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12號
TPHM,106,上訴,112,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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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采縈(原名江沛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采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偽造「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章壹顆;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文;附表一編號26所示偽造「張緞妹」、「簡秀容」署押;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采縈(原名江沛慈)於民國99年11月間,擔任桃園市○鎮 區○○○路00○0號「中悅之星社區」房屋代銷人員,明知 中悅之星社區並未於99年11月6日依法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為管委會)、推選管委 會委員、作成公共基金如何使用分配等決議,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為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提撥公共基金供己私用,基 於偽造印章、詐欺取財及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實行下 列犯行:
(一)99年11月1日至6日間某日,江采縈先製作附表一編號27所 示「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與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下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 席名冊)」,向中悅之星社區地主張緞妹張緞妹子黃 啟殷表示擬成立管委會及擔任主任委員,經黃啟殷代張緞 妹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名冊簽名、用印,又向建商 魏柏修主張該文件是欲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備查成立管委會 ,而向魏柏修取得魏柏修及其女魏秋雯吳坤毅之簽名, 經魏柏修授權蓋用其等印章,再利用持有附表三編號1、2 、4至6所示區分所有權人印章之機會,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出列席名冊偽造附表三所示署押並盜用印章,另於附表 一編號26所示「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 議會議紀錄(下稱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財務 委員、監察委員簽名欄,偽造「簡秀容」、「張緞妹」署 押各1枚、盜用其等印章印文各1枚,並自任主任委員。偽 造中悅之星社區於99年11月6日曾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



一次會議,並經全體出席,一致同意成立管委會、推選主 任委員江采縈、財務委員簡秀容、監察委員張緞妹,就公 共基金應用分配做成決議之私文書。江采縈接續於99年11 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間,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中悅 之星管理委員會」印章1顆,擅自以中悅之星管委會主任 委員名義,於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文件蓋用偽造之中悅 之星管理委員會印章,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蓋用 偽造之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章,以示中悅之星社區依規 定推選江采縈為管委會主任委員,並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備 查成立管委會。在附表一編號4至23所示文件蓋用偽造之 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章,並加蓋「本副本與正本相符」 印文、在附表一編號3、24、25所示文件,蓋用偽造之中 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章。以上述方式偽造私文書、偽造印 章、印文,於99年12月1日,將附表一所示文件,向桃園 市政府申請成立管委會備查程序而行使,使桃園市政府不 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備查,並於99年12月3日核 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予江采縈
(二)江采縈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承續前述犯意, 佯以中悅之星社區主任委員名義,偽造附表二編號1、5、 8所示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提領公共基金申請書、 領據及桃園縣政府行政處出納科(專戶)跨行通匯機關、 團體、公司行號、個人同意書,蓋用偽造之中悅之星管理 委員會印章,以示江采縈有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撥付公共 基金,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又於附表二編號2、3、4、 6、7所示文件蓋用偽造之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章,再於 99年12月3日至27日期間某時,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文件,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撥付公共基金而行使。使 得桃園市政府具有實質審查權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於99年12月27日同意將該社區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29 萬1710元核撥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實際匯款日期99 年12月30日,扣除手續費,實匯金額29萬1680元)。江采 縈詐得公共基金款項之後即挪供己用,足生損害於桃園市 政府對於公寓大廈報備管理、核撥社區公共基金之正確性 及中悅之星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案經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秋菊訴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黃堉殷劉川源袁玉真宋艷華、簡秀 容、吳坤毅王彝強、黃啟殷、張緞妹劉志清魏柏修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及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 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上述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偽造文書及詐 欺取財,辯稱:「中悅之星社區主要決策者是建商魏柏修、 地主張緞妹投資客王彝強。附表三所示之人都是投資客, 我是經過授權才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名冊簽署附表三 各人員姓名及用印。張緞妹簡秀容均同意擔任監察委員、 財務委員。魏柏修張緞妹、黃啟殷、王彝強劉志清在桃 園今日飯店講好要讓我擔任主任委員。我是經過魏柏修、張 緞妹與王彝強同意才申請提撥公共基金。因為我幫魏柏修代 墊整理中悅之星社區的款項,所以我認為公共基金有部分是 我的錢;其他的錢都用在公共設施。」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經過,已經被告坦白承認(見偵卷第24、32至33 ,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65頁反面至66頁、74頁 反面、113至115頁反面、139頁反面至141頁反面、258頁 反面至261頁反面)核與證人魏柏修、黃啟殷、王彝強劉志清張緞妹簡秀容王彝強配偶)、代辦中悅之星 社區使用執照之鍾祖華及被告之女兒陳安安證述(見原審 卷第66頁反面至70頁反面、71至75、103頁反面至107頁反 面、108至112頁反面、153頁反面至160、191頁反面至198 頁反面、230至232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 示文件、魏柏修與被告簽訂之代銷合約書、附表二編號7 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見他卷第3至5、26至61、70 至71、74至79頁,偵卷第38頁,原審卷第14頁)。(二)被告未經中悅之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 ,證人簡秀容張緞妹未曾同意擔任中悅之星社區財務委 員、監察委員:




