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仿貝瑞塔(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因知 悉友人遭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八三一巷六號「合盈汽車商行」(下稱合盈商 行)之人員毆打,竟與丙○○(未據公訴人起訴)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未經許可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管道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BERET 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十二顆, 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持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前往 合盈商行,朝該商行天花板擊發一槍示警,並向該商行人員以臺語恫稱:「如果 要吵架,我是福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合盈汽車商行之人員,使該商 行的人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為免警方追捕,乙○○遂陪同丙○○ 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攜帶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十顆向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投案,並由丙○○單獨承擔上開全部犯行,嗣經警於上址 另查獲已擊發之彈殼、彈頭各一個,及於擊發過程中遺落現場之未擊發子彈一顆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右揭時地偕同丙○○前往合盈商行,並曾稱「如果要吵架 ,我是福得」等語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槍砲、恐嚇 犯行,辯稱:當日稍早伊與丙○○一起喝酒,伊不知道丙○○有帶槍,之後丙○ ○說友人遭毆,即先騎機車前往合盈商行尋釁,伊怕其出事,故開車尾隨其後, 伊到場後見丙○○已持槍,為勸免其開槍,與其發生拉扯,伊才向其說出「如果 要吵架,我是福得,難道都不能講嗎」等語,該話語並非向合盈商行人員所言, 嗣於拉扯中丙○○仍朝天花板開槍示警,後伊為免麻煩即立刻離開現場云云。經 查:
㈠右揭事實,經證人黃紹祖、趙修逸、陳韋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警詢、偵訊中 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三○○ 六五八六三號、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各一分、現場照片十二幀 附卷及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子彈十一顆及已擊發之彈殼、彈頭各一個可佐
,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事發當日在合盈商行開槍,包含被告在內之二名男子 係一同開車至合盈商行,並一起進入該商行之事實,經證人黃紹祖於偵訊中具結 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偵訊筆錄),足見當日被告與另名男子係同時 抵達合盈商行;而被告與他名男子於開槍前及開槍後要離開合盈商行時,均有說 「若要吵架,我是福得」等語之事實,經證人陳韋杉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趙逸祖亦證稱:「...我能確定乙 ○○當時要走前有說「若要吵架,我是福得」,他當時是向店內說的,有點像是 說狠話,...」之情相符(見同上筆錄),足認被告當時係於開槍示警後,離 開該商行前,向該商行人員說出上開言詞,衡諸常情,其意圖顯係挾武力恫嚇該 商行人員,並表明自己身分,警告該商行人員不得妄動無疑;至證人丙○○於警 詢中雖證述當日被告係為勸阻其開槍,始前往合盈商行,並未參與開槍行為,亦 未恫稱恐嚇話語云云,惟其嗣後於偵訊中已翻異前詞,前後供述迥然不同,是其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力顯有可疑,尚不得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顯見被告與丙○○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持有槍彈,並一同前往合盈商 行,向該商行人員開槍示警,並以「若要吵架我是福得」之話語恫嚇商行人員無 訛,其辯稱當日丙○○與伊是一前一後抵達該商行,且「若要吵架我是福得」之 話語係為勸阻丙○○開槍,於丙○○開槍前向其所言,並無恐嚇商行人員用意, 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與丙○○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持上開改造手槍恐嚇 欲加害合盈商行人員生命,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二罪間,究應併合處罰,或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規定,從一重 處斷,須視其開始持有手槍之原因如何而斷,如果行為人早已非法持有手槍,於 持有中復臨時起意攜帶槍枝恐嚇危害安全,則所犯上開二罪應併合處罰。若行為 人本未持有手槍,因企圖恐嚇人始行置備,即係犯一罪之方法復犯他罪,具有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0 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何時起持有該改造手槍,尚查無事證足據 ,無法證明被告於持有手槍之初並無恐嚇意圖,係嗣後另行起意持以恐嚇被害人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毆打其友人,始持有手槍,意圖 用以恐嚇,二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 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未經許可持有槍 彈,復鳴槍威嚇他人,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且於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十一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認槍枝部分係由仿貝瑞塔(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適用之 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經取五顆試射,認均係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 ,均具殺傷力,有該局槍彈鑑定書可憑,是扣案物品除經試射之五顆子彈及已擊 發之彈殼、彈頭各一個已不具殺傷力不另沒收外,其餘槍彈均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勝琛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黃珮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十八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五條
(想像競合及牽連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沒收物)
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 違禁物。
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 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