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瑞彬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9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瑞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分別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行 動電話(搭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使用,起訴 書贅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 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交易數量、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共17次)。嗣因警方依 法對許瑞彬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4 年9月15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經警依法拘提及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復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經許瑞彬同意在其當時位於臺北 市○○區○○街000號5樓之3居處(下稱許瑞彬居處)內, 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物(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77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對象,各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與各該交易對象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之出處,均詳見附表一補強證據欄所示),以及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 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 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 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7次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交易對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酌被告於案發
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 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交易 對象均非至親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 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是被告自白係意圖營利而為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常情並無悖離; 復查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 認其就前揭多次毒品交易,主觀上均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17次犯行,犯罪之時 間及地點均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 由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刑 期起算日期為102年7月16日,執畢日期為103年1月15日,於 本件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 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4年10月26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述103年 1月15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該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 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 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
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 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曾坦承如附表一所示共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向綽號「滷蛋」之男子及綽號 「秀姐」之女子購買安非他命,「滷蛋」本名叫許家華等語 (見偵卷第22頁);然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 上游「滷蛋」、許家華或「秀姐」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0月6日新北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是本件被告自無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 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是單純吸 食,販賣予相識的毒友,各自販賣價格都在1,500元以下, 期間很短,不法所得不多,與一般毒販並不同,且被告確實 有改過之心,配合追查毒品上游來源,滷蛋許家華雖還沒破 獲,但被告持續配合,希望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 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智慮成熟之 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竟違反法令規定,一再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且被告係於短時間(約3個月)內即販 賣第二級毒品多達17次,交易對象擴及4人,嚴重助長他人 施用毒品惡習;況且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得處有 期徒刑3年6月以上,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 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 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 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該
