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庚○○、共同被告辛○○為兄弟關係(共同被告庚○○ 部分因已死亡,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共同被告辛○○則因與共同被告 庚○○犯有共同殺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現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審理中),共同被告庚○○、共同被告辛○○、共同被告己○○、被害 人宋騏任復為結拜兄弟(共同被告己○○所涉遺棄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現 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四人與被告丁○○共同租屋居住在花 蓮縣花蓮市○○路二百四十九巷五十四號。緣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為共同被告 辛○○之生日,被害人宋騏任為幫共同被告辛○○歡度生日,乃於當日晚間七時 許出資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購買酒菜,邀同共同被告庚○○、共同被告辛○○、共 同被告己○○、被告返回上址居處飲酒慶祝,迄該日晚間十時許,該五人復共乘 計程車前往位在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夜市之「阿順海產店」繼續飲酒,至該日晚間 十一時許,其等五人結束酒局後,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經過 路邊由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設之「青脆檳榔攤」時,共同被告 辛○○因與甲○○為舊識,遂邀共同被告庚○○、共同被告己○○、被告、被害 人宋騏任等人一同進入該檳榔攤內,與甲○○、在場之甲○○友人即共同被告戊 ○○(共同被告戊○○所涉遺棄、湮滅刑事證據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現正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繼續在檳榔攤內飲酒。席間共同被告辛 ○○向眾人介紹甲○○為竹聯幫兄弟,被害人宋騏任因酒後失態而脫卻上衣,誑 稱其為四海幫份子,因而與共同被告辛○○發生口角爭執,共同被告庚○○、共 同被告辛○○兄弟竟因而心生不滿,聯手以拳腳朝因酒醉而無力反抗之被害人宋 騏任頭、胸部連續毆擊,共同被告庚○○尚欲持塑膠椅子砸打被害人宋騏任,雖 為甲○○等人阻止,惟仍造成被害人宋騏任身體多處擦傷、右側第六至第九肋骨 外側骨折及肋間出血、肝臟右葉多處裂傷等傷害。共同被告辛○○難平心中不滿 ,進而將被害人宋騏任拖至檳榔攤後方之魚池後將其推入,共同被告庚○○此時 亦手執鐵鎚往魚池方向行走,經共同被告己○○阻止而搶下鐵鎚交給共同被告戊 ○○後,共同被告辛○○始經共同被告戊○○勸阻而與共同被告庚○○、共同被 告己○○、被告、甲○○等人共同將被害人宋騏任拉起,並將其置於一旁。嗣後 共同被告辛○○、共同被告庚○○、共同被告己○○、被告、共同被告戊○○五 人明知被害人宋騏任經共同被告辛○○、共同被告庚○○毆打後,已呈昏迷狀態 ,為無自救力之人,竟向甲○○借用車牌號碼為JA-八九六五號之自用小客車 ,由共同被告辛○○、被告、共同被告己○○將被害人宋騏任抬入後車廂內,由 共同被告辛○○駕駛,共同被告戊○○坐於駕駛座旁,共同被告己○○、被告、
共同被告庚○○則坐於後座,共同被告辛○○即將車子開往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 山區方向,途中共同被告辛○○並向同坐在車內之人稱要將被害人宋騏任載往花 蓮縣東山安樂園公墓活埋,然該自小客車因馬力不足無法繼續往山區前進,共同 被告辛○○便將車子掉頭改駛往位在海岸邊之國姓廟,嗣到達國姓廟旁之空地後 ,共同被告辛○○隨即與共同被告己○○將被害人宋騏任拖出車外,並由共同被 告辛○○、被告合力將麻布袋罩於被害人宋騏任赤裸之上半身。隨後共同被告庚 ○○、共同被告辛○○又趁被害人宋騏任無力抵抗之際,再度對被害人宋騏任施 暴,共同被告庚○○並提昇至殺人之犯意,向共同被告辛○○提議在該處將被害 人宋騏任殺害,於共同被告己○○、被告、共同被告戊○○先後進入廟內後,共 同被告辛○○、共同被告庚○○即在被害人宋騏任躺臥處附近找尋石頭,並於尋 獲石頭後,分別多次持以朝被害人宋騏任之頭部砸落,造成宋騏任兩側顳部有多 處裂傷,左側顳骨有塌陷性骨折,並波及附近頭骨造成多道線狀骨折,左大腦半 球顳葉具重度腦挫傷,且具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小腦半球底部亦具蜘蛛膜下腔出 血,並在現場遺留大量鮮血而當場死亡。