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鵬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啟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楊國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志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101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855號、26205號;併辦案
號:105年度偵字第34725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5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一項:原判決關於黃鵬宇、洪啟倫、陳明志部分,均撤銷。第二項:黃鵬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叄年,並 應給付陳林春美新台幣叄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 付新台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第三項:洪啟倫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叄年,並 應給付陳林春美新台幣叄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 付新台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第四項:陳明志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黃鵬宇、洪啟倫與蘇彥瑋(業經原審法院退併辦)與綽號「 小胖(胖哥)」、「茶壺」、「張六雨」等成年人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間 之某日起共組3以上之詐騙集團,由「小胖」擔任車手頭及 蒐集帳戶,並指揮黃鵬宇、洪啟倫測試提款卡有無遭警示停 用及擔任車手領款。黃鵬宇亦親自蒐集帳戶交由該詐騙集團 使用。楊家銘(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陳明志依其等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密碼、印章等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 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各自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㈠陳明志於104年12 月17日某時許,在某早餐店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商銀)東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明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黃鵬宇;黃鵬宇即 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㈡楊家銘則於105年1月5日前某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東路「駭客網咖」內,將其所申辦之 中信商銀東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銘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胖」。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帳戶後即接續於104年12月24日至105年1月11日間 ,由詐欺集團其中一員(不能證明該員為黃鵬宇、洪啟倫、 陳明志)佯為健保局人員、警官等人,向陳林春美訛稱:因 領有健保藥物未結清款項,若未結清即無法繼續使用健保、 涉及健保詐領案件,需繳交保證金,否將依法逮捕云云,使 陳林春美陷於錯誤,遂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小胖」、「茶壺 」先指示黃鵬宇、洪啟倫、陳明志測試陳明志帳戶、楊家銘 帳戶均能正常使用後,再指示已陷於錯誤之陳林春美匯款至 陳明志及楊家銘之帳戶內(各次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詳附 表)。陳明志、楊家銘復應黃鵬宇之邀,各自104年12月24 日及104年12月25日起升高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允充當負責取款之「車手」 ,而與黃鵬宇、洪啟倫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聽從「小胖」、黃鵬宇、洪啟 倫指示,各以附表所示組合將陳林春美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各次提領日期、時間、地點、方式、提款金額及提款人, 均詳附表)。陳明志因而分別於104年12月24日、同月25日 分2次取得6,000元之報酬(含提供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之 報酬,均未扣案)。嗣經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林春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黃鵬宇、洪啟倫、陳明志(下稱黃鵬 宇、洪啟倫、陳明志或合稱被告3人)於原審調查證據時, 同意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原審卷第78、1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黃鵬宇、洪啟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不諱;訊據陳明志坦承有提供陳明志帳戶, 並於其後再參與提領陳林春美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所提領 的款項是詐騙所得,以為所提領的款項是球版獲利所得云云 。惟查:
