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百森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897 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6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百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林美華」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百森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商不動產板橋 海山加盟店(下稱住商不動產)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於民 國104 年5月間,受林美華委託,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 之價格,代為銷售林美華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弄00號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雙方並 簽訂委託期限為4 個月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林美華遂於同 年8 月27日某時許,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 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予劉百森,俾辦理系爭房地買 賣使用。劉百森為詐得上開房屋買賣價金,竟於系爭房地延 長委託代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明知林美華係委託其以實拿750 萬元 之價格出售,未徵得林美華同意,於同年10月28日,在上開 住商不動產門市內,擅自以林美華名義,將系爭房地以72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覓得之買家林美珍,並委由不知情之吳 冠諒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署「林美華」之署名,及盜蓋 其印章(數量如附表所示),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文件(均一式兩份),並將上開文件中之1 份,交予林美 珍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美華。隨後向林美華謊稱系 爭房地已售出,林美珍願意私下再交付30 萬元,以補足750 萬元,且為免買方反悔方便交易順利進行,須交付林美華所 有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更改印鑑及更改上開帳戶存摺密碼為「5858」,以便買方匯 入價款及查詢付款,致林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 月29日辦妥後將新密碼,連同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劉 百森。劉百森詐取該帳戶後,旋接續於同年11 月2日及19日
,前往合作金庫北土城分行,逾越林美華授權範圍,分別在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上開帳戶帳號,及提款金額 為450萬元、256萬6,000元等文字,並盜蓋「林美華」印章 之印文各1枚於上開取款憑條上,偽造足以表彰其係經林美 華本人同意或授權領取上開帳戶內存款之私文書,旋持上開 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行員誤認林美華 本人業已同意或授權提款,而如數交付款項予劉百森,足生 損害於林美華及合作金庫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劉百森再 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接續犯意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將林美華前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證件,交 予代書林怡、顏秀珊,透過不知情之林怡、顏秀珊於不詳時 、地,以「林美華」名義,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1份,並在其上蓋用「林美華」之印鑑章共9枚,而偽造該等 私文書後,再於105年11月16日某時許,持前揭偽造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從 林美華移轉予林美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簿冊等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林美華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 林美華於同年11月24日電聯劉百森,劉百森始坦承上開情事 ,並保證將於數日後歸還所有款項,惟之後即音訊全無,林 美華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美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百森犯罪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0 頁 至244 頁),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 ;另非供述證據亦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百森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係以750 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林美華並提 供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證件以辦理相關手 續,告訴人有授權伊處理所有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包含簽訂
買賣契約及辦理相關登記,前揭款項也是告訴人授權領取, 應該不構成詐欺,只是民事糾紛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前於104 年5月間以75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代為銷 售系爭房地,屆期系爭房地仍未售出,被告遂於同年10月 初某不詳時日,在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表示希望延長委 託契約1 個月,並承諾若未能於同年10月31日前出售系爭 房地,其願意以750 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 ,並出示未填載發票日,且付款日為104 年10月31日之本 票及買賣契約書各1 份,告訴人遂同意延長委託期限;嗣 證人林美珍於同年10 月28 日看屋後,向被告表示願意以 720 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房地,被告旋即帶同證人林美 珍返回住商不動產板橋海山加盟店門市,以告訴人名義, 將系爭房地以720 萬元出售予證人林美珍,並委由不知情 之吳冠諒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與證人林美珍簽署如附 表所示文件,嗣相關文件均簽署完畢後,被告即將系爭房 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示予告訴人,並告知告訴人系爭房 地業已以總價720 萬元之價格出售,告訴人不同意,被告 遂向告訴人訛稱證人林美珍願意私下給付30萬元,以湊足 750 萬元,且須告訴人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簿密碼更改為 「5858」,並將相關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以方便作業程 序,告訴人遂依被告指示交付,被告詐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嗣證人林美珍依約匯款至中國信託履約保證帳戶 後,相關買賣價金再經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104 年11月2日、19日,分別匯款450萬元及256萬5,883元至告 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內,被告旋各於匯款當日,持告訴人所 提供之存摺及印章,填妥取款憑條後,分別提領450 萬元 及256萬6千元詐得後,未將相關款項交付告訴人返還予告 訴人;復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怡、顏秀珊製作土地登記申 請書,在其上蓋用林美華之印鑑章後,持之向新北市板橋 區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簿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華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見偵卷第34頁、第46頁至第47 頁、原審審易字第1432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 頁、第109 頁、第166頁至第174頁及本院卷第178至189頁 )、證人陳政義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78頁 )、林美珍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30頁)分 別證述、結證在卷。並有被告住商不動產名片、被告簽發 予告訴人之本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被告與 告訴人間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104 年
