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①郭清財與丁○○ 為鄰居好友關係,案發當日丙○○酒後已經不能安全駕駛,卻仍應允丁○○的請 求駕車載送丁○○,致發生本件車禍,⑵同案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其所涉 犯罪嫌部分將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二、被告丙○○犯罪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的自白。 (二)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四)被告丙○○酒精測試值表單、同案被告乙○○酒精測試值表單各一份。 (五)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以及現場照片 數張。
(六)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門諾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基門醫文字第九三─一三一八號回函暨出院病歷摘要一份。 (七)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九三○四五七號鑑定意見書 。
三、本院審酌告訴人丁○○與被告郭清財為鄰居好友關係,案發當日明知被告丙○○ 已經酒醉,卻仍委請丙○○駕車載送,丙○○雖明知自己酒後之反應、判斷力及 對車輛的操控能力已較平時為差,仍不顧路上人車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因此所 造成的危害,且致造成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受傷的結果,以及被告犯罪後坦白認 罪,顯有悔意,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業經告訴人當庭陳明甚詳,其犯後態 度良好,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危險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的折 算標準。最後,考量到被告以前並沒有犯過罪,此可查閱本院卷內所附的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相信被告經過這次的教訓之後,應該知道警惕 而不會再去犯罪,因此對被告所宣告的刑罰,暫時不執行比較適當,所以一併宣 告緩刑二年,讓被告丙○○能有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