(一)陳林春美於104年12月24日起迄105年1月11日間,接續經 被告3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法詐騙後 ,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楊家銘帳戶、陳明志帳 戶內,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由各該組合之提領人提 領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復經陳林春美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105年度偵字第24855號卷【下稱第24855號卷】 第239至24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 10522483911480號函暨其附件、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楊 家銘帳戶自104年3月30日至105年3月1日之交易明細、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陳林春美匯款至楊家銘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各2份、匯款至陳明志 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隹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3份(第 24855號卷第226、227頁、18至22、23至55、87至135、62 、63至67、244、245、308、309、310、230、231、232至 234、236至238頁)在卷可憑,堪認黃鵬宇、洪啟倫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黃鵬宇、洪啟倫犯行 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陳明志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陳明志(一)於104年 12月24日9時18分至24分許,受黃鵬宇指示,先至統一超 商自動櫃員機存入1,000元,而後將帳戶內之餘額1,680元 領出,確認帳戶可正常使用後,陳林春美即於104年12月 24日12時4分許匯入21萬4,000元,被告陳明志旋於同日12 時11分許、16分許至中信商銀重慶分行提領一空(附表編
號1部分);(二)於104年12月25日9時22分許,受黃鵬 宇指示後先至中信商銀北新莊分行提款機存入1,000元後 領出,確認帳戶可正常使用後,陳林春美即於同日10時6 分許匯入26萬元,而陳明志旋於10時19分許、22分許,至 中信商銀北新莊分行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附表編號2部 分);(三)於104年12月25日11時11分許,受黃鵬宇指 示後先至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自動提款機存入1,000元 後,於同日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K棟 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領出,確認帳戶可正常使用後,陳林 春美即於同日11時41分許匯入10萬元,而陳明志旋於12時 2分許,至中信商銀中和分行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附表 編號3部分)等事實,業經陳明志自承在卷(見偵字第000 00號卷第9至17頁、92頁反面、本院卷第223頁反面、101 頁反面),並有中信商銀105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 3911480號函所附之陳明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 佐(第26205號卷第23至25頁),而陳明志提供帳戶及代 為領取贓款之行為共取得6000元之報酬,亦經陳明志自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而個人申辦帳戶並無任何 限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陳明志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豈有可能誤信黃鵬宇因沒有辦法申設帳戶所以要利用陳明 志之帳戶供作賭博使用?且邇來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及分工 方式屢經媒體報導,陳明志對於其各次提領行為與詐欺集 團內部分工中之「車手」行徑相當,應有所認識,陳明志 辯稱:其誤以為是球版獲利所得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不 足採信。
(三)陳明志於104年12月17日將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黃鵬宇,並由黃鵬宇轉交某詐欺集團成員測試之 事實,業經陳明志自承在卷,且有104年12月17日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6205號卷第8頁反面、第31頁)。 嗣陳明志升高犯意而於104年12月24日起依黃鵬宇指示, 由黃鵬宇先交付陳明志之前所交付且業經測試過可以使用 之陳明志帳戶再為測試、提領贓款之行為,亦經陳明志自 承在卷(見偵字第26205號卷第10、15頁),是陳明志上 訴意旨辯稱:陳明志既於104年12月17日已經交付提款卡 給黃鵬宇,自無可能再於104年12月24日起取得提款卡提 領贓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4、65頁),亦無足採。(四)綜上,陳明志前揭(二)(三)所辯均無可採;綜合陳明 志之自白及前揭(一)所示之證據,陳明志犯行亦堪認定 ,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固認被告3人所為尚符合同 條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之要件。然 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知悉撥打電話給陳林春美之詐欺集 團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為之。