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94年度,65號
TTDM,94,東交簡,65,200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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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關於被告年籍資料應分別更正為「民國○○○年○○月○○日生(聲請書 誤載為同年月十三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V一二О四四三二一五號 (聲請書誤繕為Z000000000號)」,並補充記載「甲○○於肇事後, 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即下車救護被害 人,及委請路人代為報案,並於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處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無照駕駛 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即委 請路人代為報案,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自首犯罪,並進而接受本件裁 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李偉田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附於相驗卷內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即貿然駕車且於左轉時疏未車前狀況,違反交通 規則情節重大,並致釀成本件不幸之死亡事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意圖規避民 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夜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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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