11 月份交易明細表、上開取款憑條影本2紙、以「林美華 」名義所做成之房地產權點交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 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頁、第9頁、第10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 25 頁及原審卷第272 頁、273頁、第237頁、第241頁至第 262 頁、第274-1至288頁)。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一貫,又 有上開證據補強,尚非子虛。
(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以實拿75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且持已 與林美珍簽署之720 萬元買賣契約書予告訴人觀覽,告訴 人不同意出售一事,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45、46頁、 原審卷第173、175頁及本院卷第190 頁),且與告訴人證 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73、175頁),則被告不顧與告訴人 之延長代銷實得750萬元約定,而擅以720萬元出售,顯然 逾越授權範圍,經持予告訴人閱覽復未獲得事後追認,被 告所代為簽立買賣契約甚至嗣後辦理移轉過戶登記,自屬 未經授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誤。衡 以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稱林美珍私下補足30萬元,亦為被 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73 頁),已與不動產買賣慣例不 符,又無林美珍承諾書面,復以買家不好處理及方便盡快 交易,要求告訴人提出更改密碼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亦與告訴人所證稱之前二次委託被告出售未曾如此提供帳 戶且被告直接匯入告訴人提供帳號(見原審卷第168 頁) 或被告辯稱以現金交付(見本院卷第190 頁)之二人交易 慣習有違,顯然在訛詐告訴人帳戶,進而詐得並冒領帳戶 內買家匯入之款項甚明。再由告訴人僅授權交付被告領出 帳戶金錢交付(見原審卷第176頁及本院卷第188頁),被 告領出後竟不予交還,先辯稱因告訴人不同意720 萬元賣 出,堅持要750 萬元遂未交還(見偵卷第45、46頁),且 一再稱係因未達告訴人要求750 萬元,給告訴人也不會要 (本院卷第249頁),加以其自承告訴人係授權補足750萬 元才可領出(見原審卷第175 頁),又稱領得價款拿去玩 股票及去澳門賭博(見偵卷第45 頁、本院卷第249頁)冀 以湊足750 萬元之荒謬行徑,佐以本件匯款係從仲介公司 履保帳戶轉至告訴人帳戶,被告實無取得告訴人帳戶之存 摺印鑑及密碼之必要,尤見被告詐得告訴人存摺、密碼、 提款卡之初,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進而將嗣後匯入之款 項一併偽領詐取至為灼然。被告雖以其係以750 萬元向告 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且經授權再轉售並就得款投資云云為 辯。然二人買賣契約係以104 年10月31日仍未售出為條件
為二人所是認(被告部分見原審卷第174 頁),觀諸被告 於該日前尚告知已有買家林美珍,並持擅自簽立之買賣契 約予告訴人徵求同意等作為,倘已買斷何必百般徵詢告訴 人,可見被告當亦係以仲介身分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何況 所簽立之買賣價金本票為未填載發票日必要記載事項之無 效本票,以其多年買賣不動產仲介經驗,應非漏載所能推 諉,其顯無購買之真意,並非其所稱以買斷後之買受人身 分轉售。何況告訴人係實得750 萬元為條件,然並未授權 被告將盜賣得款另作股票買賣亦或射倖賭博補足,此為事 理之常,被告亦不否認。遑論被告所稱股票及賭博,未見 其證,更乖離人情;另告訴人係以實得750 萬元授權,被 告竟以720 萬元盜賣在前,更以上開荒誕之金錢流向在後 ,在在可見其詐欺之惡意,至告訴人授權書僅為「房地買 賣過戶」之一切事務,且經被告持冒簽720 萬元買賣契約 時即已拒絕在三,更無可能授權被告將低於約定款項之價 金任為己用之理,辯護人再以係依授權書獲授權使用價金 云云,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指稱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及授權,即擅 自以72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證人林美珍,並 逾越授權範圍,以林美華名義與證人林美珍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代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簿冊,並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詐得告訴人帳戶文件及其內價金並擅自冒領,被 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徑,徵而有信。被告所辯均經 授權乃民事糾葛云云,核為事後卸飾之詞,顯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罪名
1、核被告偽以告訴人名義簽署買賣契約而交予買方,行使偽 造告訴人提款文件,並偽造不動產移轉文件交付地政機關 辦理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銀行就帳款管理暨地政 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詐得被告帳戶以及款項部分,則犯刑法第 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 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
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 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7 5號、88年台非字第35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及疏漏,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告訴人委託 被告銷售房地之社會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二者基礎事實 不失為具有同一性,且亦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罪名為刑法 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併予辯論, 予以程序保障,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併此敘明。(二)罪數
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及盜用告訴人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 考。被告盜賣房地並冒領價金,先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又為詐得價金先後詐欺告訴人及銀行行員,均係密 揭時地實行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詐欺取財 及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另被告以一接續對地政機 關行使偽造申請不動產登記私文書辦理登記之,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為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 一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時犯有接續詐欺之詐領告訴 人帳戶內價金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接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擬。
(三)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冠諒、林怡、顏秀珊分別為偽造買賣 契約及不動產移轉登記文件之犯行,為間接正犯。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詳查,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而:
1、被告係以盜賣告訴人房地並詐得其帳戶及金額為目的,先 後各自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並非另行起意而為, 而係基於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密切為之,且為想像競 合從一重之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然原判決以數罪
併罰未論接續犯,容有未洽。