而詐欺手段亦非必然以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經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3人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之方式為本件詐騙行為,亦無任何事證足以推認被告3人有 容認使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1款之詐欺發生並仍決意為之 不確定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認被告3 人對於「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之構成要件 並無認識,檢察官認被告3人所犯詐欺犯行,符合同條第1款 之加重條件,即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3人與楊家銘、「 小胖」、「茶壺」、「張六雨」、偵字第26205號卷第31頁 所示之成年男子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雖均有多次提領陳林春 美遭詐騙款項之情事,然其時間緊接,地點及手法相同,且 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陳明志移送併辨部 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得併與審究。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法院認被告3人均罪證明確而分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3人於106年8月18日與陳 林春美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其中黃鵬宇、洪啟倫各 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10萬元予陳林春美;陳明志未依約給付 第1期款,依前揭和解條款,業經視為全部到期,有調解筆 錄及陳林春美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8頁以下) ,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自有未當;㈡復查:本 案並無證據足認楊家銘原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原判決第16頁所援引楊志銘之警詢中之供述為「 每次要提款當天,黃鵬宇或洪啟倫會在銀行開門前,就會撥 FACEBOOK或電話叫我起床」等語(見偵字第24855號卷第29 5頁),並未指明其所使用之通訊工具為前開iphone手機, 縱使楊志銘警詢中自承其用來與黃鵬宇、洪啟倫聯絡用之通 訊設備係前揭iphone手機,然該手機既係楊志銘所有供其平 日使用,並非詐騙成員交付楊志銘專供本案犯罪聯絡之用, 沒收該只手機,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其次,扣得之iphone 手機1支,業於105年9月9日發還楊志銘,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局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8頁),原判決誤認該手機仍然扣案,併就被告3人部分
均諭知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而未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之旨,原判決就被告3人關於iphone 手機沒收之諭知部分,亦顯有違誤。黃鵬宇、洪啟倫上訴請 求審酌其犯後已經與陳林春美和解等情,撤銷改判較輕於原 審法院之刑度,即有理由;陳明志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部分既有上開㈠㈡所示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人均 非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合 力詐得陳林春美如附表所示為數非少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產生重大危害;兼衡被告3人素行尚稱良好,有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陳明志負責提供自身帳戶供詐 騙集團使用且擔任車手提領款項;黃鵬宇負責收集人頭帳戶 、測試提款卡及提領款項;洪啟倫負責陪同測試提款卡及提 領款項等各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角色與分工程度;被告3 人犯後之態度及被告黃鵬宇高職畢業,從事送貨、菜市場工 作,需扶養母親、姐姐;洪啟倫高職畢業,業工,需分擔家 計;陳明志高職畢業,從事茶葉買賣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黃鵬宇、洪啟 倫、陳明志各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對陳明志諭知其 取得之6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次查:黃鵬宇、洪啟倫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上開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而 罹法典,犯後業經坦承犯行並與陳林春美達成和解,且已經 依約交付陳林春美各10萬元,有調解書、匯款單及陳林春美 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2頁以下),本院認前開2 人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諭知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就各 諭知之緩刑附如主文所示之條件(所附條件得為強制執行名 義,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四、黃鵬宇、洪啟倫均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等陳述,均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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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入日期│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日期、時間、地點、│提領金額 │參與提領人│
