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丁○○
特別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玖仟陸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 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 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手術後遺有兩側肢體輕癱瘓與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自 行陳述事實,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由原告之親屬即其弟弟丙○○聲請,經本 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選任丙○○ 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是丙○○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VC—1 77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卑南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臺九線賓朗 段賓朗路與和平路口時,因左前方由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WU—527 3號自用小貨車欲右轉往和平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原告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經手術後遺有兩側肢體輕 癱瘓與認知功能障礙,治療至今仍呈極重度痴症。被告乙○○○○○○○為被 告甲○○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之明細如下:㈠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於四十五 年四月二十七日出生,事故發生時為四十六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八十八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二九‧九七年餘命,原告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均由親友代為輪流照顧,此部分費用如同聘請一位外籍看護之損害,以每月最 低工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再依霍夫曼係數一次請求二 九‧九七年之看護費用,計為三百四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㈡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計算至勞工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原告尚有十四年之工作能力,依法 定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一年為十九萬零八十元,再依霍夫 曼係數計算一次請求十四年工資,金額為二百零五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㈢慰 撫金: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四十六歲之男性平均餘命 為二九點九七年,則原告未來二十九年,已呈植物人狀態,必須躺臥病床無法 自由活動,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常人所能及,以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 十元為基準,再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三百四十六萬三 千四百六十六元。惟因考量裁判費支出,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予以減縮, 僅請求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合計前三項請求總金額為六百萬元等語。(三)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 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交通事故證明書記 載肇事情形為雙方同向,重機車PVC—177號見前自小貨車右轉而煞車, 致倒地受傷等語;而被告甲○○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體無撞毀痕跡,僅右後輪有 疑似擦撞痕,原告騎乘之機車撞痕位於機車前輪右側,但兩者高度不相符,足 見被告甲○○駕駛小貨車右轉時,原告之機車並無靠近,兩車未有相撞情事。 而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原告與被告甲○○駕駛 車輛有相撞情事,然並未說明理由,令人無法苟同;又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稱「推測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右轉時,未注 意右後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致影響右後駛至之丁○○駕駛重機車而發生肇 事之可能性較大。」,惟為「推測之詞」,且與所稱「依警圖繪示,二車係同 向行駛,甲○○小貨車在左(右轉),丁○○重機車在右(直行),二車擦撞 之車損部位應在邱車右側,陳車左側,但警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二車受損均 在右側,顯不合理,故陳機車之右側之受損是否為本次車禍所留待查。」之論 述互相矛盾,應無足採。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第八點雖 認本件車禍之原因為「甲○○駕駛自小貨車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與 丁○○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緊急煞車時失控旋轉,並與自小貨車發 生撞擊同為肇事原因。」,惟被告自認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則原告亦 與有過失,應按過失比例分擔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勞動能力是否達到全部喪失之程度、有無終生看 護之必要,原告並未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㈠原告現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下簡稱馬蘭榮家)附設之慎修中心養護,看護
費用低於每月最低工資額,原告以最低工資額計算看護費用,顯然過高。且被 告甲○○曾至馬蘭榮家探視原告本人三次,與之交談,原告對答平順,有應答 能力,行動極為正常,可自行前往福利社購物,是原告雖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 人,實則未達嚴重精神耗弱程度,又因事故受傷之人,如確有發生相當之傷害 ,其壽命應較一般人平均餘命為短,故原告依一般人平均餘命請求看護費,顯 無理由。㈡又所謂勞動能力,有重有輕,有簡單亦有複雜,有容易亦有不易之 分,故就較輕、較簡單、較容易之工作似非全部喪失,故原告勞動能力應只是 減少而已,尚未達到全部喪失之程度。㈢再原告並未呈植物人狀態,無須終身 躺臥病床,原告請求慰撫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三)聲明求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 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U—5273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卑 南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九線賓朗段賓朗路與和平路口,右轉往和 平路行駛,右後方直行騎乘車牌號碼PVC—177號重型機車之原告,因閃煞 不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手術後仍 遺有兩側肢體輕癱瘓與認知功能障礙,因而無法自行陳述事實,業經本院就本件 損害賠償之訴選任原告之弟弟丙○○為特別代理人,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復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甲○○為從事業務之 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因疏未注意右後方同向直行由 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PVC—177號重型機車,而貿然右轉,致原告閃煞不及 ,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重傷害,而以被告甲○○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財 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調閱原告之養護資料,及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 一五九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二號禁治產宣告事件、九十四 年度交簡字第三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為斷。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
