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94年度,69號
TTDM,94,東簡,69,2005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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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搬運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證人乙○○、謝耀斌、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影本四張者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雅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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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