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94年度,102號
TTDM,94,東簡,102,200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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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0號)
,本院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李明軒(本院另案審理)所持有之OKWAP牌藍色行動電話一具係 來路不明之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下午,在其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九十三號之住處內,允諾李明軒代為消除該行動電話序 號,俾便李明軒販賣他人,收受前開行動電話一具,嗣經警員透過雙向通聯紀錄 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明軒張伯瑞黃哲續之證述。
(三)被害人胡釗偉之指訴。
(四)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件及通聯調閱查詢單三紙。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且贓物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檢察官本於被告願受科刑範 圍求處有期徒刑二月,允為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 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雅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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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