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459號
TPHM,106,上訴,1459,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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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木得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木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4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併銷燬之。 犯罪事實
楊木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4年6月初某日向 翁雪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扣押物品編號①白色微黃結 晶、③白色結晶;警方初驗毛重各為4.41公克、8.17公克;經 鑑定結果,其中③驗前淨重7.4160公克;因扣案①、②之毒品 於分類時混同,驗前扣案①、②總淨重21.4310公克),在其 臺北市內湖區之住居處持有之;復另行起意,於同年7月23日 19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房間內,向 翁雪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扣押物品編號②白色微黃結 晶、④白色透明結晶;警方初驗毛重各為14.9公克、22.12公 克;經鑑定,其中④驗前淨重21.451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21.4295公克;因①、②於分類時混同,驗前總淨重21.4310公 克,驗前純質總淨重21.4096公克),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年8月18日10時,在臺北市南京 東路5段雅柏汽車旅館內,自其第2次所購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少 量,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1次。嗣於同日15 時許,楊木得翁雪芬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麗 車坊汽車精品百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前述2次購入後 仍繼續持有之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包、其所有供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56-58頁、第118-121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木得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自承不諱,復有下述證據可佐,堪可認定: 1.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可稽(毒偵字卷第62、65頁)。 2.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
3.扣自被告經警編號①②③④之結晶體4包,警方初驗其毛重 分別為4.41公克、14.09公克、8.17公克、22.12公克,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可 徵(毒偵字卷第24、25、28頁)。經將該4包結晶體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因編 號①②均為白色微黃結晶,鑑驗時將該2包歸為同份,該2包 總淨重21.4310公克,取樣0.0560公克鑑驗,驗餘總凈重21. 3750公克,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9.9%,驗 前純質總淨重21.4096公克;編號③為白色結晶,淨重7.416 0公克,取樣0.052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7.3639公克,鑑驗 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7.408 6公克;編號④為白色透明結晶,驗前淨重21.4510公克,取 樣0.0456公克鑑驗,驗餘總凈重21.4054公克,鑑驗結果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21.4295公克 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105年12月1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49421號函、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2日航醫字第1060060091 號函在卷可參(毒偵字卷第76-77頁、原審卷第65-67頁)。 ㈡次查被告於104年6月初向翁雪芬購買之毒品為警方編號①③ ,編號②④之毒品則為104年7月23日購買,此據被告供述在 卷(毒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2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時,因編號①②均為白色微黃結晶,故將 該2包混同秤重、鑑定,鑑定書因而未能明確認定編號①②2 包毒品純質淨重各為多少。然對照前述警方查獲時初驗編號 ①②之毛重分別為4.41公克、14.09公克,可知編號①之毛 重占編號①②總毛重約23.8%【4.41/(4.41+14.09)】, 推估編號①純質總重量約為5.095公克【即編號①②純質總 淨重21.4096公克×23.8%】,加計編號③之純質淨重7.3639 公克,未達20公克以上,堪認被告第1次購買而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未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至第2次購買 之編號②④毒品,因編號④純質淨重已達21.4295公克,再 加計編號②之毒品,足認該次購買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為20 公克以上。又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復自承向翁雪芬買約10次之安非他命(毒偵卷第13 頁),被告對毒品之數量及純度,應有相當之掌握及認識, 是其應知104年7月23日購買而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 克以上。從而,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辯 護人雖以:被告因該4包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因而於104 年8月18日與翁雪芬約在查獲地換貨,惟上開鑑定結果卻認 純度達99%,顯有可疑,聲請再送其他機關鑑定純度云云。 惟查被告於104年6月初及同年7月23日即已分別購得扣案之4 包甲基安非他命,理應購入不久即驗其品質,豈會直至104 年8月18日始發現品質不佳,要換貨?被告所辯顯不符常情 ,難以採信。次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為檢察官 及法院所指定毒品鑑驗專業機構之一,其鑑驗結果當具相當 可信性,又該醫務中心使用作為本件鑑定之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乃實務上用來確認尿液中毒品有無偽陽性反應之檢驗方 法,以此方式確認毒品之純度,自具可信性。是辯護人請求 再為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
㈠核被告:
1.104年6月初某日向翁雪芬購買扣押物品編號①③純質淨重未 達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前述,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此次購買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自難認成立起訴書認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
