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政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 裁全字第四0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新臺幣四萬三千 千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四號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各一件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0三號、同年度存字第一九四號等卷審閱 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簡芳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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