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交 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亦有交通部六十三年十二 月十一日交路(六三)字第一一二四五號函示可資參照。 ⒊經查:
⑴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 十四號過失傷害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東警刑二字第六四八八號刑案偵 查卷第六頁)所示之車牌號碼WU—5273號自小貨車停放位置、PV C—177號重型機車倒地位置、以及機車刮地痕四‧二公尺之起點在北 往南機車道與慢車道的延伸線上等客觀情狀觀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被告甲○○應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臺九線賓朗路之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 ,行至賓朗路與和平路口時,隨槽化島右轉彎往和平路方向行進;原告應 係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九線賓朗路之機車道或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直行,亦 即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行駛在左前方,原告騎乘機車在右後方,被告 甲○○右轉彎時未充分警覺注意到右後方來車,以致原告騎乘機車閃煞不 及而倒地。
⑵而就原告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間是否發生撞擊,承前所述,原告 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係同向行駛,被告甲○○之自小貨車在 左側,原告之機車在右側,依一般經驗法則,如原告之機車遭正常速度行 駛中之自小貨車直接接觸撞擊,擦撞之車損部位應在自小貨車右側、機車 左側才是,然依上開警繪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之記載,二車受損均在右 側(見前開警卷第六頁),自小貨車疑似撞擊痕跡僅右後輪側面之輪胎有 面刮擦痕,機車車損僅前軸輪右側有輪擦痕跡,亦有現場照片可供比對參 照(見前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並參以原告之機車呈現左倒樣式, 且車尾與車頭反轉之照片(見上開警卷第八頁)等現場遺留跡證研判,應 足以推論本件車禍事故應肇因於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欲右轉時,未讓 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其駛近原告之重型機車時,原告見左 前方自小貨車減速右轉彎,緊急煞車減速,結果因機車煞車時前後輪煞車 力道不平均失去控制,導致機車產生旋轉現象並倒地,是被告甲○○駕駛 之自小貨車右側與原告之機車於倒地前其彼此間應無直接發生接觸撞擊, 應係機車倒地後始發生碰撞等情,堪可認定。惟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 右轉彎應為導致原告騎乘機車煞車失控的原因,較符合事故發生時之實際 狀況。此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推測邱成 興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右轉時,未注意右後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 致影響右後駛至之丁○○駕駛重機車而發生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及 經本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件車禍原因,其鑑定意見亦 認:「兩車間雖有撞擊,但不是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重機車車頭發生直接 撞擊,而是重機車失控後才後續發生撞擊等語,重機車並未撞擊自小貨車 而是重機車緊急煞車自摔,但從導致重機車緊急煞車的原因而言,應認被 告甲○○駕駛自小貨車右轉彎為導致重機車煞車失控的原因。」等語,均 同此見解,分別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十九
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三九七號函(見本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四頁)、及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三)成大研基建 字第二七二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二宗第四頁至第十 九頁)。被告辯稱兩車間並未相撞云云,不足為採。 ⑶被告甲○○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前之規定, 其違反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參照),被告 甲○○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再者,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前揭重傷害,有如前述,則被告甲○○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被告乙○○○○○○○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中之事實,為 被告乙○○○○○○○所自認,則被告乙○○○○○○○就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受損害,當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乙○○○○○○○為甲○○之僱用 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在執行職務中,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甲 ○○與被告乙○○○○○○○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 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 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由親友代為 輪流照顧,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依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仍得請 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於四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出生,事故發 生時為四十六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之八十八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四十三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二九‧九七年,故以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 八百四十元計算,再依霍夫曼係數一次請求二九‧九七年之看護費用,計 為三百四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原告僅請求其中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六 時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急診入財 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出院,同年三 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由丙○○陪同進住馬蘭榮家附設慎修養護中心養護等 情,分別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九三)慈 醫文字第一八0號函附病歷資料(見本審卷第一宗第九0頁)、馬蘭榮家
