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388號
TPHM,106,上訴,1388,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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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徐劉淑媓
自訴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呂明正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
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呂明正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明知其已經概括授權自訴人可以 全緯公司名義出售「EQ別墅」建案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 位),竟在系爭停車位於93年間出售後相隔8年之101年間, 以自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停車位,涉嫌偽造買賣契 約為由,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被告犯誣告罪嫌明確。㈡原判 決以范素琦證稱被告事前知悉並同意移轉系爭停車位之說法 ,與自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移轉不須經被告同意有所不符乙 節,係原判決就自訴人與范素琦自不同角度陳述誤解所致, 實際上范素琦為協同代書辦理系爭停車位移轉之執行者,其 證詞係在說明被告事前已概括授權並知悉自訴人移轉系爭停 車位不須得被告個別授權同意之意旨,請撤銷原判決,為被 告有罪諭知云云。被告則辯稱:伊雖授權自訴人可以全緯公 司名義出售「EQ別墅」建案,公司大小章也由范素琦保管, 然每次移轉登記時,都是由伊親自將身分證交給范素琦影印 ,惟系爭停車位移轉時范素琦並未向伊拿身分證影印,是拿 以前資料去影印;且當時全緯公司雖要結束營業,但還是有 他案的資產及業務,伊為自保向范素琦索回大小章,范素琦 不給,伊才會去變更公司印鑑,伊若同意系爭停車位之移轉 ,會拿變更後印鑑給范素琦,伊不可能概括授權一輩子等語 。
三、本院查:
㈠自訴人前經檢察官以其明知未出資向全緯公司購買系爭停車 位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下稱偽造文書前 案),在原法院審理時認罪(見原法院102年易字第1133號 卷103年2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並經原法院及本院先後論 處罪刑,自訴人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本院以103年



度上更㈠字第72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有原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1133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84號、本院103年度 上更㈠字第7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觀之該更審無罪判決理由 ,係以被告承認授權自訴人與其配偶徐鴻進銷售「EQ別墅」 建案,參之自訴人曾於92年9月1日、93年1月6日、93年6月3 日以全緯公司名義分別出售「EQ別墅」建案剩餘之停車位予 呂富雄、林玉束、吳德星,各該移轉登記情形與系爭停車位 方式相同,當時被告並未主張其未授權,可見自訴人辯稱其 主觀上認為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亦在被告概括授權範圍內等 語可採,並以實價登錄前,民間交易習慣向以公契向地政機 關提出登記辦理核課契稅,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總價新臺 幣330,671元是公契,與證人徐鴻進所稱系爭停車位實際交 易價額200萬元並無齟齬,而為自訴人無罪之諭知。惟92年9 月至93年6月買受停車位之呂富雄、林玉束、吳德星均為第 三人,無論交易對象、辦理移轉登記經過,均無異常,屬被 告事前概括授權自訴人合法正常出售之範圍,被告無任何異 議,事屬當然。但系爭停車位之買受人卻是自訴人,自訴人 從未證明被告概括授權範圍包含全緯公司與自訴人本人間之 交易,自訴人自為買受人之情況,與被告概括授權自訴人得 出售第三人之情形截然不同,依自訴人在偽造文書前案一再 堅稱此屬被告概括授權範圍,可證自訴人為系爭停車位移轉 前,確未徵得被告同意。而「EQ別墅」建案係由自訴人與徐 鴻進提供土地與資金,與全緯公司合建,由自訴人與徐鴻進 全權處理,此為自訴人、被告所是認,自訴人為何未循其他 符合其所主張為「EQ別墅」建案有權處理者之方式取回系爭 停車位,反而以買賣為由,取回系爭車位,而且未循往例向 被告索討身分證影印辦理,其間有無涉及其他隱情?乃至是 否損害全緯公司、被告,並因而致被告以自訴人所為非其授 權範圍,懷疑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情事,而向檢 察官告發,難認被告有虛捏事實誣告自訴人之犯意。 ㈡范素琦固在偽造文書前案偵查中證稱:「EQ別墅」是自訴人 與徐鴻進出資興建,賣到後來只剩一些車位,因全緯公司要 停業,最後剩下的自訴人當然要登記回去,此事被告都知道 ,也知道自訴人有拿公司印鑑辦理房地之過戶,後來雙方不 合,被告才會找問題提告云云。然在檢察官質問自訴人是否 經過被告同意才辦理過戶一事,范素琦仍指稱被告都知道等 語。可見范素琦亦不能確認自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出售一事徵 求被告同意,而所謂「告訴人(呂明正)都知道」,屬其個 人因知悉被告曾概括授權處理其他「EQ別墅」建案所為之意 見,尚難據此為被告有誣告犯意之證據。再者,全緯公司股



東在92年底決定要結束營運,股東徐鴻進主張全緯公司積欠 1,500 多萬元,徐鴻進欲以買賣車位價金抵銷對公司債權, 業據徐鴻進在偽造文書前案證述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上易 字第684 號卷第66頁),被告就「EQ別墅」建案部分在入股 後有百分之五之管理費可主張,並非全然之「人頭」董事長 ,全緯公司結束營業之際,被告縱僅為掛名負責人,亦有釐 清相關債權債務與責任之需求,然雙方已有齟齬,故被告未 告知自訴人即自行變更全緯公司印鑑,雖自訴人容有不知被 告更換印鑑之情事,但無礙被告意欲終止其概括授權之推斷 ,自難認被告有誣告犯意。自訴人雖以被告事隔8 年才提告 發,質疑其動機與告發真實性,惟自訴人與被告之配偶為姊 妹,被告稱雙方一直在談,礙於長輩健在不提告,但95年間 後以自訴人又不願意談,雙方還有其他財產爭訟,最終因為 談不成才提告等語,與事理並無相違,自訴人所指屬個人臆 測之詞,不能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自訴人所提事證,無法令本院確信被告有誣告罪嫌, 自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以受到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者為限,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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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