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戊○○
乙○○
甲○○
丁○○○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己○○ 住
丙○○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簡燦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己○○應將花蓮縣新城鄉○○段第四六二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在編號三號土地上,面積為二二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基地,返還原告戊○○。被告己○○應將花蓮縣新城鄉○○段第四六二、四六二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在編號四號土地上,面積為八五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基地,併同其餘編號四號土地之空地(即編號四號土地中之非附圖A部分),面積為二五七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合計即為三四三點一六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乙○○。被告丙○○應將花蓮縣新城鄉○○段四六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號,面積為三四三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甲○○。被告丙○○應將花蓮縣新城鄉○○段四六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一號,面積為二二0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1花蓮縣新城鄉○○段四六二、四六二之一號土地,原為兩造與第三人汪丹桂、 許貞雄計七人分別共有,曾訴請分割,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 以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七四號判決:原告戊○○分得如該判決更正後之附表編號 三,面積計三四三點一三(應為二二0點六二之誤)平方公尺土地;原告乙○ ○分得該判決更正後之附表編號四,面積二二0點六二(應為三四三點一六之
誤)平方公尺土地;原告甲○○分得該判決更正後之附表編號十,面積三四三 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原告丁○○○分得該判決更正後之附表編號十一,面積 二二0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配情形如附表一),該分割判決亦已確定。 2被告己○○在上開編號三、四號土地上搭建房屋,放置貨櫃,並已依分割判決 分得編號二、九等土地;被告丙○○亦於上開編號十、十一號土地上種植作物 ,並已依分割判決分得編號五、六等土地。
3分割判決確定後,被告本應將原告分得之編號三、四、十、十一號土地,騰空 分別交還原告,迭次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所有權作用及民法第八百二十 五條規定,提本件訴訟。
三、證據:
1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判決(以上均係影本)為證。 2聲請測量占用之土地。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應辦妥分割登記後,才得以請求返還土地。
2系爭四六二、四六二之一號土地,原為兩造生父許金財所有,八十年間,許金 財同意被告己○○在該土地上興建汽車修理廠及住宅,原告均已知悉並協助興 建。八十三年六月間,許金財將土地出租予被告己○○,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無限。許金財去世後,原告為許金財之繼承人,應概括承受義務 ,自應受租約之拘束,被告己○○並非無權占有。三、證據:
1提出花蓮縣稅捐稽處函、租賃契約書、證明書(以上均係影本)等為證。 2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母親汪丹桂、第三人胡金木。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七四號民事事件全卷。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四六二、四六二之一號土地,經本院以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 分割確定。
2被告己○○目前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四號土地。 3被告丙○○目前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十、十一號土地。伍、本院應斟酌之重點為:
1被告己○○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四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2被告丙○○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十、十一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新城鄉○○段四六二、四六二之一號土地,原為兩造與第三人共 有,經分割判決結果,原告分別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四、十、十一等土地, 被告己○○分得編號二、九土地,被告丙○○分得編號五、六號土地。然被告己 ○○原在編號三、四號土地上搭建A部分建物使用(A部分建物在編號三之面積
為二二點一二平方公尺,在編號四部分之面積為八五點四五平方公尺),並占用 編號四其餘空地;被告丙○○則占用編號十、十一號等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為被告二 人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七四號民事分割共有物事件全卷查明 屬實,復經勘驗現場,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另經本院囑託花蓮縣 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為真。二、查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 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其占有,除 另有約定外,尚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是:
(一)就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就其有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編號十、十一號土地之事實,未能舉證 證明,自屬無權占有。
(二)就被告己○○部分:
1本件被告己○○抗辯其與原告之繼承人即兩造父親許金財間,就系爭編號三 、四號土地有租賃關係之事實,為原告否認,而依被告己○○提出八十三年 六月六日簽訂之契約書內容「空地所在:北埔段一八三之一(即系爭四六二 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面積約二百二十坪左右,租賃期限為無限期,甲乙 雙方為父子關係,甲方將空地交由乙方經營信忠企業社為生活之憑據,空地 上之建築物,由乙方自行負責且任由乙方自行使用,若雙方欲解除契約關係 ,係由乙方自行提出,若乙方提出,則甲方即可終止契約效力」等語觀察, 被告己○○與許金財間,就租金之內容為何?金額若干?如何交付租金?等 租賃契約之重要事項均未訂明,僅簡略記載作為被告己○○得使用爭執土地 之依據,通觀全文可知,該契約主要目的僅在由許金財無償提供爭執土地供 被告己○○使用。則被告己○○與許金財間之真意,絕非在成立租賃關係甚 明,而係使用借貸關係。是縱該契約為真正,亦難認被告己○○為爭執土地 之承租人,其以租賃關係為占用權源之抗辯,並無理由。 2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乃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借地造屋 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 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等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 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本件被告己○○提出之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契 約書,其性質為借用關係,已如前述,縱被告己○○主張該契約及原告為許 金財之繼承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乙節為真,然該契約已訂明「雙方為父子 關係,甲方將空地交由乙方經營信忠企業社為生活之憑據」等語,則:1許 金財早已死亡,為兩造不爭之事實;2被告己○○在爭執土地上經營之汽車 保養廠早已遷往他處營業,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復有現場拍攝之照片(有 「遷移啟事」標示)可佐,依該情節,應認依借貸之目的,被告己○○已使 用完畢,兩造間就爭執之土地,縱曾成立借用關係,該關係亦已然消滅,之 後被告己○○繼續占用爭執之土地,當為無權占有。柒、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己○○、丙○○返還其等占用之土地,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 之。
玖、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 嫊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