共同被告庚○○、共同被告辛○○於殺 害被害人宋騏任後,旋即進入廟內燒香祭拜並焚燒紙錢,並隨即與共同被告己○ ○、被告、共同被告戊○○共同駕車返回花蓮縣花蓮市○○路二四九巷五十四號 居處,惟所駕駛之車輛因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口爆胎,其五人乃將該車推置 於路邊後步行返家,嗣被告騎乘機車附載共同被告戊○○重返該車置放處,其二 人竟將遺留在該車上之被害人宋騏任衣物、鞋子撿起後,繞到花蓮縣花蓮市○○ 街一0八巷一號斜對面路旁加以丟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之遺棄罪嫌、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所規定 之遺棄罪,因一般人均屬該罪適格之行為人,故若僅消極地離去無自救力人之無 法自救現場,則其不法內涵顯尚未達可罰性之程度,然行為人若係以積極之作為 ,將無自救力之人移置於無人可予救助之場所,則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形成 危險,故該罪規範之遺棄行為,解釋上應僅限於積極之移置行為,行為人若僅消 極地離去,尚不構成該罪(見林山田所著刑法各罪論《增訂二版上冊》第七十四 頁、第七十五頁)。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 據,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 以該項罪名。且所謂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並不限於本人受有罪判決為必要,只 要該證據係證明被告本人之犯罪是否成立即為已足。此觀於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 就配偶及其他血親姻親等圖利犯人而犯該條之罪特設減免其刑之規定,則共犯為 其本人之利益而犯時,並不包含在內,自可得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 字第四四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 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三亦定有明文,而該共同被告作證應行具結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於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則未為準用。故共同被告在被告 本人之案件中具有證人之適格,自受傳聞法則之拘束,且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訊 問時,均應依法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共同被告在審判外之陳述 不符合其他法律之規定,或檢察官於偵查、法院於訊問時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 共同被告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即不得作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查被告對於本 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所提示本件所有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有同意作為證據之意,然其中共同被告庚 ○○、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之部分 陳述,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令其具結在卷,即與前揭共同 被告於偵查中應行具結之規定不符,故除此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共同被告 或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不當之情形,自得作 為證據。至於共同被告庚○○、共同被告辛○○、共同被告己○○、共同被告戊 ○○於本院歷次所為之陳述,除共同被告己○○、共同被告戊○○、共同被告辛 ○○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所為之陳述,係經本院命以證人 之身分具結作證後始為之,其餘期日則均是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而未踐行具結程 序,故前開共同被告四人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僅共同被告己○○、共同被告戊○○ 、共同被告辛○○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所言得作為證據, 其餘期日所述依法均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共同被告己○○合力將被害人宋騏任抬進上開甲○○所有 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且於上開國姓廟旁空地與共同被告辛○○合力為被害人宋 騏任套上麻布袋,事後更與共同被告戊○○一同返回該自小客車爆胎後之移置地 點,由其取出被害人宋騏任遺留在該自小客車之外套一件後予以丟棄之事實,核 與共同被告己○○、戊○○所證相符,並有相片數幀在卷可稽,惟堅決否認有何 遺棄被害人宋騏任、湮滅刑事證據之罪嫌,辯稱:伊當時與共同被告己○○將被 