等毒品予他人,其行為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 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 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 非是,兼衡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毒品數量及獲利,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以資懲儆。 ㈡沒收之說明: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為 因應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 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 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亦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由上可知上開新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於本案應予直接適用,至於追徵販 毒之犯罪所得部分,則回歸新修正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詳 後述)。準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廠牌為HTC之行動電 話1支(搭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使用),為 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 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屬實(見原審 卷第45頁),並有前揭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是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之「罪名及宣告 刑」欄宣告沒收。
⑵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一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係其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之「罪 名及宣告刑」欄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警方雖另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惟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2組 都是伊自己要施用,跟本件販賣無關,分裝杓、電子磅秤及
分裝袋,都是之前販賣使用所剩,另外扣案的行動電話門號 跟本案無關,ASUS手機也跟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且依卷內事證已難認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 犯行有關,又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 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之物,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77號 判決認定係供施用毒品所剩餘及所使用、預備用之物,並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可參,爰均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妥適。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原判決過重,希望 從輕量刑,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檢察官上訴以原審 判決定執行刑之結果,形式上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但過 度給予被告刑罰之優惠,與刑罰規範目的等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未合而非無可議之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按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 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原 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分 別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且考量被告係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項事由,並在上開17罪之刑度總數以下、最高刑度以上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量刑及定執行刑均確屬適當, 已如前述,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交易 │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 交易金額 │ 交易方式 │ 補強證據 │
│號│ 對象 │ │ │類及數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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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才詳│104 年4 月│臺北市中山區│甲基安非他│價金1000元│許瑞彬持用其所有之門號│①證人林才詳於警詢│
│ │ │24日晚間8 │新生北路及錦│命1 包(重│(收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8 分後某│州街旁之高架│量約0.5 至│ │林才詳所持用之門號0972│ 見偵卷第195 頁至│
│ │ │時許 │橋下 │0.6 公克)│ │120939號行動電話及市話│ 第196 、第290 頁│
│ │ │ │ │ │ │00000000號聯繫,議定買│ ) │
│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至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0.6公克後,再於左列時 │ 他卷第33頁) │
│ │ │ │ │ │ │間、地點,由許瑞彬交付│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0.5至0.6公│ │
│ │ │ │ │ │ │克予林才詳,林才詳則支│ │
│ │ │ │ │ │ │付1000元予許瑞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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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泯翰│104 年5 月│許瑞彬居處1 │甲基安非他│價金1500元│許瑞彬持用其所有之門號│①證人陳泯翰於警詢│
│ │游媁婷│1 日下午2 │樓前 │命1 包(重│(收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3 分許 │ │量1 公克)│ │陳泯翰所持用之門號0989│ 見偵卷第110 頁、│
│ │ │ │ │ │ │858815號行動電話及游媁│ 第272 頁) │
│ │ │ │ │ │ │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②證人游媁婷於警詢│
│ │ │ │ │ │ │78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 │ │ │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見偵卷第124 頁、│
│ │ │ │ │ │ │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 偵卷第282 頁) │
