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29號
TNDV,94,訴,129,200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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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耀鴻
      送達代收人 陳盈
被   告 狀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一號一
法定代理人 洪瑞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萬零一百四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二十八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向原告購貨,
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
七千七百八十一元,有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為證,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不清償,爰本於買賣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
告積欠之貨款八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利息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六紙及送貨單六冊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統一發票六紙及送貨單六冊
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
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
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積欠之貨款八十三萬七
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公示送
達刊登廣告最後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經二十日即
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發生送達效力)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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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狀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