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庭國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
曾郁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翰
被 告 葉妙晨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
曾郁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2 月8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398 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41號、第53
13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031 號、第28807 號及106 年度
偵字第11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庭國及林昱翰部分均撤銷。
黃庭國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計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林昱翰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計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庭國、葉妙晨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等 人共組電信詐欺集團,林昱翰、羅裕智、蘇政中、蘇聖淵、 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及陳和益(以上七人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等人則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加入黃庭國及葉妙晨 所屬之電信詐欺集團,並各自斯時與黃庭國、葉妙晨及所屬 電信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庭國指示羅裕智及葉妙晨出面向不知情 之房東李志剛,自民國105 年8 月10日起承租位於宜蘭縣○ ○鄉○○路0 段00巷000 號房屋作為詐騙機房,另由綽號「 阿奇」之人於該處陸續設置相關電腦及電話器材設備,並架 設網路設備及申設相關電信系統,利用第二類電信系統作為 詐騙工具,自105 年8 月12日起,由黃庭國透過其他真實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每日至少操作電腦群發系統1
次,透過網路隨機大量傳送內容為「欠費未繳」之語音詐騙 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待接獲上開語音訊息之大陸地 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回撥(以下稱受騙回電者),則 該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詐騙機房,由羅裕智、林 昱翰、蘇政中、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及陳和益 等人擔任該詐欺集團話務組之第一線人員,向受騙回電者佯 稱其為電信公司服務人員,並稱受騙回電者之電信費用未繳 ,待受騙回電者表示並未申辦所稱積欠費用之門號後,該第 一線人員再向其佯稱可能係其個人資料遭盜用,建議其向大 陸地區公安報案,並告知可將電話轉接至公安部門,由公安 人員對之協助,經按電話鍵「##」後,轉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第二、三線成員,接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及其他管理人員,誘使前開受騙回電者將其款項存入國家相 關公正帳戶,使受騙回電者依指示操作將款項轉存至該詐欺 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 成員前往提領款項以朋分花用,第一線人員則依最終詐騙所 得金額抽取5%至7%之佣金,經黃庭國、葉妙晨、羅裕智、林 昱翰、蘇政中、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陳和益 等人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期間,以前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總計該 集團每日至少2 次成功轉接至第二線人員,然尚未取得任何 款項而未得逞。嗣於105 年8 月23日9 時50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 段00巷000 號,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詐騙 機房執行,而當場查獲羅裕智、林昱翰、蘇政中、蘇聖淵、 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陳和益等人,並扣得渠等所有供 行騙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庭國及林昱翰分別於警詢及偵審 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62至6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41號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58 至16 3 、190 至191 頁,偵卷二第384 至388 頁,偵卷三第408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8至39、128 至131 、201 至220 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031 號卷第26至 33、72至74頁),核與共同被告葉妙晨(原審卷二第47至48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807 號卷第 7 至12、52至55頁)、羅裕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警星偵0000000000號卷【以下稱警卷】第4 至12、35至41 頁,偵卷一第57至58頁、原審105 年度聲羈字第65號卷【以 下稱聲羈卷】第28至31頁,偵卷三第428 、405 頁,原審卷 一第27、109 至110 、125 至126 、201 至220 頁)、蘇政 中(見警卷第125 至134 頁,偵卷二第229 至230 頁,聲羈 卷第45至47頁,原審卷一第49至50、129 、201 至220 頁) 、蘇聖淵(見警卷第67至75頁,偵卷二第269 至270 頁,聲 羈卷第50頁,原審卷一第60至61、132 至133 、201 至220 頁)、黃頂育(見警卷第165 至172 頁,偵卷一第94、95頁 ,原審卷一第70至71、133 、201 至220 頁)、王家龍(見 警卷第53至59頁,偵卷一第124 頁,原審卷一第79至80、13 6 至137 、201 至220 頁)、黃頂榮(見警卷第188 至195 頁,偵卷二第311 頁,原審卷一第88至90、137 、201 至22 0 頁)及陳和益(見警卷第142 至153 頁,偵卷一第155 至 156 頁,偵卷三第426 頁,原審卷一第100 至102 、140 至 141 、201 至220 頁)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互核大致相 符,且經證人即房東李志剛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55 號卷【以下稱他卷】第 28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 年8 月23日之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原審105 年度聲搜 字第498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現場照片、案發現場位置圖、詐
