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25號
TTDM,94,簡,25,20050425,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票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貳拾萬元、貳拾萬元、壹拾捌萬元、壹拾參萬元,票載發票日期均為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到期日各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之本票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貪圖重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甲○○急需資金週轉,遂以每借款新臺 幣(下同)二十萬元,需每十日支付三萬五千元之利息(即附表編號一,相當於 年利率百分之六百三十),至每借款二十二萬五千元,需每十日支付七萬五千元 之利息(即附表編號六,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一千二百)不等,自民國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甲○○以乙○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其名義或以不知情之友人陳 春子、林秀宜郭大華等人名義,將甲○○所欲借之款項匯入甲○○在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卑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親自至甲○○位 於臺東縣臺東市○○街三一六號住處拿取甲○○所開立供擔保之本票(起訴書誤 載為支票),並於本票到票日屆至時,再由乙○○持至甲○○上開住處收取本金 及利息,以此方式先後貸予甲○○金錢計十二次,合計總金額為二百五十一萬五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七十三萬),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達五十五萬 八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十萬八千元)。嗣甲○○因不堪重利壓力,遂提出告訴 ,始知上情,並扣得乙○○向甲○○收取之本票四張(票號TH0000000 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 票面金額分別為二十萬、二十萬、十八萬、十三萬元,票載發票日期均為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四日,到期日各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所提出之借還款明細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甲○○ 放款資料、跨行通匯匯入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本票四張扣案可佐,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 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惟依被告放款之時間非長、金額亦非甚鉅、且



放款對象僅被害人一人等情以觀,尚難認被告係有以之為業而反覆實施之情,故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 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貪圖不法利益、放貸之金 額、取得金錢之數量尚非鉅大、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本票四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 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編號│ 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借款利息 │匯款人名義 │ 備 註 │
│ │ │ │(每十天) │ │ │
├──┼──────┼──────┼──────┼──────┼────┤
│一 │九十二年二月│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 │乙○○ │ │
│ │二十六日 │)二十萬元 │ │ │ │
├──┼──────┼──────┼──────┼──────┼────┤
│二 │九十二年三月│四十萬元 │七萬五千元 │陳春子 │ │
│ │三日 │ │ │ │ │
├──┼──────┼──────┼──────┼──────┼────┤
│三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萬元 │五萬五千元 │同右 │ │
│ │十一日 │ │ │ │ │
├──┼──────┼──────┼──────┼──────┼────┤
│四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萬元 │四萬元 │乙○○ │ │
│ │十二日 │ │ │ │ │
├──┼──────┼──────┼──────┼──────┼────┤
│五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萬元 │四萬四千元 │陳春子 │ │
│ │十九日 │ │ │ │ │
├──┼──────┼──────┼──────┼──────┼────┤
│六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萬五千│七萬五千元 │林秀宜 │ │
│ │二十一日 │元 │ │ │ │




├──┼──────┼──────┼──────┼──────┼────┤
│七 │九十二年三月│十七萬元 │與編號八合計│郭大華 │告訴人所│
│ │二十四日 │ │五萬四千元 │ │提明細表│
│ │ │ │ │ │將此二筆│
│ │ │ │ │ │誤為同一│
│ │ │ │ │ │筆 │
├──┼──────┼──────┼──────┼──────┤ │
│八 │九十二年三月│十萬元 │與編號七合計│乙○○ │ │
│ │二十五日 │ │五萬四千元 │ │ │
├──┼──────┼──────┼──────┼──────┼────┤
│九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萬元 │四萬五千元 │陳春子 │ │
│ │三日 │ │ │ │ │
├──┼──────┼──────┼──────┼──────┼────┤
│十 │九十二年四月│十五萬元 │三萬元 │陳春子 │ │
│ │八日 │ │ │ │ │
├──┼──────┼──────┼──────┼──────┼────┤
│十一│九十二年四月│八萬元 │一萬六千元 │同右 │ │
│ │九日 │ │ │ │ │
├──┼──────┼──────┼──────┼──────┼────┤
│十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萬元 │八萬九千元 │同右 │ │
│ │十日 │ │ │ │ │
└──┴──────┴──────┴──────┴──────┴────┘
合計借款金額:二百五十一萬五千元
合計借款利息(每十日):五十五萬八千元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沒收物)
左列之物沒收之:
三 因犯罪所得之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