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472號
TPHM,106,上訴,1472,2017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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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立錡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所為105 年度訴緝字第55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69、
3435、12003 、1228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立錡的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參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民國106 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也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高立錡不服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緝 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認為被 告涉有違反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經原審傳喚到庭後,未經 許可逕自無故離庭,嗣後原審拘提被告未獲,被告顯有逃亡 之虞,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6 年5 月31日執行羈押,至106 年 8 月30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理後,認定被 告罪證明確,他的上訴無理由,已於106 年8 月8 日駁回他 的上訴。以上羈押、審判的事實,應先予以敘明。 ㈡被告被訴違反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經被告坦白承認,且有證人證 詞與相關書證等件在卷可證,經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 年,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他的上訴。被告既然被 認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顯見他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要件 ;又被告經原審傳喚到庭後,未經許可逕自無故離庭,嗣後 原審拘提被告未獲並發布通緝後,直至104 年5 月間才為警 緝獲到案,顯見被告不僅有逃亡的事實。
㈢被告該當重罪、曾因本件有逃亡多年的事實,有相當理由足 認他在此時此刻仍有逃亡之虞的羈押事由;加上被告已經法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基於人性趨利避害的心理,兼以 他曾因本案逃亡多年的事實,也難以認為他適合以具保、責 付等替代性處分而停止羈押,即有繼續羈押的必要。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的羈押事由,並有繼續羈押被告的必要。是以,爰裁定 自106 年8 月3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 月,也就是透過此項 保全被告的方式,以確保本件可能的審判進行與刑的執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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