騙內容講稿、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報告、上開機房 之有線電視、網路申租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12月15日之數位鑑識報告(見他卷第32至33頁,偵卷 一第7 至16、29至37、39至44、47、150 至151 頁,原審10 5 年度聲搜字第498 號卷【以下稱聲搜卷】第7 至20、81至 85頁,原審卷二第107 至111 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黃庭國、林昱翰之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同案被告陳和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 供稱:其原應徵廚師工作,迄至105 年8 月16日開始轉做學 習一線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129 頁,原審卷一第99至100 頁),應認同案被告陳和益自105 年8 月16日始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以實施犯行,是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應予更正; 另本案之犯罪手法係以每日發送語音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民 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 定路徑轉接至詐騙機房,再由上開詐騙機房人員接聽電話, 並以上開詐術向回撥電話之人行騙,而依本案詐騙機房人員 即被告林昱翰及共同被告黃頂育、王家龍、蘇政中、黃頂榮 、羅裕智、陳和益及蘇聖淵分別於偵審中所為之供述內容( 各供述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於本案犯罪期間,每日均曾 接聽回撥電話,足見已達向特定民眾實施詐騙行為之程度, 則本案之犯罪手法縱屬類似,然每次接聽行為之犯罪時間及 被害人既不相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而難以一行為評價 之,是被告黃庭國及林昱翰認本件犯罪期間所為犯行應論以 一罪,自有未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庭國及林昱翰之前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 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判 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 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 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 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罪之成 立。查被告黃庭國、林昱翰與共同被告葉妙晨、羅裕智、蘇 政中、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及陳和益等人於附 表一所示期間,既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自動撥號系統,每日以群發方式傳送語音詐騙訊息予大 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
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騙機房,再由上開詐騙機房 人員接聽電話,並以上開詐術向回撥電話之人行騙,顯已著 手實行詐術之行為,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認定 業已詐得財物,核渠等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之所 犯法條欄就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雖僅記載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然前開加重要件本於事實內即已載 明而屬漏載,且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渠等已著手於詐騙行為之實施,然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 ,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見) ;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 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再共同正 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 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騙機房此 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發送不實訊息、撥 打或接聽電話實施詐騙、指定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 項及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而依被告黃庭國、林昱翰與共同被告葉妙晨、黃 頂育、王家龍、蘇政中、黃頂榮、羅裕智、陳和益、蘇聖淵 等人於警詢中所供述之犯罪情節,觀諸本案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手法,渠等確有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黃庭國、林昱翰 與共同被告葉妙晨、黃頂育、王家龍、蘇政中、黃頂榮、羅 裕智、陳和益、蘇聖淵及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自應就其加入日起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 責,而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本件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發送語音詐騙訊息予不特定 民眾之行為,雖已屬詐術之實施行為,然本件業使大陸地區 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並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詐騙機房 ,再由本案之詐騙機房人員接聽電話,且以上開詐術向回撥 電話之人行騙,顯已進而向特定民眾實施詐騙行為,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自應依不同之被害人計算其罪數;又依上開機 房人員即共同被告黃頂育、王家龍、蘇政中、黃頂榮、羅裕 智、陳和益、蘇聖淵等人於偵審中所供述之內容觀之(各供 述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兼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而 以該集團成員接聽電話後成功轉至第二線人員之次數以計算 犯罪次數,並依渠等所參與犯行日數以每日至少2 次計算, 參諸卷內現存資料並無從認定查獲當日是否曾接聽電話,故 被告黃庭國及林昱翰均應以105 年8 月12日至105 年8 月22 日為其犯罪期間,經核算其二人所為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分別計為22次。