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甲○○在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五毫克,有輕醉、注 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騎乘車牌號 碼WWW─九七九號輕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 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此有「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可參;又依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 性之研究」,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平均為每公升○.○八四毫克 ,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平均為每公升○.○七五毫克,有該局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九八九一三號函在卷足憑;本件車禍 發生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一分許,而其經警測試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時間則為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一分,有前揭酒精測定值紀錄可按,相隔已 有二個小時以上,依刑事警察局上開函文推算結果,其開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 逾每公升○.五毫克以上。
三、再按呼氣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五○至○.七五毫克者,酒醉程度為「輕醉」, 呈現「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之症狀,此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林棟樑博士編製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 之關係表」一紙附卷可考;而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事故前騎車時,伊就有頭昏 的情形,就要趕快回家休息,但那時伊都是頭昏的狀況,不知道如何發生車禍等 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並參酌案外人邱連壽於警詢時供承:當時其行駛在內 側快車道,有看見對方離其約一百多公尺自對向內側快車行駛,其行經該處時對 方突然回轉到其內側車道上,其就閃避不及撞到對方機車的後車部位等語(見警 卷第四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因飲酒致使其反應能力變差,以致無法安全駕駛 ,而有騎車任意回轉入案外人行車車道內之情事,足認其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其酒後仍貿然駕車,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夜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記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