│ │ │ │ │ │ │,由許瑞彬交付甲基安非│③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他命1 公克予陳泯翰,陳│ 他卷第34頁正反面│
│ │ │ │ │ │ │泯翰當場先支付700 元予│ ) │
│ │ │ │ │ │ │許瑞彬,事後再支付800 │ │
│ │ │ │ │ │ │元予許瑞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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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泯翰│104 年5 月│許瑞彬居處外│甲基安非他│價金1000元│許瑞彬持用其所有之門號│①證人陳泯翰於警詢│
│ │游媁婷│5 日下午6 │之電梯口前 │命1 包(重│(收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13分許 │ │量1 公克)│ │陳泯翰所持用之門號0989│ 見偵卷第110 頁、│
│ │ │ │ │ │ │858815號行動電話及游媁│ 第272 頁) │
│ │ │ │ │ │ │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②證人游媁婷於警詢│
│ │ │ │ │ │ │78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 │ │ │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見偵卷第124 頁、│
│ │ │ │ │ │ │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 偵卷第282 頁) │
│ │ │ │ │ │ │,由許瑞彬交付甲基安非│③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他命1 公克予陳泯翰,陳│ 他卷第34頁反面至│
│ │ │ │ │ │ │泯翰則支付1000元予許瑞│ 第35頁反面) │
│ │ │ │ │ │ │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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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游媁婷│104 年5 月│陳泯翰、游媁│甲基安非他│價金1000元│許瑞彬持用其所有之門號│①證人陳泯翰於警詢│
│ │ │11日下午7 │婷位於臺北市│命1 包(重│(收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24分許後│大同區延平北│量1 公克)│ │游媁婷所持用之門號0989│ 見偵卷第111 頁、│
│ │ │3 分鐘 │路2 段260 號│ │ │649678號行動電話聯繫,│ 第272 頁至第273 │
│ │ │ │4 樓住處(下│ │ │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 │ 頁) │
│ │ │ │稱陳泯翰、游│ │ │公克後,再於左列時間、│②證人游媁婷於警詢│
│ │ │ │媁婷住處)1 │ │ │地點,由許瑞彬交付甲基│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 │樓之全家便利│ │ │安非他命1 公克予游媁婷│ 見偵卷第124 頁至│
│ │ │ │商店前 │ │ │,游媁婷則支付1000元予│ 第125 頁、偵卷第│
│ │ │ │ │ │ │許瑞彬。 │ 282 頁)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 他卷第35頁反面至│
│ │ │ │ │ │ │ │ 第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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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游媁婷│104 年5 月│陳泯翰、游媁│甲基安非他│價金1500元│許瑞彬持用其所有之門號│①證人陳泯翰於警詢│
│ │ │13日下午1 │婷住處1 樓之│命1 包(重│(收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4 分後某│全家便利商店│量1 公克)│ │游媁婷所持用之門號0989│ 見偵卷第111 頁、│
│ │ │時許 │前 │ │ │649678號行動電話聯 │ 第273 頁) │
│ │ │ │ │ │ │繫,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②證人游媁婷於警詢│
│ │ │ │ │ │ │命1 公克後,再於左列時│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 │ │ │ │間、地點,由許瑞彬交付│ 見偵卷第125 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游│ 偵卷第282 頁) │
│ │ │ │ │ │ │媁婷,游媁婷則支付1500│③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元予許瑞彬。 │ 他卷第36頁正反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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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泯翰│104 年5 月│許瑞彬居處外│甲基安非他│價金1200元│許瑞彬持用其所有之門號│①證人陳泯翰於警詢│
│ │游媁婷│14日晚間11│之電梯口前 │命1 包(重│(收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44分後某│(起訴書誤載│量1 公克)│ │游媁婷所持用之門號0989│ 見偵卷第112 頁、│
│ │ │時許 │為許瑞彬居處│ │ │649678號行動電話聯繫,│ 第273 頁) │
│ │ │ │1樓前) │ │ │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 │②證人游媁婷於警詢│
│ │ │ │ │ │ │公克後,再由陳泯翰於左│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 │ │ │ │列時間、地點出面,由許│ 見偵卷第125 頁、│
│ │ │ │ │ │ │瑞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偵卷第282 頁) │
│ │ │ │ │ │ │公克予陳泯翰,陳泯翰則│③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支付1200元予許瑞彬。 │ 他卷第36頁反面至│
│ │ │ │ │ │ │ │ 第37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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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泯翰│104 年5 月│陳泯翰、游媁│甲基安非他│價金1200元│許瑞彬持用其所有之門號│①證人陳泯翰於警詢│
│ │游媁婷│17日下午1 │婷住處1 樓之│命1 包(重│(收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48分後某│樓梯口 │量1 公克)│ │游媁婷所持用之門號0989│ 見偵卷第112 頁、│
│ │ │時許 │(起訴書誤載│ │ │649678號行動電話聯繫,│ 第273 頁) │
│ │ │ │為陳泯翰、游│ │ │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 │②證人游媁婷於警詢│