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 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 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 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渠等所犯上開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雖兼具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均僅 有一詐欺取財行為,各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黃庭國及林昱 翰就前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羅裕智等人在上開機房 或渠等身上所扣得之物品,並經被告羅裕智等人在扣押物品 目錄表內簽名確認,而該等物品分別為渠等所有並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認定依據詳如附表二之備 註欄所示),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 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於各共犯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因上開應沒收之 物均屬特定之物,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本應共同負責,並無 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而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至如附表 三所示之扣案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為供本案犯 罪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 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之規定, 並準用於協商判決之上訴。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 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 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 不得上訴,同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妙 晨所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本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原審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檢察官經原審 同意後,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與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進行協商,嗣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合意,檢察官即聲請 原審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①認 罪之罪名與法定刑。②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 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 之權利。③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 定情形者外,不得上訴等語後,被告仍於協商程序中明確表 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並對起訴犯罪事 實認罪,且其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於105 年8 月間起至10 5 年8 月23日查獲時止所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行為,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按月向公庫支付30000元,合計為180 000 元之科刑(見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原審遂依檢察官 與被告上開協商之結果而為判決;茲檢察官或被告均未於原 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亦無其
他較重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 受理等情形,且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規定 ,則檢察官雖以被告所涉上開犯罪應不得易科罰金而認原協 商之合意顯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0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並不包含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於法即有未合,是檢察官就被告 葉妙晨所為本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 ㈡原審認被告黃庭國及林昱翰於前開期間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 告黃庭國及林昱翰於上開期間內所涉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有關罪數之認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竟以發送語音 簡訊之行為次數而為判斷,並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尚有未洽 ;②又依共犯陳和益於偵審中之供述內容,其係自105 年8 月16日始加入並實施本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未洽;③又 共同正犯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就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 沒收之物,是原審僅就各共犯所有之物分別於該共犯所涉之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亦有未洽,而被告黃庭國及林昱翰上訴 意旨認本案應僅論以一罪云云,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庭國及林昱翰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且 此部分判決均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須予撤銷,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爰審酌被告黃庭國、林昱翰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勞而獲並逃避警方追緝 ,不惜參與跨境詐欺集團,詐欺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傷害我 國之國際形象至鉅,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所 為深值非難,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 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渠等無視 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量 刑自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復考量 渠等就本案並未詐得任何財物,實際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 ,再衡酌渠等係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進行大規模詐欺,被告黃庭國就本案犯罪歷程居 於主謀、策畫之地位,被告林昱翰係配合被告黃庭國之指示 而為上開犯罪行為之次要角色,以及被告黃庭國、林昱翰於 本件犯罪前之前案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黃庭國之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被告林昱翰之家 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以及被告黃庭國為高職畢業、被告林昱
