆元 。
二、被告丁○○應將花蓮市○○街一0四巷四號房屋,及坐落於花蓮市○○段第一三 三八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被告丁○○部分,面積為九九點九五平方公尺 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肆元 。
三、被告辛○○將花蓮市○○街一0二巷二號房屋,及坐落於花蓮市○○段第一三三 八、一三三八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被告辛○○部分,面積計一三一點五 平方公尺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 貳佰貳拾叁元。
四、被告丙○○應將花蓮市○○街八十五巷十八之一房屋,及坐落於花蓮市○○段第 四三二、四三二之六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被告丙○○部分,面積計五三點六 六平方公尺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 佰壹拾柒元。
五、被告庚○○應將花蓮市○○路一七八之一號房屋,及坐落於花蓮市○○段第四三 二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被告庚○○部分,面積七十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土 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肆 元。
六、被告壬○○應將花蓮市○○路一八0號房屋,及坐落於花蓮市○○段第四三二之 一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被告壬○○部分,面積計一六四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 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柒佰玖拾陸 元。
七、被告戊○○應將花蓮市○○街八十五巷十二號房屋,及坐落於花蓮市○○段第四 三二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被告戊○○部分,面積計一三六點七八平方公尺之 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肆 元。
八、被告己○○應將花蓮縣鳳林鎮○○路十七號房屋,及坐落於花蓮縣鳳林鎮○○段 三七四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被告己○○部分,面積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遷 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元。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九;由被告辛○  ○負擔百分之十一;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九 ;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三十七;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一;由被告己○ ○負擔百分之一。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八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伍拾萬元、陸拾萬元 、貳拾伍萬元、壹佰萬元、貳佰萬元、陸拾萬元、伍萬元,分別為被告乙○○丁○○辛○○丙○○庚○○壬○○戊○○己○○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乙○○應將花蓮吉安鄉○○路○段一九三號房屋,及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 ○○段第一四0九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被告乙○○部分,面積為八二平方 公尺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四百十 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 二百四十五元。
  2被告丁○○應將花蓮市○○街一0四巷四號房屋,及坐落於花蓮市○○段第一 三三八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被告丁○○部分,面積為九九點九五平方 公尺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七千零三元,及自九十三 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八百二十一元。 3被告辛○○將花蓮市○○街一0二巷二號房屋,及坐落於花蓮市○○段第一三 三八、一三三八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被告辛○○部分,面積計一三一



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二十元 ,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零七十 七元。
4被告丙○○應將花蓮市○○街八十五巷十八之一房屋,及坐落於花蓮市○○段 第四三二、四三二之六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被告丙○○部分,面積計五三 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九元 ,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 九百二十八元。
5被告庚○○應將花蓮市○○路一七八之一號房屋,及坐落於花蓮市○○段第四 三二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被告庚○○部分,面積七十點五一平方公尺 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零二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三 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九百四十三元。 6被告壬○○應將花蓮市○○路一八0號房屋,及坐落於花蓮市○○段第四三二 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被告壬○○部分,面積計一六四點三六平方公尺 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三 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 7被告戊○○應將花蓮市○○街八十五巷十二號房屋,及坐落於花蓮市○○段第 四三二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被告戊○○部分,面積計一三六點七八平方公 尺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及自九 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九百二十八元。 8被告己○○應將花蓮縣鳳林鎮○○里○○路十七號房屋,及坐落於花蓮縣鳳林 鎮○○段三七四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被告己○○部分,面積九一平方公尺 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萬零九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三 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百九十八元。 9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花蓮縣吉安鄉○○段一四0九號土地、花蓮市○○段一三三八、一三三八之一 號、同市○○段四三二、四三二之一、四三二之六號土地、花蓮縣鳳林鎮○○ 段第三七四號土地,均為國有地,該土地及土地上之宿舍房屋原由台灣省菸酒 公賣局管理,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公司,上開房地即 移交原告管理。
2被告八人原任職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花蓮菸廠,於任職期間配住上開土地上如 附表一所示之宿舍房屋(門牌號碼、坐落地號詳如附表一;占用土地之面積詳 如附表二),屬使用借貸關係性質。自七十九年間,被告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退休,其等借用宿舍房地之目的完畢,借貸關係已然消滅,被告等人 應將系爭宿舍房地返還原告,卻無正當理由繼續占用,而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關於被告所受利益之金額即如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 3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退休亦 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四十九年、七十四年函令適用之對象。