2.103年7月23日向翁雪芬購買扣押物品編號②④,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於持 有編號②④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繼續中, 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持有之數量,已逾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加重情形,其不法內涵,顯 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所得涵蓋,故施用之行為,應吸收 於持有數量超過而加重之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 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經同院101年度聲字第406號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查被告始終否認編號①③之毒品是104年6月20日所買,而供 稱係104年6月初所買(參毒偵卷第11、43頁、本院卷第123 頁)。又依被告供稱其先後向翁雪芬買過10次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毒偵卷第13頁),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編號①③之毒 品是何時購買,是僅能依被告供述認定上開編號①③之毒品 係被告於104年6月初購買。次查警方查獲被告時,雖亦扣得 其104年6月初購買而持有之上開編號①③毒品,且警於監聽 翁雪芬電話過程中,依其2人104年6月20日、7月19日及7月 23日之通話內容,雖合理懷疑被告有向翁雪芬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參毒偵卷第16-2 1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惟依警 方掌握之上開事證,僅能合理懷疑被告可能分別於104年6月 20日、7月19日及7月23日購入毒品而持有之,無從發覺被告 於104年6月初購入編號①③之毒品。再若被告未供述編號① ③之毒品與編號②④之毒品其是不同時間購入,依警方掌握 上開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同時持有上開4包毒品而成立一持 有毒品罪,尚難認定被告另成立104年6月初起之持有編號① ③毒品罪。再參以自首乃在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並使刑事 追訴機關節省人力與物力,易於偵明犯罪事實真相之立法目 的。則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另於104年6月初購入編號① ③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警方供承上開犯行,並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是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3.再依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陳耀堃證稱:因另案監聽游文賢電 話,發現翁雪芬游文賢購買大量毒品,因此另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聲請監聽翁雪芬之電話,在監聽翁雪芬電話期間得 知被告向翁雪芬購買毒品。被告與翁雪芬104年6月20日通話 時提及用以代表安非他命的術語「好的」,所以我認為他們 要交易安非他命,經過1個月對翁雪芬電話的監聽,我們發 現翁雪芬經常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要不要購買安非他命, 104年7月23日被告與翁雪芬又約在雅柏汽車旅館見面,我們 認為他們要交易安非他命。所以查獲被告後,我所擬請支援 員警蘇靖堯詢問被告之問題,才會特別提示翁雪芬與被告間 104年7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104年8月18日逮捕被告之前, 警方已合理懷疑被告向翁雪芬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 114-117頁),且104年8月19日查獲被告後,於警詢時,警 方提示被告與翁雪芬104年7月23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 問被告該談話之內容為何意等情,亦有該日調查筆錄可徵( 毒偵卷第8-14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 度聲監字第342號、104年聲監續字第302號及104年聲監續字 第355號卷核閱無誤。依上,足認警方於被告供述其104年7 月23日是向翁雪芬購買編號②④毒品前,業已合理懷疑被告 之毒品購自翁雪芬,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件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辯護人認被告104年7月 23日購入而持有編號②④之毒品有該條項之適用,自有未洽 。
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持有編號①③毒品罪部分,符合自首規定,原審疏未 論及,自有未洽。另原審認被告該次犯行,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非檢察官起訴之同條第4項之罪,惟 未變更起訴法條。⑵又被告持有編號②④毒品,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自應明確認定持有之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事實及理由,惟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未予認定,自有未 合。⑶又編號①②之毒品驗餘總淨重為21.3750公克,原審 誤為21.3751公克;編號③之毒品驗餘淨重為7.3639公克, 原審誤為7.4086公克,均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持有編號 ②④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雖有未洽,惟其上訴主張持有編號①③毒品罪 符合自首,及原審判決未認定其持有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事實等語,則有理由,且原審復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次犯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持有毒品 潛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被告曾施用毒品經緩起訴



及判決處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戒毒 意志不堅,輕忽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及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中產之經 濟狀況(參毒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 3;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依上,本件沒收,10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新修 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 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僅於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裁判時刑法 之規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違禁物,應依新修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對應犯罪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 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於 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 銷燬之必要。另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項下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扣押物│品項 │警方初驗毛重│鑑定結果 │
│品編號│ │ │ │
├───┼──────┼──────┼────────────┤
│ 1 │白色微黃結晶│4.41公克 │1、2於分類時混同 │
│ │ │ │驗前總淨重:21.4310公克 │
│ │ │ │驗餘總淨重:21.3750公克 │
├───┼──────┼──────┤純度99.9% │
│ 2 │白色微黃結晶│14.9公克 │ │
├───┼──────┼──────┼────────────┤
│ 3 │白色結晶 │8.17公克 │驗前淨重:7.4160公克 │
│ │ │ │驗餘淨重:7.3639公克 │
│ │ │ │純度99.9% │
├───┼──────┼──────┼────────────┤
│ 4 │白色透明結晶│22.12公克 │驗前淨重:21.4510公克 │
│ │ │ │驗餘淨重:21.4054公克 │
│ │ │ │純度9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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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