│ │ │(新臺幣)│ │方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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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 │104 年12│21萬4,000 │陳明志帳戶│104 年12月24日12時11分│18萬元 │陳明志 │
│ │ │月24日12│元 │ │、中信商銀重慶分行(新│ │黃鵬宇 │
│ │ │時4 分 │ │ │北市○○區○○路000號 │ │「茶壺」 │
│ │ │ │ │ │2 樓)、臨櫃 │ │ │
│ ├──┤ │ │ ├───────────┼──────┤ │
│ │1-2 │ │ │ │104 年12月24日12時16分│3 萬4,000 元│ │
│ │ │ │ │ │、中信商銀重慶分行、自│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2 │2-1 │104 年12│26萬元 │陳明志帳戶│104 年12月25日10時19分│20萬元 │陳明志 │
│ │ │月25日10│ │ │、中信商銀北新莊分行(│ │黃鵬宇 │
│ │ │時6 分 │ │ │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 段│ │洪啟倫 │
│ │ │ │ │ │57號2樓)、臨櫃 │ │「茶壺」 │
│ ├──┤ │ │ ├───────────┼──────┤ │
│ │2-2 │ │ │ │104 年12月25日10時22分│6萬元 │ │
│ │ │ │ │ │、中信銀北新莊分行、自│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3 │104 年12│10萬元 │陳明志帳戶│104 年12月25日12時2 分│10萬元 │陳明志 │
│ │月25日11│ │ │、中信商銀中和分行(新│ │黃鵬宇 │
│ │時41分 │ │ │北市○○區○○路00號1 │ │洪啟倫 │
│ │ │ │ │樓)、臨櫃 │ │ │
├─┬──┼────┼─────┼─────┼───────────┼──────┼─────┤
│4 │4-1 │105 年1 │80萬6,000 │楊家銘帳戶│105 年1 月5 日9 時58分│80萬元 │楊家銘 │
│ │ │月5 日9 │元 │ │、中信商銀新莊分行(新│ │黃鵬宇 │
│ │ │時50分 │ │ │北市○○區○○路000 號│ │洪啟倫 │
│ │ │ │ │ │1 樓)、臨櫃 │ │「茶壺」 │
│ ├──┤ │ │ ├───────────┼──────┤ │
│ │4-2 │ │ │ │105 年1 月5 日10時45分│6,000元 │ │
│ │ │ │ │ │、統一超商鳳祥門市(新│ │ │
│ │ │ │ │ │北市新莊區中正路708-2 │ │ │
│ │ │ │ │ │號)、自動櫃員機 │ │ │
├─┼──┼────┼─────┼─────┼───────────┼──────┼─────┤
│5 │5-1 │105 年1 │35萬元 │楊家銘帳戶│105 年1 月5 日14時45分│10萬4,000元 │楊家銘 │
│ │ │月5 日14│ │ │、中信商銀丹鳳分行(新│ │黃鵬宇 │
│ │ │時31分 │ │ │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79-15│ │洪啟倫 │
│ │ │ │ │ │號1 樓)、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5-2 │ │ │ │105 年1 月6 日凌晨某時│2萬元 │蘇彥瑋 │
│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莊│ │ │
│ │ │ │ │ │分行(新北市新莊區新泰│ │ │
│ │ │ │ │ │路252 號)、自動櫃員機│ │ │
│ ├──┤ │ │ ├───────────┼──────┼─────┤
│ │5-3 │ │ │ │105 年1 月6 日凌晨某時│10萬元 │蘇彥瑋 │
│ │ │ │ │ │、統一超商新泰門市(新│ │ │
│ │ │ │ │ │北市○○區○○路000 號│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5-4 │ │ │ │105 年1 月7 日凌晨某時│12萬元 │黃鵬宇 │
│ │ │ │ │ │、統一超商港源門市(新│ │ │
│ │ │ │ │ │北市○○區○○路000 號│ │ │
│ │ │ │ │ │、203 號1 樓)、自動櫃│ │ │
│ │ │ │ │ │員機 │ │ │
│ ├──┤ │ │ ├───────────┼──────┼─────┤
│ │5-5 │ │ │ │105 年1 月8 日凌晨某時│6,000元 │黃鵬宇 │
│ │ │ │ │ │、統一超商新泰門市、自│ │洪啟倫 │
│ │ │ │ │ │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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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1 │20萬元 │楊家銘帳戶│105 年1 月11日11時26分│20萬元 │黃鵬宇 │
│ │月11日10│ │ │許、統一超商中泰門市(│ │洪啟倫 │
│ │時21分 │ │ │新北市新莊區中港一街10│ │ │
│ │ │ │ │號)、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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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7-1 │105 年1 │40萬元 │楊家銘帳戶│105 年1 月11日14時33分│2萬元 │楊家銘 │
│ │ │月11日14│ │ │許、全家超商新莊新泰店│ │黃鵬宇 │
│ │ │時26分 │ │ │(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14│ │洪啟倫 │
│ │ │ │ │ │6 號)、自動櫃員機 │ │「茶壺」 │
│ ├──┤ │ │ ├───────────┼──────┼─────┤
│ │7-2 │ │ │ │105 年1 月11日14時50分│28萬元 │楊家銘 │
│ │ │ │ │ │許、中信商銀北新莊分行│ │某共犯 │
│ │ │ │ │ │、臨櫃 │ │ │
│ ├──┤ │ │ ├───────────┼──────┼─────┤
│ │7-3 │ │ │ │105 年1 月11日15時5 分│2萬元、3萬元│楊家銘 │
│ │ │ │ │ │許、統一超商富旺店(新│、3萬元、2萬│黃鵬宇 │
│ │ │ │ │ │北市○○區○○街000 號│元(共10萬元│洪啟倫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