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緝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
○號),提起上訴及移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
一審判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鐵絲壹根、螺絲起子、老虎鉗各壹把及扣案之鐵絲壹小綑、檳榔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獨自或與沈明謙(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確定)、邱錦榮(業經 原審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 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㈠與沈明謙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共乘不知情之曾耀亮所有而借予丁○ ○使用之車號E七-五三一七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龍泉社區 西側約六百公尺處之雞舍內,由沈明謙負責把風,丁○○則下手竊取乙○○所飼 養之灰白色母羊乙隻,並持其所有之鐵絲加以圈綁裝入布袋後,再扛上該自用小 客貨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附近民眾發現並報警。警方隨後於同日下午三 時三十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廣原派出所前將其二人逮捕,並於渠等所 駕乘之之自用小客貨車上查獲贓物灰白色母羊乙隻。 ㈡丁○○復夥同沈明謙、邱錦榮,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共乘乙輛已報廢無 牌照之藍色箱型車,在臺東縣延平鄉○○村○○路十九號後方約二百公尺處即戊 ○○所有之檳榔園內,由邱錦榮及沈明謙二人持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乙把,割下檳榔後,再由丁○○負 責撿拾搬運至前開箱型車內,共計竊取檳榔一百二十一芎(約萬餘粒)。得手後 ,渠等三人搭乘該箱型車行經臺東縣鹿野鄉鸞山橋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渠等 所竊取之檳榔一百二十一芎及用以做案之檳榔刀乙把。 ㈢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早上六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永豐村某檳榔園旁產業道路上 ,見邱雲丹所有車牌號碼WV─九四九七號自用小貨車(嗣為車主改申請車牌號 碼為八W─三五三0號)為不詳之人竊取後停放在路邊,未懸掛車牌、車門未上 鎖且鑰匙插在電門,遂徒手直接發動引擎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開往花蓮縣 富里鄉永豐村山上某檳榔園工寮,作為載運檳榔之用,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九 日為警查獲。
㈣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二、三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村○○路一三 六號前,以其所有之鐵絲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 用螺絲起子一把,竊得己○○所有車牌號碼WR─二二一一號自用小客貨車乙部
。
㈤旋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六鄰三軒一三三號 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 把,竊得庚○○所有JD─0一四0號汽車號牌二面。並將前揭WR─二二一一 號自用小客貨車號牌取下丟棄後,換掛前揭JD─0一四0號汽車號牌。嗣於同 年五月三日,為警在花蓮縣玉里鎮源城里客城六九之二號前,發現車牌資料與車 身特徵不符攔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併辦,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 共犯沈明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邱錦榮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所供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乙○○、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另案調查時、被 害人丙○○、己○○、劉德彬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龍 泉派出所、鹿野分駐所之贓物領據二紙、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之贓 物領據二紙、羊隻失竊現場照片四張、檳榔園照片五十一張、失竊車牌號碼WV ─九四九七號(八W─三五三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六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 可資料一份,及扣案之共犯丁○○所有之鐵絲乙小捆(用以綑綁母羊之物)、檳 榔刀乙把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查扣案之檳榔刀乙把乃割取高掛樹上檳榔之利器,另螺絲起子及老虎鉗依一般通 常情形,質地均甚為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均屬兇 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四)、(五)部分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 行與沈明謙間,及就犯罪事實(二)與沈明謙、邱錦榮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五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三)、(四)、(五) 之竊盜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且此部分既經檢察官函請併辦,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三、本院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犯上開之竊盜犯行,有如前所述先後五次竊盜之連續犯情形,原審未及 審酌,僅就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又檢察官聲 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定之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 事實不符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 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 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 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明文。上訴意旨以原 審對於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竊盜犯行未及審酌裁判,請求撤銷原判決,不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之尚無重 大前科、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犯罪之手段,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鐵絲及螺絲起子、老虎鉗各一把,雖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扣案之鐵絲一小捆(用以綑綁母羊之物)及檳榔刀乙把,既均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仍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弘 能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林 恒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