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441號
TPHM,106,上訴,1441,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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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恩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8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維恩犯共同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叄月。扣案如附表所示藥品伍盒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維恩為冠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台公司)之業務副理, 從民國(下同)100年9月16日起負責該公司菲律賓、印尼之 醫藥業務推廣工作,因而認識已成年之印尼客戶Oky貿易公 司之負責人Oky E Kartiwa(下稱印尼醫師)。張維恩明知 印尼醫師於104年10至11月間某日委由其共同輸入之物品分 屬麻醉類藥品及心臟類藥品,竟基於與印尼醫師共同輸入禁 藥之犯意聯絡,由張維恩委由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本件快遞公司)不知情之職員於104年12月27 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下稱台北關)報運進口貨物一批 ,名稱為「Water For Injection」,而自大陸河北地區輸 入附表所示之藥品共5盒,未經核准共同輸入禁藥。二、案經台北關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維恩(下稱被告)坦承受印尼醫師所託輸入附表 所示西藥5盒來台,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 我因常常來往台灣、菲律賓、印尼而受託輸入附表所示藥品 ,因我相當信任印尼醫師之專業才會答應幫忙委託報關並受 取附表所示之物,我不知道附表所示之藥品是要經過核准才 能輸入的云云。
二、藥事法所謂之「藥品」係指㈠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 籍之藥品㈡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 人類疾病之藥品㈢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 機能功用藥品㈣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見藥事法第6 條);而藥事法所謂禁藥係指:㈠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物



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 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見藥事法第22條)。附表 所列物品係被告申請報關輸入,因該物品屬藥事法第6條第1 款所列之藥品「Propofol(丙泊酚,下稱丙泊酚)」及「Ni cardipine(尼卡第平,下稱尼卡第平)」,分屬靜脈注射 之麻醉劑及高血壓用藥,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 委任書、發票聲明書、扣案物品照片、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 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5月25日FDA研字 第1058000747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105年11月29日FDA藥字 第1059907659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至17、24、25至 29頁、原審訴字卷第58至60頁),被告確係利用不知情之快 遞公司員工輸入附表所示之未經核准之藥品無訛。被告雖辯 稱:我不知道該物品依藥事法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才可以輸 入台灣,我想那只是藥品的樣本云云。然除有正當理由而無 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刑法第1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0年9月16日起負責冠台公司之醫藥 業務推廣工作,有該公司105年11月24日冠台105年161124號 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亦即,依被告職業及其任 職之長短,被告對於藥物應有一定之認識,難認其對於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不知悉為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 。而被告在受他人委託輸入物品時,早已知悉該物品係麻醉 類用藥及治療心臟類用藥,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 :(法官問:你是否知道你剛剛所稱Oky Kartiwa1從中國要 寄送來台之物是藥品嗎?)「我知道是藥品」,(法官問: 承上所述,你是否知道是何種藥品?)」,「我知道大概是 心臟用藥類及麻醉劑類用藥」、「我有問Oky Kartiwa1請我 帶去菲律賓是什麼樣的藥,他說是麻醉類的藥及心臟類的藥 」、「我有問Oky Kartiwa1請我帶去菲律賓是什麼樣的藥」 、「我有幫Oky Kartiwa1帶過1、2次抗生素類藥品」等語( 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26頁)。依法官詢問時業已指明「要 寄送來」「要寄來」等語、被告應訊之前後文意,以及被告 於同日自承:(法官問:依你剛剛所述,Oky Kartiwa1跟你 講要拜託你將大陸用藥廠所製造的藥品於寄送來台後,攜至 菲律賓一事,是用line的方式進行聯絡,你有無帶你與Oky Kartiwa1連絡此事所使用之手機?)「我有帶來,但我今天 打開手機,使用我的line程式去查詢我跟Oky Kartiwa1的聯 絡紀錄,我的手機顯示的最早有連絡的紀錄時間是105年5月 23日」等語(見同上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正面),可知被告 在附表所示物品輸入台灣之前即詢問印尼醫師附表所示之物 為何種物品,並早已知悉是麻醉及心臟用藥;並非105年12