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渠等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移送併辦部分: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031 號、第28 807 號及106 年度偵字第11303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黃庭國(偽造文書部分,另提起公訴)、葉妙晨及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綽號「阿奇」之人組成電信詐欺集團,龍佳豪、 廖宏益、李尚融(另案提起公訴)、黃致豪、黃聖子、劉家 齊、吳樺欣、陳裕仁(另案偵辦中)自民國105 年7 、8 月 間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先後承租位於宜蘭縣○○鄉○○ 路0 段00巷000 號、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成立詐騙機 房,以電話對大陸地區居民以電信欠費為由從事詐騙,其詐 騙之手法及分工方式如下:先由不詳之機房發送內容為「欠 費未繳」之詐騙訊息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嗣於接獲上 開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以下簡稱遭騙者)依指示操作 ,則該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欺機房,並由廖宏益、 龍佳豪及李尚融擔任集團話務組之第一線詐騙人員,向遭騙 者佯稱其為電信公司服務人員,並稱遭詐騙者之電信費用未 繳,可能係個人資料遭竊取盜用,並為其向大陸地區公安報 案,第一線詐騙人員向遭騙者佯稱將轉接至公安部門,由公 安人員對之協助,隨即將該通電話轉予集團話務組第二線詐 騙人員,隨後由第二線、第三線詐騙集團成員誘騙遭騙者將 銀行款項存入國家相關公正帳戶之方式(第二線、第三線詐 騙人員由警方另行追查中),嗣於遭騙者依指示操作後,金 錢便轉入車手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並由車手 集團成員前往提領款項,迨成功詐得款項後,第一線人員可 抽取詐騙所得金額6%;嗣於105 年9 月12日10時50分,經警 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 路00號14樓搜索查獲,並當場查獲龍佳豪、廖宏益、李尚融 ,扣得行動電話5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對帳單1 張、ASUS筆記型電腦2 台、 便條紙1 本、房屋租賃契約1 本、網路分享器2 台、天然氣 繳費通知單等物1 張;另於105 年11月9 日10時許經警方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路0 段0 號3 樓之7 搜索查獲手機5 支、隨身碟2 個、筆記型電腦1 台。因認被告黃庭國、葉妙晨就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上開移送併辦意 旨中有關宜蘭縣○○鄉○○路0 段00巷000 號之犯行,核與 本案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加以審究;另有關臺中市○區○
○路00號14樓部分,雖與本案之犯罪手法屬類似,然與本案 之犯罪地點顯不相同,所參與之共犯亦有所不同,且依卷內 各共犯之供述內容觀之,渠等實施犯罪之時間及被害人亦難 認與本案相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而難以一行為評價之 ,自難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該併 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 於此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 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7 條前段、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葉妙晨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黃庭國、林昱翰部分,檢察官、黃庭國、林昱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期間 │ 供述內容 │
│ │ │ │ │
├──┼──────┼───────┼──────────────────────────┤
│ 1 │黃頂育 │105年8月12日至│黃頂育於偵審中自承其係於左列期間為犯罪行為,且於左列│
│ │ │105年8月22日 │期間內皆無休息,平均一天多則接聽10至20通電話,少則接│
│ │ │ │聽4至6通,平均一天可能沒有或是有1通成功轉到二線人員 │
│ │ │ │處理(見偵卷一第65頁,原審卷一第71頁) │
├──┼──────┼───────┼──────────────────────────┤
│ 2 │王家龍 │105年8月19日至│王家龍於偵審中自承其係於左列期間為犯罪行為,除於105 │
│ │ │105年8月22日 │年8月23日被查獲當日尚未接聽電話外,於左列期間內皆無 │
│ │ │ │休息,且平均一天接聽1至2通電話,但皆未成功轉至二線人│
│ │ │ │員(見偵卷一第99頁反面、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原審卷│
│ │ │ │一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 │
├──┼──────┼───────┼──────────────────────────┤
│ 3 │蘇政中 │105年8月12日至│蘇政中於偵審中自承其係於左列期間為犯罪行為,且於左列│
│ │ │105年8月22日 │期間內皆無休息,平均一天接聽50至80通電話,平均一天能│
│ │ │ │成功轉單2次左右至二線人員(見偵卷二第198頁,原審卷一│
│ │ │ │第50頁、第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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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頂榮 │105年8月12日至│黃頂榮於偵審中自承其係於左列期間為犯罪行為,除於105 │
│ │ │105年8月22日 │年8月23日被查獲當日尚未接聽電話外,於左列期間內皆無 │
│ │ │ │休息,且平均一天接獲10多通電話,平均一天有時成功轉單│
│ │ │ │1至2通至二線人員,有時則無(見偵卷二第277頁、第312頁│
│ │ │ │,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第137頁) │
├──┼──────┼───────┼──────────────────────────┤
