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
一二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之前因為贓物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另 又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經該院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九五七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沒想到乙○○仍然沒有警惕,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竟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 午五時許,在桃園市○○○街三十巷六號七樓處所,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起 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二十四十五分採尿前四日內某時一 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但被告於上述時間內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的 行為,業經被告坦白承認,檢察官亦當庭補充犯罪事實並加以論告,雖未據公訴 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經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 為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街三十巷六號七樓當場,並扣得 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八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被告犯罪之證據如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的自白。 (二)證人許建庭、許民強於警詢之證述.
(三)卷附之採尿資料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各一份。
(四)扣案的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八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 (五)又被告先前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在五年之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的事實,有附在卷 內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可供參酌。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總統令公布,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 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本次修法目的係鑑於初犯 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者,五年 內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故不再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逕施以徒刑之刑事處遇程序;且按「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之。…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於強制戒治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修 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提起公訴,而無庸再將被告另送強制戒治,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並無任何 修正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處罰。是本件 被告乙○○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行為,自應論以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五、扣案的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八公克)是第二級毒品,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的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是被 告與有人共有作為施用安非他命的工具,業據其供陳在卷,故均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並非被告所有,也 無證據證明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的諭知,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 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 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