  4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借用關係消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
1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價謄本、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九三號民 事判決影本、九十三年訴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系 爭宿舍現場照片、地理位置簡圖等為證。
2請求測量系爭房地。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未騰空交屋前,原告應拒絕接收。財政部頒訂之國 有眷舍處理要點,與大法官釋字五五七號意旨相佐,有圖利他人之嫌。 2被告等人均係因任職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關係而合法配住於系爭宿舍房地, 均為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就地改建案曾規定,改建完成後,無條件遷出, 惟就地改建方案,因公賣局違法怠忽職責而因故註銷,由此證明被告非非法 占用。在就地改建案完成前,被告均有權使用系爭宿舍房地。 3被告等人配住於系爭宿舍房地,長達三十年之久,就地改建案,延宕十餘年 ,使被告權益受損,公賣局卻不聞不問,且於九十二年間,發給部分退休人 員補助費,顯有瀆職行為。
4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
5被告乙○○另主張:空地部分,被告乙○○未為使用,不應計入,另同意於 九十四年六月前搬遷,但不願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6被告辛○○另主張:原告給付搬遷費,才願搬遷。 7被告丙○○另主張:沒有補償,就不搬。
8被告庚○○另主張:希望給予六個月搬遷期間。 9被告壬○○另主張:希望給予六個月時間,有關被告自行增建之材料,被告 會一併帶走。
   10被告己○○另主張:系爭宿舍門牌已整編;另希望在原告需使用系爭宿舍 房地前,得向原告承租。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過高。(三)證據:提出宿舍配住證為證。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丁○○雖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死亡(見卷附死亡證明書),然因其就本件 訴訟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委任同案被告戊○○為訴訟代理人,是就被告丁○○ 部分,本院認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當然停止規定之必要,先予指明 。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原均係任職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
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將爭執之宿舍房地配住予被告,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3被告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退休。
三、本件應斟酌之重點:
1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宿舍房地?
2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宿舍房地,而上開房地現由原告管理之事實, 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另據本院勘驗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復經本院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自退休離職後,借 用關係已消滅,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經查:(一)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宿舍房地:
1行政院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 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 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 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 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 :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 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 。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於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單一薪俸 ,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用人費率,因單一薪俸制已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各種生活補助、宿舍供應等因素考量在內,與一般公務人員俸給結構不同。 又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另以法 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 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台灣省菸酒公 賣局之職員係依據「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任用 ,並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暨「臺灣省政府所 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退休。是台灣省菸酒公賣局 退休人員既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自 非上開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 七號函之適用對象,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理由意旨可參 。被告等人雖原均任職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依前揭意旨,並非上開行政院 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 對象,先予敘明。
2又公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 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應視為依借貸之目 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即使用借貸契約已因而消滅,於此 情形,借用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為無權占有。   3本件被告等人既非上開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    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對象,又均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退休,依    借貸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其等繼續占有使用宿舍房地,即為無權



占有。
(二)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即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限。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宿舍房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2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 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3系爭宿舍房地,其中被告丁○○辛○○丙○○庚○○壬○○部分, 雖位於花蓮市區、交通便捷,然房屋甚為老舊、附近多為宿舍區,尚非屬工 商繁榮處所,而被告乙○○部分,位於吉安鄉,被告己○○部分,位於鳳林 鎮,除屋況老舊外,地理位置更非工商繁榮處所,被告等人均供住家使用等 情,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得知,本院斟酌上開情節,參以被告等人利用系爭宿 舍房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被告原任職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等因素,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按房屋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計總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 租金為適當。
4被告等人占用宿舍房地之門牌號碼及土地面積,如附表二所示,而花蓮縣吉 安鄉○○段一四0九號土地、花蓮市○○段一三三八、一三三八之一號、同 市○○段四三二、四三二之一、四三二之六號土地、花蓮縣鳳林鎮○○段第 三七四號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系爭房屋現值,亦有測量圖、土地登記謄本 、地價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不爭執。 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之不當得利,即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含計算公 式)。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宿舍房屋、 占用之土地,以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內容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 嫊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