│ │ │ │媁婷住處1 樓│ │ │公克後,再由游媁婷於左│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 │前) │ │ │列時間、地點出面,由許│ 見偵卷第126 頁、│
│ │ │ │ │ │ │瑞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偵卷第282 頁) │
│ │ │ │ │ │ │公克予游媁婷,游媁婷則│③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支付1200元予許瑞彬。 │ 他卷第37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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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泯翰│104 年5 月│許瑞彬居處外│甲基安非他│價金1200元│許瑞彬持用其所有之門號│①證人陳泯翰於警詢│
│ │游媁婷│21日晚間8 │之電梯口前 │命1 包(重│(收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8 分許 │ │量1 公克)│ │游媁婷所持用之門號0989│ 見偵卷第113 頁、│
│ │ │ │ │ │ │649678號行動電話聯繫,│ 第273 頁) │
│ │ │ │ │ │ │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 │②證人游媁婷於警詢│
│ │ │ │ │ │ │公克後,再由陳泯翰於左│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 │ │ │ │列時間、地點出面,由許│ 見偵卷第126 頁、│
│ │ │ │ │ │ │瑞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偵卷第282 頁) │
│ │ │ │ │ │ │公克予陳泯翰,陳泯翰則│③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支付1200元予許瑞彬。 │ 他卷第37頁反面至│
│ │ │ │ │ │ │ │ 第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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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泯翰│104 年5 月│許瑞彬居處1 │甲基安非他│價金1000元│許瑞彬持用其所有之門號│①證人陳泯翰於警詢│
│ │游媁婷│22日下午6 │樓前 │命1 包(重│(收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12分後某│ │量1 公克)│ │游媁婷所持用之門號0989│ 見偵卷第113 頁、│
│ │ │時許 │ │ │ │649678號行動電話聯繫,│ 第273 頁) │
│ │ │ │ │ │ │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 │②證人游媁婷於警詢│
│ │ │ │ │ │ │公克後,再由游媁婷於左│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 │ │ │ │列時間、地點出面,由許│ 見偵卷第126 頁、│
│ │ │ │ │ │ │瑞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偵卷第282 頁至第│
│ │ │ │ │ │ │公克予游媁婷,游媁婷則│ 283 頁) │
│ │ │ │ │ │ │支付1200元予許瑞彬。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 他卷第38頁正反面│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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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泯翰│104 年5 月│許瑞彬居處外│甲基安非他│價金1000元│許瑞彬持用其所有之門號│①證人陳泯翰於警詢│
│ │游媁婷│24日晚間8 │之電梯口前 │命1 包(重│(收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35分許 │ │量1 公克)│ │陳泯翰、游媁婷共同持用│ 見偵卷第113 頁、│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第273 頁) │
│ │ │ │ │ │ │電話聯繫,議定買賣甲基│②證人游媁婷於警詢│
│ │ │ │ │ │ │安非他命1 公克後,再由│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 │ │ │ │陳泯翰於左列時間、地點│ 見偵卷第127 頁、│
│ │ │ │ │ │ │出面,由許瑞彬交付甲基│ 偵卷第283 頁) │
│ │ │ │ │ │ │安非他命1 公克予陳泯翰│③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陳泯翰則支付1000元予│ 他卷第38頁反面至│
│ │ │ │ │ │ │許瑞彬。 │ 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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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泯翰│104 年6 月│許瑞彬居處1 │甲基安非他│價金1000元│許瑞彬持用其所有之門號│①證人陳泯翰於警詢│
│ │游媁婷│12日下午5 │樓前 │命1 包(重│(收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7 分許 │ │量1 公克)│ │游媁婷所持用之門號0989│ 見偵卷第114 頁、│
│ │ │ │ │ │ │649678號行動電話聯繫,│ 第273 頁) │
│ │ │ │ │ │ │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 │②證人游媁婷於警詢│
│ │ │ │ │ │ │公克後,再由游媁婷於左│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 │ │ │ │列時間、地點出面,由許│ 見偵卷第127 頁、│
│ │ │ │ │ │ │瑞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偵卷第283 頁) │
│ │ │ │ │ │ │公克予游媁婷,游媁婷則│③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支付1000元予許瑞彬。 │ 他卷第39頁正反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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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陳泯翰│104 年6 月│許瑞彬居處外│甲基安非他│價金1200元│許瑞彬持用其所有之門號│①證人陳泯翰於警詢│
│ │游媁婷│17日中午12│之電梯口前 │命1 包(重│(收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25分至同│(起訴書誤載│量1 公克)│ │陳泯翰所持用之門號0989│ 見偵卷第114 頁、│
│ │ │日下午1 時│為許瑞彬居處│ │ │858815號行動電話及游媁│ 第273 頁至第274 │
│ │ │3 分間某時│1 樓前) │ │ │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頁) │
│ │ │許 │ │ │ │78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②證人游媁婷於警詢│