│ 5 │羅裕智 │105年8月12日至│羅裕智於偵審中自承其係於左列期間為犯罪行為,除於105 │
│ │ │105年8月22日 │年8月23日被查獲當日尚未接聽電話外,於左列期間內皆無 │
│ │ │ │休息,平均一天接聽60至70通電話,平均一天約有2至4通成│
│ │ │ │功轉單給二線人員(見偵卷一第22頁、第57頁反面,聲羈卷│
│ │ │ │第30頁,原審卷一第28頁、第125反面至第126頁) │
├──┼──────┼───────┼──────────────────────────┤
│ 6 │陳和益 │105年8月16日至│陳和益於偵審中自承其原為應徵廚師工作,後於105年8月16│
│ │ │105年8月22日 │日轉為一線人員,至105年8月23日被查獲日止,平均一天接│
│ │ │ │1至2通電話,尚未成功將電話轉單至二線人員(見偵卷一第│
│ │ │ │12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 │
├──┼──────┼───────┼──────────────────────────┤
│ 7 │林昱翰 │105年8月12日至│林昱翰於偵審中自承其係於左列期間為犯罪行為,除於105 │
│ │ │105年8月22日 │年8月23日被查獲當日尚未接聽電話外,於左列期間內皆無 │
│ │ │ │休息,平均一天接聽30至40通電話,於犯罪期間內僅成功轉│
│ │ │ │單1至2通至二線(見偵卷一第160頁,原審卷一第128頁反面│
│ │ │ │至第129頁) │
├──┼──────┼───────┼──────────────────────────┤
│ 8 │蘇聖淵 │105年8月12日至│蘇聖淵於偵審中自承係於左列期間為犯罪行為,期間有曾請│
│ │ │105年8月22 │假一天,平均一天接聽10至20通電話,不清楚有幾通轉至二│
│ │ │ │線(見偵卷二第240頁、第270頁,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第│
│ │ │ │133頁)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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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Lenovo筆記型電腦 │1台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
│ │ │ │ (105偵4841卷一第33頁反面)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3日現場數位證 │
│ │ │ │ 物勘察報告(警卷第299至306頁)、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5日之數位鑑識報告(原審卷│
│ │ │ │ 二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 │
│ │ │ │(3)被告羅裕智供稱扣案物為被告黃庭國所有,為聯繫 │
│ │ │ │ 詐欺送單(個資)使用(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210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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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 │1支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105偵4841卷一第32頁) │
│ │) │ │(2)被告羅裕智供稱扣案物為其所有,並使用之與詐欺 │
│ │ │ │ 集團成員聯絡(原審卷第210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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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白色ASUS筆電(扣押物品目 │1台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 │錄表誤載為白色宏碁筆電) │ │ 105偵4841卷一第32頁)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5日之數位鑑識│
│ │ │ │ 報告(原審卷二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 │
│ │ │ │(3)被告羅裕智供稱扣案物為被告黃庭國所提供,為聯 │
│ │ │ │ 繫詐欺送單(個資)使用(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210 │
│ │ │ │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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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記事白板 │1個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
│ │ │ │ (105偵4841卷一第32頁反面) │
│ │ │ │(2)被告羅裕智供稱扣案物為供詐欺所使用;被告蘇聖 │
│ │ │ │ 淵供稱扣案物為詐騙集團成員每日簽到及記錄接聽 │
│ │ │ │ 電話通數使用(警卷第3頁、第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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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雙頻無線路電器 │1台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
│ │ │ │ (105偵4841卷一第32頁反面) │
│ │ │ │(2)被告羅裕智供稱扣案物為供詐騙使用(警卷第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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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有線對講機 │6台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
│ │ │ │ (105偵4841卷一第32頁反面) │
│ │ │ │(2)被告羅裕智、蘇聖淵供稱扣案物為供機房詐機成員 │
│ │ │ │ 聯繫使用(警卷第3頁、第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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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監視器 │1台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
│ │ │ │ (105偵4841卷一第32頁反面) │
│ │ │ │(2)被告羅裕智供稱扣案物為供詐騙使用(警卷第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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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4G LTE網路分享器 │4台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
│ │ │ │ (105偵4841卷一第32頁反面) │
│ │ │ │(2)被告羅裕智供稱扣案物為供詐騙使用(警卷第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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