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526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正鴻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正鴻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2月下旬起,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2 樓207 號房,經營色情應召站,並利用電腦網 路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任意瀏覽之「捷克論壇」網站 ,在「按摩/ 指油壓/ 理容」項下,刊登訊息主題為「淡水 市區盈盈個人一對一舒壓工作室」,內容為「生活壓力這麼 大…讓我幫哥哥溫柔的舒壓…深深的放鬆舒解你的全部疲勞 服務應有盡有讓哥哥們隔天上班更有精神喔…服務費用1,80 0 /2,800…服務時:中午12點-凌晨」等訊息,並刊登其連 絡方式,藉以吸引有意從事性交易之不特定多數人與其交談 ,再進而討論性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相關細節,容留簡妤芬 於羅正鴻所提供上址承租套房內,與不特定人為猥褻(俗稱 半套)及姦淫(俗稱全套)性交易,每次應召女與客人從事 半套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由羅正鴻 從中抽得900 元之營利金,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代價為2,800 元,羅正鴻則從中抽得1,300 元之營利金。嗣於106 年3 月 3 日18時許,適有林明飛與簡妤芬在上址進行性交易結束, 經簡妤芬同意搜索後,為警當場查扣性交易所得2,800 元及 未使用之保險套4 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羅正鴻(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 至7 頁、第8 至11頁;本院106 年審訴字第30 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7頁),並有證人簡妤芬、證 人林明飛各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7頁、第 18至20頁),又有被告於網路上刊登之電腦網頁攬客訊息及 手機LINE訊息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5頁 ),暨自證人簡妤芬身上查扣之性交易所得2,800 元及未使 用保險套4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 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 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 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 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 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透過網路捷克論壇網站刊登個人一對一舒 壓工作室之應召攬客訊息,並於新北市○○區○○街00○ 0 號2 樓207 號承租套房,利用LINE訊息媒介瀏覽網頁之 顧客與女子為性交易訊息,再由證人簡妤芬前往上開被告 提供之套房從事性交易,證人簡妤芬完成性交易後取得現 鈔2,800 元,惟證人簡妤芬尚未將上開金額拆分予被告時
即為警查獲,然被告主觀上既有容留、媒介成年女子即證 人簡妤芬為性交行為並以之營利之意圖,縱尚未朋分獲利 ,仍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接續於10 5 年12月下旬起至106 年3 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證 人簡妤芬多次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 同一目的而為,方式相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媒介以營利行為,惟此與起訴書 記載之容留行為,有包括一罪之吸收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二)量刑: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足徵其 素行尚佳,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不輕,助長性交易歪風,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營利期間,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中有懷孕8 個月雙胞 胎之妻子要扶養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 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附捐款條件: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 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 非微,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 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用啟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追徵及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 院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犯罪,並自承經營 舒壓個人工作室期間係自105 年12月下旬起,至106 年3 月3 日查獲時止,一共獲得之薪水或報酬大約1 萬元(見 本院卷第18頁),而依證人簡妤芬之供述不記得交易幾次 ,全套半套都有,但不是每天都有,客人不一定會做到2, 800 元等語(見偵卷第6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稱其經營 個人工作室期間及獲利情形尚屬合理,爰以被告上開供承 之收入金額1 萬元為本院估算認定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證人簡妤芬身上扣得之保險套4 個,雖係被告提供給證 人簡妤芬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13頁),然該保險套4 個均未使用,應屬犯罪預備 之物,惟被告已交予證人簡妤芬攜帶使用,衡情保險套使 用過即須丟棄之特性,應可認該保險套4 個係由證人簡妤 芬視性交易情況使用及丟棄,亦據證人簡妤芬於警詢、偵 訊均供稱查扣之現金2,800 元、保險套4 個都是我的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13頁、第62頁),既歸屬證人簡妤芬所有 使用,又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至證人簡妤芬身上另扣得之性交易所得2,800 元,因 尚未朋分予被告即遭警方查獲扣案,應屬證人簡妤芬所有 之物,縱其中有部分金額為被告可抽分之營利金(見本院 卷第13頁),惟尚未交付予被告,自無從認係被告犯罪所 得,爰就扣案證人簡妤芬之性交易所得現金2,800 元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包括兒童、少年等在 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任意瀏覽之「捷克論壇」網站,刊 登訊息主題為「淡水市區盈盈個人一對一舒壓工作室」,內 容為「生活壓力這麼大…讓我幫哥哥溫柔的舒壓…深深的放 鬆舒解你的全部疲勞服務應有盡有讓哥哥們隔天上班更有精 神喔…服務費用1,800 /2,800…服務時:中午12點-凌晨」 等訊息,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之罪 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簡妤芬、林明飛 之供述及網路刊登之電腦網頁訊息、手機訊息翻拍等,為其 論據。惟觀之卷附訊息內容係張貼在捷克論壇網頁內,依其
訊息內容及所附以馬賽克遮眼或未見臉部容貌之女子照片, 均未強調服務女子之年齡,且網路使用招攬客人之女子照片 多非實際從事性服務之人而僅供參考,況於上揭訊息及女子 照片中並未有少女或特殊性服務等暗示字樣,復於被告與客 人使用之LINE對話留言訊息中有「…29歲」等內容(見偵卷 第36頁),亦徵被告刊登上揭廣告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訊息,即使網頁文字訊 息有「哥哥」等文字,就任意第三人見之,應無誤認有何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或利用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甚或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情形,故實難認定有何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舉。從而,被告所刊登之訊息內容,應 難認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所欲規範之訊息 內容,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未合,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即 被告所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