│ │ │ │ │ │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 │ │ │ │後,再由陳泯翰於左列時│ 見偵卷第127 頁至│
│ │ │ │ │ │ │間、地點出面,由許瑞彬│ 第128 頁、偵卷第│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283 頁) │
│ │ │ │ │ │ │予陳泯翰,陳泯翰則支付│③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1200元予許瑞彬。 │ 他卷第39頁反面至│
│ │ │ │ │ │ │ │ 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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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陳泯翰│104 年6 月│許瑞彬居處1 │甲基安非他│價金1200元│許瑞彬持用其所有之門號│①證人陳泯翰於警詢│
│ │游媁婷│19日上午10│樓前 │命1 包(重│(收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6 分許 │ │量1 公克)│ │陳泯翰所持用之門號0989│ 見偵卷第114 頁 │
│ │ │ │ │ │ │858815號行動電話聯繫,│ 、第274 頁) │
│ │ │ │ │ │ │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公克後,再由陳泯翰於左│ 他卷第40頁) │
│ │ │ │ │ │ │列時間、地點出面,由許│ │
│ │ │ │ │ │ │瑞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公克予陳泯翰,陳泯翰則│ │
│ │ │ │ │ │ │支付1200元予許瑞彬。 │ │
├─┼───┼─────┼──────┼─────┼─────┼───────────┼─────────┤
│14│陳泯翰│104 年6 月│許瑞彬居處1 │甲基安非他│價金1200元│許瑞彬持用其所有之門號│①證人陳泯翰於警詢│
│ │游媁婷│21日下午3 │樓前 │命1 包(重│(收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26分許 │ │量1 公克)│ │陳泯翰所持用之門號0989│ 見偵卷第115 頁 │
│ │ │ │ │ │ │858815號行動電話聯繫,│ 、第274 頁) │
│ │ │ │ │ │ │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公克後,再由陳泯翰於左│ 他卷第40頁正反面│
│ │ │ │ │ │ │列時間、地點出面,由許│ ) │
│ │ │ │ │ │ │瑞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公克予陳泯翰,陳泯翰則│ │
│ │ │ │ │ │ │支付1200元予許瑞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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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陳泯翰│104 年6 月│許瑞彬居處1 │甲基安非他│價金1200元│許瑞彬持用其所有之門號│①證人陳泯翰於警詢│
│ │游媁婷│24日上午6 │樓前 │命1 包(重│(收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47分許 │ │量1 公克)│ │陳泯翰所持用之門號0989│ 見偵卷第115 頁、│
│ │ │ │ │ │ │858815號行動電話聯繫,│ 第274 頁) │
│ │ │ │ │ │ │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公克後,再由陳泯翰於左│ 他卷第40頁反面)│
│ │ │ │ │ │ │列時間、地點出面,由許│ │
│ │ │ │ │ │ │瑞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公克予陳泯翰,陳泯翰則│ │
│ │ │ │ │ │ │支付1200元予許瑞彬。 │ │
├─┼───┼─────┼──────┼─────┼─────┼───────────┼─────────┤
│16│陳泯翰│104 年7 月│許瑞彬居處外│甲基安非他│價金1200元│許瑞彬持用其所有之門號│①證人陳泯翰於警詢│
│ │游媁婷│26日下午1 │之電梯口前 │命1 包(重│(收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43分許 │ │量1 公克)│ │陳泯翰所持用之門號0989│ 見偵卷第115 頁至│
│ │ │ │ │ │ │858815號行動電話聯繫,│ 第116 頁、偵卷第│
│ │ │ │ │ │ │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 │ 274 頁) │
│ │ │ │ │ │ │公克後,再由陳泯翰於左│②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列時間、地點出面,由許│ 他卷第40頁反面至│
│ │ │ │ │ │ │瑞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第41頁) │
│ │ │ │ │ │ │公克予陳泯翰,陳泯翰則│ │
│ │ │ │ │ │ │支付1200元予許瑞彬。 │ │
├─┼───┼─────┼──────┼─────┼─────┼───────────┼─────────┤
│17│陳奕憓│104 年7 月│臺北市士林區│甲基安非他│價金2000元│許瑞彬持用其所有之門號│①證人陳奕憓於警詢│
│ │ │4 日凌晨1 │中山北路7 段│命1 包(重│(收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及偵查時之證述(│
│ │ │時41分許後│14巷30弄巷口│量2 公克)│ │陳奕憓所持用之門號0922│ 見偵卷第173 頁正│
│ │ │30分鐘 │ │ │ │597676號行動電話聯繫,│ 反面、偵卷第265 │
│ │ │ │ │ │ │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2 │ 頁至第266頁 ) │
│ │ │ │ │ │ │公克後,再於左列時間、│②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地點,由許瑞彬交付甲基│ 他卷第42頁至第43│
│ │ │ │ │ │ │安非他命2 公克予陳奕憓│ 頁) │
│ │ │ │ │ │ │,陳奕憓則支付2000元予│ │
│ │ │ │ │ │ │許瑞彬。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 1 │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編號1 所│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示 │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2 │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編號2 所│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示 │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編號3 所│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示 │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4 │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編號4 所│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示 │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