2、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 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 院63 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為告訴人處理 房地買賣事務,然逾越權限擅自盜賣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詐取帳戶及價金,俱詳前述,自不能論以背信罪。 3、準此,原審以上認事用法容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用法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之。(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出售系爭房地時 ,不思基於誠信交易,違背告訴人之委託及信任,並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犯後猶不思悔改,卸詞狡飾,未見悔悟 ,亦不交代相關款項去處,兼衡其所取得之財物價值,行 為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 國中畢業、離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至 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 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 院29 年上字第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經本院 諭知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已與刑法緩刑要件不符。且其固 與告訴人和解,且於和解書記載告訴人同意被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76 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僅表示係迫不得 已而簽署,且被告毫無保人亦稱沒錢,不得已將金額降至 5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惟未親自於審理期日 同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加諸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又 就其異於常理之犯罪所得流向未吐真言,何況於原審審理 在押中曾致函告訴人以「現在告你恐嚇罪,萬一有成立, 妳是主使者,最重判三年有期徒刑。..如果你願意和解, 我每月20萬還給妳,我問過律師,妳告我詐欺有成立大約 判一年,另外你要再告民事庭,我名下沒財產,銀行沒存 款,妳還是拿不到錢」(見原審卷第143 頁),承上交互 以觀,亦難認被告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自無宣告緩刑 之可能,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復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月1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
1、犯罪所得之部分
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固依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應予沒收,雖修正時非採如所參酌之德國刑法第73 條第1項第2句以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生請求權,該權利之 實現足以剝奪行為人所得作為排除沒收之規範方式,而以 範圍較小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例外規 定(我國刑法第38 條第5項參照),究其目的,仍肯認被 害人對犯罪所得有返還請求權之利益,此由第38 條之1第 5項及第39條之3第3 項立法理由分別揭櫫「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 債權之權利」甚明。除寓有避免被告就被害人因犯罪行為 直接受損之犯罪所得重複給付被害人及國家,更得在被害 人民事請求權與國家刑事沒收權競合時,為有利被害人之 認定。從而,財產法益之犯罪,諸如竊盜、強盜、詐欺、 搶奪等,被告就被害人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生財產上損害而 全額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所得因而喪失,此際被害人民 事請求權已經實現、財產上之損害亦獲填補,等同犯罪所 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依體系及目的解釋,法院自得就被告 實際全數給付之價額或範圍,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符 立法本旨。查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共取得犯罪所得 706 萬6,000 元(450萬元+256萬6,000元),業經和解而僅支 付30萬元(見本院卷第276頁),剩餘676萬6000元在其給 付前仍有保全告訴人民事請求權之優先受償必要,應認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偽造之印文、署押之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冠諒, 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簽「林美華」之簽名共12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諭知沒收。
(2)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在買賣契約書盜蓋「林 美華」印文2枚,在取款憑條上所盜蓋「林美華」之印文2
枚,及利用不知情之林怡、顏秀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含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上所盜蓋「林美華」之印鑑章之印文共9 枚, 均係盜用告訴人之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依據前揭說明,自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義務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
3、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吳冠諒,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已交予林美珍收執之部分 、其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及利用不知情之林怡、顏秀珊, 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已行使,而分 別交付林美珍、合作金庫北土城分行及地政機關收執,均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所偽造如附表所 示文件尚未行使之部分,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文件 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自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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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表格名稱 │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 │(均一式兩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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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房地產權點交書│賣方簽章欄 │林美華簽名共2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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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不動產買賣契約│立契約書人之賣│林美華簽名共2枚。 │
│ │書 │方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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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不動產買賣價金│乙方(不動產出│林美華簽名共2枚。 │
│ │履約保證申請書│賣人)簽章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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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特別約定事項 │確認處之賣方簽│林美華簽名共2枚。 │
│ │ │章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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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房地產標的現況│委託人簽名(蓋│林美華簽名共4枚。 │
│ │說明書 │章)欄 │(另有林美華印文2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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