害人宋騏任放在前開自小客車後車廂,是要載被害人宋騏任回去,後來伊在車上 就睡著了,醒來時才知道共同被告辛○○將車子開到國姓廟那裡,後來共同被告 辛○○要伊將麻布袋套在被害人宋騏任頭上,伊當時因為剛醒來迷迷糊糊的,就 將麻布袋拉上被害人宋騏任的頭,但發現是共同被告辛○○要把麻布袋蓋下去, 伊就鬆手了,且伊事後只將車上的外套一件丟棄,因為那件外套本來就是伊的, 伊是之前看到被害人宋騏任從魚池被拉起來,才把外套蓋在他身上,至於其他遭 丟棄的衣服一件、拖鞋一雙,都是共同被告戊○○丟的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宋騏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為人發現死亡之事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及被害人宋 騏任之陳屍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各數幀在卷可稽。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被害人宋騏任死因結果,鑑定人乙○之鑑定意見略以:死者遺體經解剖發現顏 面有多處擦傷,兩側顳部有多處裂傷,左側顳骨有塌陷性骨折,並波及附近頭 骨造成多道線狀骨折,左大腦半球顳葉具重度腦挫傷,且具蜘蛛膜下腔出血, 左小腦半球底部亦具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六至第九肋骨外側具骨折和肋間 出血、肝臟右葉具多處裂傷,各臟器無足以致命疾病,毒化學檢驗於血液、尿 液、膽汁和胃內容物中均測得相當高濃度酒精,無其他致命藥毒物被檢測出來 。基於上述諸點發現可推斷死者生前曾喝酒至酒醉程度,而後遭攻擊,左顳部 之傷應是遭鈍器攻擊所致,與現場發現之大石塊相較應是十分可能之兇器,請 警方比對血跡去氧核醣核酸後再作判定,而右側肋骨骨折及肝臟裂傷應是遭孔 武有力者以拳腳攻擊所致。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頭部鈍傷合併頭骨骨折及腦挫傷 ,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此有該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五四九號鑑定書 乙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一百零九頁至第一百十七頁)。經鑑定人乙○於本 院進一步陳明其鑑定意見略以:死者的致命傷是在其左側顳骨有一處塌陷性骨 折合併左大腦半球顳葉重度腦挫傷,顳骨就是在太陽穴的地方。依據死者在現 場遺留的大量血跡,死者有可能是在現場死亡,因為腦部有一個很重要的中硬 腦膜動脈,如果顳骨有骨折的話,很容易把這條動脈撕裂或割斷,而這條動脈 如果斷裂的話,因為血壓比較高的關係,可能會造成大量出血,被害人可能是 因為前開動脈斷裂導致大量的鮮血從其鼻孔流出來,現場才會有那麼多的血, 也因為現場有那麼多血,所以伊判斷,被害人是在該現場才死亡的,因為如果 被害人之前就已經死亡了,他的心臟就已經停止跳動,在接受外力的重擊時, 雖然也會造成出血,但只會有頭部的血流出來,不會像現場照片所示有那麼大 量的血流出,被害人的左側顳骨傷勢十分嚴重,就算立刻送到臺大醫院也不可 能救治,我們在醫學上稱之為無可挽回的腦部挫傷,被害人應該在左側顳骨受 到如此撞擊後,十分鐘之內就會死亡,至於被害人頭部的傷一定是硬物造成, 拳打腳踢沒有辦法造成這樣的傷勢,伊判斷可能是照片上之石頭造成。被害人 除了頭部的傷勢,還有右側第六、七、八、九肋骨骨折、肝臟右葉的多處裂傷 ,顏面、頭部、四肢、軀幹多處瘀傷、擦傷、挫傷,但被害人的肝臟積血量只 有一百CC,算是少量出血,不會因此死亡。且本件被害人的肺部沒有積水, 看不出有生前溺水的情形,或許有嗆水,但不會是溺死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 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第四頁至第十二頁)。綜上所述,本件可得確定被害人宋 騏任雖在生前曾遭人拳打腳踢致其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右側第六至第九肋骨外 側骨折及肋間出血、肝臟右葉多處裂傷等傷害,然其實際受致命攻擊之地點及 原因乃在其陳屍地點即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國姓廟旁空地,因頭部左側顳部遭 受硬物猛力撞擊而在現場流出大量鮮血且立刻死亡,先予敘明。(二)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遺棄罪嫌部分: 1、查被害人宋騏任於甲○○開設之檳榔攤內,係遭共同被告辛○○、共同被告 庚○○二人共同拳打腳踢,致其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右側第六至第九肋骨外
