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434號
TPHM,106,上訴,1434,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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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育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31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554、
8040、154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十一所示之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家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家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家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 8 時36分許,洪銘澤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家 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陳家育即於同日 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已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下 同)○○路與○○路附近,將重量1錢之海洛因1包販售交付 洪銘澤,並向洪銘澤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而 完成交易。
陳家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9日18時 38分許,洪銘澤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家育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陳家育即於同日中午 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路附近,將重量1錢 之海洛因1包販售交付洪銘澤,並向洪銘澤收取15,000元之 對價而完成交易。
陳家育同時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 月 30日9 時3 分許,洪銘澤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陳家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陳家育即於 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之I-DO汽車旅館內,同時 將重量1錢之海洛因1包及重量半兩(即4錢,原判決誤載為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交付洪銘澤,並向洪銘澤各收 取15,000元之對價,總共收取3萬元而完成交易。 ㈣陳家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2日2 時 5 分許,陳貴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家育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陳家育即於同日凌晨 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路之中油加油站前,



將重量不到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交付陳貴滄,並向 陳貴滄收取2,5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陳家育(下稱被告)犯如其附 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被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理中,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四至十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編號十二之轉讓偽藥罪、編號十三之轉讓禁藥 罪及編號十四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撤回上訴確定( 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一編號一、二、三、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為 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 至153 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 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 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 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 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 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 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 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 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 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事前均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原審法院核發103 年 聲監字第001047號通訊監察書、103 年聲監續字第001064號 、第001231號通訊監察書、104 年聲監續字第000027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858 號卷第 13、15、16頁、見104 年度偵字第6554號卷〔下稱偵卷〕第 202 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頁),且被告已供明該等通訊監察 譯文確為其與洪銘澤陳貴滄之對話內容(見原審訴卷第47 、48、5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 序,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案(見103 年度他字第6393號卷〔下稱偵他卷〕第227 頁 反面、第233 頁至235 頁反面、第239 頁,原審訴卷第46頁 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5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 156 頁),核與證人洪銘澤陳貴滄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洪銘澤警詢筆 錄、第228 至230 頁洪銘澤偵訊筆錄,偵他卷第131 反面至 第132 頁陳貴滄警詢筆錄、第161 頁陳貴滄偵訊筆錄),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及被告與洪銘澤陳貴滄彼此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4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0頁、第89頁至第90頁 、偵他卷第131 反面),復有被告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 張)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本件被告確實有販賣洪銘澤海洛因2 次、同時販賣洪銘澤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販賣陳貴滄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洪銘澤陳貴滄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 分別販入與販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 之淨額)。然查,本件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給 洪銘澤陳貴滄,並有向其等收取金錢之客觀事實。參諸我 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 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 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 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依證人洪銘澤於偵查 中證稱:我跟被告在草屯戒毒中心認識,之後就找被告買( 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我跟被告沒有仇怨糾紛,不清楚 他向何人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29 、230 頁),可知證 人洪銘澤亦不知被告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如何 ,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被告與買受毒品之洪 銘澤、陳貴滄,彼此間並無特別親屬情誼,且洪銘澤、陳貴 滄證述其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均有交付 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 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理應知悉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 ,價格非低且取得不易,販賣毒品當遭檢警機關取締並以重 刑處罰,而被告既與洪銘澤陳貴滄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 關係,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遭查緝 併科以重刑之風險,足徵被告係藉販售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予洪銘澤陳貴滄之機會,從中牟取「價差」及「量 差」之利益甚明,其歷次所為販毒之主觀上均應具有營利意 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被告上揭4 次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又被告行 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固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僅修正該條第3 項 、第4 項,被告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既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就事實一、㈢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㈣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示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偵審自白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 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 ,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 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 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 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 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 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 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 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 ,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 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 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 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 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事實一、㈠及㈡所示販賣海洛因給洪銘澤2 次部分 ,於警詢均供稱:我是居中替洪銘澤介紹向綽號「巧巧」之 女子購得等語(見偵卷第233 頁、第234 頁);另就事實一 、㈢所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洪銘澤各1 次部 分,於警詢供稱:我在桃園市○○區之I-DO汽車旅館內,有 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洪銘澤,海洛因是我居中替洪 銘澤介紹向綽號「巧巧」之女子購得等語(見偵卷第234頁 反面、第235頁);又於偵訊供稱:我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洪銘澤1次,並介紹「巧巧」之女子,讓洪銘澤跟她購買 海洛因等語(見價卷第239頁反面)。