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8號
HLDM,94,交聲,8,200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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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花蓮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
-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 號P五─九六0七號自小客車,沿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三三 公里處,於通過該處陸橋彎道後,見前方警察攔停(時速約六十五公里),詎料 伊停車後,警員以伊於雙黃線超車為由,開立違規罰單,然伊行駛於該路段之前 方並無車輛,伊何須超車?且員警開立罰單時亦自嘲未戴老花眼鏡,看不清楚伊 的駕照、行照,而攔停點距離伊發現員警時之彎道距離甚遠(約一百五十至二百 公尺),執勤員警是否誤判,不無爭議,因伊後方緊隨之車輛,亦被以同一事實 裁罰;經伊提出申訴,員警仍未負舉證之責,提出證明伊雙黃線超車之指控,故 為此不服該處分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 之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裁決書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車超車標線處超車,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 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份人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 駛車號P五─九六0七號自小客車,沿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 三三點五公里設有雙黃線禁止超車之路段超車,而經警當場製單舉發乙節,業經 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劉仁堯到庭具結證述:當天我和汪正明在該路段實施臨檢 勤務,當天視線良好,沒有下雨,有看到一輛綠色車子從橋上下來,當時他正下 坡要下橋後就超車到對向車道,我們看到才攔下該車,當時甲○○前方有三、四 台車子,且他後方還有其他車,我們約距離臨檢處二十五公尺前攔下他,是在他 在直行道路上超車後,才舉旗攔下;在橋上看得到臨檢點,因為我們有開警車之 警示燈,但沒有設告示牌;攔下他後,我就開舉發單,他有沒有和我爭執沒有超 車,我不記得了;當時沒有照相,只是舉旗攔下,我們是用目視;如果他沒有超 車,我們不會攔下,且當時是超車違規,我們並沒有辦法照相,且一般警方碰到 違規超車,不會照相存證,相機是用來拍照車禍或酒醉駕駛臨檢有起爭執的話, 就會當場照相,當時有帶隨身錄音機,但當天本件沒有用到,因為沒有起爭執; 當場異議人有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且如果他不簽名,我們會在空白處,註記原 因等語明確,並有勤務分配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道路交通現場圖、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乙份及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參,又徵諸異議人與證人劉仁堯先前並不認識,自



無仇隙怨懟之情事,且證人劉仁堯既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 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之方式,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所 為之證述,此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證述係屬虛偽不實下,則異議人空言 辯稱其無違規雙黃線超車之情事,自難盡信;何況,參諸案發當時並未下雨,且 該路段道路筆直,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異議人於員警舉旗攔停後 隨即停車受檢,員警並無誤認車輛之可能,至異議人陳稱:當天同時有一輛裕隆 車號L三─七九00號之車子被攔停下來,亦以同一事實遭裁罰云云,然經本院 調閱該車號車籍資料,確係日產廠牌之車輛無訛後,經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查詢結果,該車輛於上開時間並無交通違 規紀錄等情,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花蓮監理站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前開陳 述,誠屬有誤;此外,交通員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當時,雖如異議人所言並無任 何足資證明該車有雙黃線超車之照片存在,然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復為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在案,而本件異議人即未能舉證證明其無 過失,且其上開違規行為,復有上開證人劉仁堯之證詞足資佐證,是舉發機關逕 行舉發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該車有在禁止超車處超車之違規行為,自非無據,異議 人違規超車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饒 金 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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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