側骨折及肋間出血、肝臟右葉多處裂傷等傷害,嗣後更遭共同被告辛○○強 行推入檳榔攤後方魚池內,然因共同被告戊○○勸阻,而由共同被告辛○○ 、共同被告庚○○、共同被告己○○、被告、甲○○等人一起將其拉起後置 於一旁之事實,業經共同被告辛○○、共同被告庚○○、共同被告戊○○分 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八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偵卷第四十八頁、第 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第一百十七頁、第一百二十八頁,本院卷(三)第 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且經公訴人為相同之認定。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 條規範之內容,既僅限行為人以積極之作為,將無自救力之人移置於無人可 予救助之場所,業如前述,故被告在甲○○開設之前開檳榔攤,見被害人宋 騏任因遭共同被告辛○○、共同被告庚○○拳打腳踢而呈現奄奄一息之狀態 時,卻未將之送醫救治之事實,或可在道德上予以非難,然猶不能逕以前開 法條相繩,合先敘明。
2、再據共同被告己○○證稱:庚○○、辛○○在檳榔攤與宋騏任發生衝突後, 不記得是何人向甲○○借車子,但大家當時的意願都是想趕快回家,本來是 戊○○要開車,但辛○○說他要開,就把戊○○推到旁座,然而辛○○將車 子開到重慶路時,本來應該要直走,但他一下子就左轉,伊有說方向不對, 辛○○就說要到鹽寮找朋友繼續喝,至於他有沒有說要拖宋騏任去埋,伊因 為當時半睡半醒,所以也不記得了。辛○○本來要將車子開到山上,但因為 上坡路段車子上不去,他就將車子迴轉開到國姓廟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二頁)、共同被告戊○○證稱:辛○○ 、庚○○二人在檳榔攤對宋騏任拳打腳踢,辛○○並將宋騏任丟進魚池內嗣 經拉起後,辛○○就要伊向甲○○借車子,說要送宋騏任回去,但伊借到車 子後,辛○○就把鑰匙搶走,說他自己要開,但伊後來發現車子不是往回家 的路開,後來辛○○將車子開往鹽寮山區,說要將宋騏任帶到山上埋起來, 但因車子開不上山,辛○○就把車子停在海邊的國姓廟附近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六頁)、證人甲○○證稱:辛○○等一行人要回 去時,伊正在檳榔攤內忙著打掃,印象中是戊○○來借鑰匙的,說要將宋騏 任載回去,宋騏任當時在旁邊冷的發抖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足見 被告雖將被害人宋騏任抬上前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後遭共同被告辛○○載至 上開地處偏僻之國姓廟附近予以殺害,然被告與共同被告己○○將被害人宋 騏任抬上該自小客車後車廂之目的,是要儘快送被害人宋騏任返家,且該車 本應由共同被告戊○○駕駛,被告自難於將被害人宋騏任放入後車廂時,即 窺見駕車之人會是共同被告辛○○,且共同被告辛○○嗣後竟沒有返家,反 將車子開往偏僻之花蓮縣壽豐鄉鹽寮地區。再共同被告戊○○復陳稱共同被 告辛○○說出要把被害人宋騏任埋起來一語之時點,係共同被告辛○○駕車 行駛在海岸路即背離返家道路時所說(見本院卷(三)第一百零七頁),益 證被告實難於抬放被害人宋騏任上車時,即知悉共同被告辛○○欲對被害人 宋騏任再下毒手之心跡,自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將無自救力之被害人宋騏任移 置於無人可予救助場所之犯行。
3、此外,被告於上開國姓廟旁雖與共同被告辛○○合力為被害人宋騏任套上麻
布袋,惟被害人宋騏任當時本就處於昏迷不醒、無力反抗之狀態,此業經共 同被告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四十九頁),故被告所為並未使 被害人宋騏任處於更不利之情狀。再被害人宋騏任於前開國姓廟旁遭共同被 告辛○○、共同被告庚○○二人以石頭砸向頭部後,即已因此而左側顳骨受 有塌陷性骨折合併左大腦半球顳葉重度腦挫傷之傷害,依據鑑定人乙○所述 ,被害人宋騏任左側顳骨的傷勢十分嚴重,應該於受到撞擊後十分鐘之內就 會死亡,換言之,被害人宋騏任是於頭部受到攻擊後立刻死亡,顯非無自救 力之人甚明,故縱使被告於事發後未立刻送被害人宋騏任前往醫院救治,亦 因被害人宋騏任已經死亡,並非無自救力之人,與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 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課以被告遺棄罪之罪責。(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部分:查被告既 經檢察官起訴涉有前開遺棄罪嫌,雖經本院判定其所為尚不能課以遺棄罪責, 然檢察官既已起訴,顯見該證據係屬用以證明被告本人犯罪所用之證據,且被 告並非嫻熟法律規定之人,其於知悉共同被告辛○○、庚○○之所作所為後, 焉不會心生畏懼、擔心自己亦需負相當之刑責?益證被告夥同共同被告戊○○ 丟棄被害人宋騏任衣服及拖鞋之行為,係在為自己湮滅相關之證據,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所示,自難對被告此部分所為,課以湮滅刑事證據罪責。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犯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鄭光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