此部分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訊時,負責調查或偵訊之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實際交 付海洛因給洪銘澤之人予以調查、詢(訊)問,而被告就此 部分3次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已自白在卷,且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這3次販賣海洛因犯行,都是我與洪銘澤聯 絡,我再聯絡「巧巧」(指毒品上游)到場,當時「巧巧」 說跟洪銘澤不熟,讓我直接交給洪銘澤,「巧巧」先給我毒 品,我把毒品交給洪銘澤,拿到錢後,我再把錢交給「巧巧 」,我都承認上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揆諸上 揭判決意旨,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之犯行,均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另被告就事實一、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陳貴滄1 次部分 ,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其未向陳貴滄收錢,而否認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已坦承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 貴滄之行為,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亦如前 述,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就事實一、㈣部分之犯行,亦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然就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 本件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較諸販毒 集團或大盤商,尚屬零星小額,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 中盤商,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未 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是以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 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就 附事實一、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被告所為之情節及犯後態度,仍實屬 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被 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並與前揭偵審自 白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販毒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 4 次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執此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十一所



示之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甚鉅,竟販賣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 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及其各次販賣上開毒品之數量、 價格、所得之不法利益,並參酌被告自承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偵卷第9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基本資料),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於偵、審期間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刑。又被告就本件起訴部分,經原 審判決被告全部有罪,被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中,其中10罪業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而本件被 告所犯4 罪,如均經有罪判決確定,將來仍需由檢察官依法 就裁判確定之各罪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免無益勞 費,故本院毋庸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宣告刑,再贅為 應執行刑之量定,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 10條之3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則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有關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部分修正為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 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而第19條第1 項修正之立法說明為:因應刑法修正 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 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另因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 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 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依上,本件 沒收,105 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僅於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持用,供犯如事實一、㈠至㈣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各該宣告刑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均已取得販賣之價金, 雖未扣案,惟如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情形,仍應在被告各 該宣告刑下,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前述各項沒收之諭知,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併執行之。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核與事實一、㈠至㈣ 所示各次犯行均無直接關連,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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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為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
├──┼──────────┼──────────────┤
│一 │事實一、㈠所載之犯行│陳家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暨附表編號1 部分) │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所得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二 │事實一、㈡所載之犯行│陳家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暨附表編號2 部分) │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所得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三 │事實一、㈢所載之犯行│陳家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暨附表編號3 部分) │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所得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四 │事實一、㈣所載之犯行│陳家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暨附表編號11部分)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賣所得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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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扣案之搭配門號00│被告用以供其犯如事實欄│
│ │00000000號之行動│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所用│
│ │電話1支(白色、 │之物。 │
│ │廠牌三星、含SIM │ │
│ │卡1張) │ │
├──┼────────┼───────────┤
│ 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與本案無關。 │
│ │命吸食器1 支 │ │
├──┼────────┼───────────┤
│ 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與本案無關。 │
│ │命10包(驗前淨重│ │
│ │共10.284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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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與本案無關。 │
│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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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扣案之K 盤1 個 │與本案無關。 │
├──┼────────┼───────────┤ │ 六 │扣案之卡片1 張 │與本案無關。 │
├──┼────────┼───────────┤ │ 七 │扣案之搭配門號00│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號之行動│ │
│ │電話1支(含SIM卡│ │
│ │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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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