月27日遭查獲後才詢問印尼醫師,或之後才知悉是麻醉及心 臟用藥,辯護意旨狀載:「被告於104年12月27日被海關查 扣包裹後,被告詢問印尼醫師始知悉為心臟類及麻醉藥品」 云云(見同上卷第89頁正面),不足採信。依被告上開供述 ,縱令被告不知道附表所示用藥之成分、內容而無法確認是 否屬藥事法第6條第1款之藥品,亦至少確知該藥品屬使用於 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或其他足以影響人 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機能功用藥品,依法自應申請核准 始得輸入,其未經核准即應允輸入台灣,明顯有未經核准輸 入禁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係禁藥)之犯罪故意, 縱使不知法律,亦不得因而免除其刑事責任。被告上開所辯 及前開辯護意旨,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係 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輸入禁藥,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印尼 醫師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原審疏察,遽認被告罪證未足而為無罪諭知,容有誤會。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即有理由,應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8月7日因加重強盜案在美執行13年 之徒刑完畢之後遭驅逐出境遣返台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被告返台後迄至目前為止,均有正當工作,亦再無 不良素行。本次輸入禁藥係為幫助友人攜帶往國外,而非供 國內使用,數量甚少,危害不大,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附表所 示之物(含包裝)係共犯即印尼醫師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輸入附表所示物品之 前,已對附表所示之物含第四級毒品「丙泊酚」乙節有所認 識,因而同時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而為運輸第四級毒 品之犯行,因指被告除犯上開論罪科刑之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故意輸入禁藥罪之外,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 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而其處罰之故意犯,雖不以行為 人「明知」所運輸之物品為第4級毒品之確定故意為必要, 然亦必須有認識其所運輸之物品為第4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始克相當。
㈢經查:




①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印尼醫師委託其輸入台灣後再攜 往菲律賓等節,多次供述前後一致。
②依卷附印尼醫師以OSKA公司執行長名義出具之證明書及印尼 OSKA公司、大陸地區輔仁藥業集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輔仁公司)與菲律賓AAA公司間之經銷合約書,顯示印尼 OSKA公司確實有與菲律賓AAA公司及大陸地區輔仁公司簽立 藥品生產及銷售之合作契約,約定由大陸地區之輔仁公司負 責替菲律賓AAA公司生產藥品,印尼OSKA公司則擔任大陸地 區輔仁公司所生產藥品在菲律賓之代理商,菲律賓AAA公司 則為經銷商,而印尼醫師身為OSKA公司執行長確實有委託被 告替OSKA公司在台收受「丙泊酚」、「尼卡第平」藥品樣本 ,然OSKA公司事前並未告知被告所收受之藥品樣本之成分及 內容,有前述OSKA之證明書、經銷合約書、駐印尼台北經濟 貿易代表處證明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北省石家莊市國信 公證處公證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8至69頁),而附表所 示注射針劑之數量共5盒,數量不多,此有臺北關扣押收據 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9、29頁 )。被告在冠台公司之主要業務為醫藥與健康食品之外銷貿 易商,負責菲律賓及印尼之業務推廣,主要工作為開拓市場 ,為該公司所代理之產品找尋當地經銷商,並維持與經銷商 之間的良好關係等情,有冠台公司105年11月24日冠台105年 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被告確於10 1年1月至105年10月間計有78次之出入國境之紀錄,於104年 間有5次;105年間迄至105年11月29日止則有3次搭乘菲律賓 航空之紀錄,亦有出入境資料及菲律賓航空公司105年11月 29日菲(105)字第4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48、4 9、61頁)。被告辯稱:我是受印尼醫師所託收受從大陸地 區寄送來台的藥品樣本,準備幫印尼醫師攜帶至菲律賓AAA 公司,不知道該藥品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等語,尚非全然無 稽。不僅如此,被告委託報關時所留之個人住家地址、個人 住家市內電話及被告配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均正 確無訛,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及貨物單 存卷可參(詳見偵查卷第3至5頁、第8至9頁)。而運輸第四 級毒品罪係屬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 。菲律賓近年大力掃盪毒品且執法嚴峻之情,復經媒體報導 而廣為人知,倘被告知悉印尼醫師所委託攜往菲律賓之藥品 含有第4級毒品成分,不至於留下真實身分、住址、電話而 甘冒遭處重刑之危險,只為了幫忙他人運輸少量之毒品至台 灣,然後再攜往近年掃毒不宜餘力之菲律賓。被告辯稱:我 只知道附表所示物品是藥品,但不知道其中含有第四級毒品



成分等語,可以採信。
③綜上所述,被告不知道其輸入之物品中含有第4級毒品之成 分,不得徒以附表所示之注射針劑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遽 認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4級毒品 之犯罪故意。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既屬不 能證明,原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會與被告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之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針劑名稱 │每盒劑量│數量│
├──┼──────┼────┼──┤
│1 │Propofol │5安瓿 │2盒 │




├──┼──────┼────┼──┤
│2 │Nicardipine │5安瓿 │3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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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