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馬家輔字第九三000一七九三號函附養護資料(見 本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五頁)在卷可稽,而原告於馬蘭榮家養護期間,因政 府補助,故就養護之部分不用繳費,只需繳納每個月約四千元之伙食費之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二宗第七五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由親屬看護之時間,應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日起至進馬蘭榮家養護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止共一百十二天而已,原告 主張以每月最低工資所得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即每日五百二十八元計算看 護費用,衡諸一般職業看護之收費行情,並未過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支 付看護費用之金額於五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計算式為:528(每日最低 所得)×112(親屬看護之日數)=59136)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 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 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 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 著有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三年臺上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可資 參照。
⑵被告抗辯稱原告仍可從事較輕、較簡單、較容易之工作,勞動能力應只是 減少而已,尚未達到全部喪失之程度云云,惟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傷害,有無治癒可能,是否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等情,經本院囑託馬偕紀 念醫院臺東分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因車禍造成之頭部傷害,已無 治癒之可能,且原告受傷之後遺症主要為智力減退【臨床失智量表:中度 CDR2;簡易智能狀況測驗:十一分(三十分為滿分)】及左側輕癱, 但日常生活功能正常(巴氏量表:一百分),已喪失勞動能力,無法繼續 從事原來工作,亦無法處理自我照料以外之事務,需長期在監督下生活等 語,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馬院東醫字第乙九 三七一二六號函可憑(見本審卷第二宗第二三頁),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 已完全喪失,是被告上開所辯,誠不足採。
⑶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所得二萬餘元,惟自始未 提出每月所得證明,本院參酌原告於四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出生,教育程 度僅為國小畢業,車禍發生時為未滿四十六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從 事打零工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依行 政院發布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為適當,則計算至原告 主張之勞工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原告並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為十四年 等情,自無違常情,核屬有據。是原告每年可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九萬零八 十元(15840×12=190080),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 間利息,一次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二百零五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
計算式為:190080(每年最低勞動所得)×10.0000000(十四年之霍夫曼 係數)=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 力之金額二百零五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應為正當,亦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著有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七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 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 六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年四十八歲,正值壯年,因受前開 所述之傷害,經手術後遺有兩側肢體輕癱瘓與認知功能障礙,治療至今雖 漸有好轉,惟其因車禍造成之頭部傷害,已無治癒之可能,終身遺有智力 減退及左側輕癱之後遺症,日常生活功能雖正常,但依馬偕紀念醫院臺東 分院臨床失智量表記載,原告有嚴重記憶喪失,無法記得新事物,對時、 地定位經常有問題,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之事務,需要他人時常提醒,是 終生需在他人監督下生活等情狀(見本審卷第二宗第二四頁),其痛苦之 情節非輕。被告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年二十九歲,擔任被告洪 世保即永涼冰廠送貨司機,月薪二萬餘元;被告洪世保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現年四十九歲,為永涼冰廠負責人,另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乙○○○○○○○之資力(見本審卷第一宗第二四二、第 二四三頁)等事實,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三百四十六萬三千四百六 十六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二百萬元始為公允。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致損害合計為四百十一萬六千零十元 (59136+0000000+0000000=0000000)。(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等語;經查,本件車禍的原因為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口右轉時,未注意右 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惟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緊急煞 車時失控旋轉,與自小貨車發生撞擊,應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三)成大研基建建字第二七二0號 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二宗第十八頁)。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
生經過,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前開過失程度等情,認被告甲○○為肇 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責 任,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 二百四十六萬九千六百零六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60%=0000000),逾 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二百四十六萬九千六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王漢章
~B 法官 曾宗欽
~B 法官 簡芳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