1、證人魏柏修證述:「我是中悅之星社區的建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出列席名冊上『魏柏修』、『魏秋雯』的姓名都 是我簽的,忘記為何要在上面簽名,但中悅之星社區根本 就沒有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也不知道中悅之 星社區有選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簡秀容的事情,我個人 也未曾同意被告擔任主委,被告不過就是負責銷售房屋而 已,並不是住戶。」(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反面)明確證 述中悅之星社區並未實際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委 會幹部,不知且未同意被告擔任主任委員。
2、證人王彝強證稱:「我一共向建商魏柏修買了3間半的房 子再委由被告出售,有一間是我跟劉志清合資買的,用劉 川源的名字登記,目的純粹是要投資;我沒有看過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名冊和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 文件上我太太『簡秀容』的簽名都不是我或簡秀容所為, 我或簡秀容也都沒有參加過中悅之星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我雖有聽說過社區要成立管委會,但並不知道被告 要當主委,也未同意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見原審卷第108至109、111至112頁);證人簡秀容證述 :「我先生王彝強是用我的名字買房子,我全權委託由王 彝強去處理,完全不知道中悅之星社區有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的事情,也沒有同意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見 原審卷第230頁反面至231頁反面)詳細證述均未出席中悅 之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未曾同意被告擔任主 任委員。
3、證人劉志清結證稱:「我向魏柏修買房子,並透過被告出 售投資,劉川源是我兒子,我代理劉川源買中悅之星社區 的房子,劉川源本人並未出面。後來魏柏修通知我要組織 管委會,所以可能有人代我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名 冊上簽名,但我並不知道被告有要擔任主任委員的事情。 」(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反面、106頁反面至107 頁反面)明白表示不知被告出任主任委員。
4、證人均表示未曾同意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且不知被告自任 主任委員。被告於原審辯稱:「魏柏修張緞妹、黃啟殷 、王彝強劉志清今日飯店時就有講好要讓我當主任委 員。」非但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辯解:「我是『以電 話告知』地主及建商,他們都有同意我擔任主任委員。」 (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完全未提及曾在今日飯店開會一 事相互衝突,也與證人魏柏修王彝強劉志清之證言及 證人張緞妹證稱:「我和被告、王彝強魏柏修劉志清今日飯店開會不知道2次還幾次,都是為了講當時與建



商間對銀行貸款清償的事情,因為我們被魏柏修拉去當擔 保人,但後來建商不付錢,叫我自己付,才會去今日飯店 開會,開會時都沒有討論到管委會幹部的事情。」(見原 審卷第194頁反面)、證人黃啟殷證述:「中悅之星社區 未曾在今日飯店討論有關管委會組織的事,去今日飯店開 會就是為了講貸款清償的事情。」不相符(見原審卷第 197、198頁反面);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中悅之星 社區並沒有選舉主任委員,我並非管委會選出來的主任委 員。」(見偵卷第24頁)足證魏柏修王彝強劉志清簡秀容證稱未曾同意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不知被告出任該 職等語,可以採信。被告並非經中悅之星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合法選出之主任委員,可以認定。被告在區分所有 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自任會議主席,於主任委員欄簽名, 均屬不實,自可認定。被告供稱:「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 之人都是投資客王彝強劉志清的人頭,包括劉志清(附 表三編號1)在內,均是由我簽名、蓋章。」(見偵卷第 33、85頁,原審卷第139頁反面)則王彝強劉志清既均 不知也未同意被告擔任主任委員,附表三所示人員之署押 均屬被告未經授權偽造及盜用印文之事實,也可認定。 5、證人王彝強證稱:「簡秀容不可能會同意擔任中悅之星社 區的財務委員,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上財務委員 『簡秀容』的簽名,並不是我或簡秀容所為。」(見原審 卷第111至112頁反面),核與證人簡秀容證述相符:「我 未曾同意擔任中悅之星社區的財務委員,區分所有權人第 一次會議紀錄上財務委員『簡秀容』的簽名,並不是我或 王彝強所寫,且中悅之星管委會的相關支出,也未曾經過 我的核備。」(見原審卷第231、232頁反面)。而證人張 緞妹證稱:「被告雖有對我說過要成立管委會,但中悅之 星社區從來沒有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第 一次會議紀錄上監察委員『張緞妹』的簽名不是我簽的, 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未曾聽過有什麼監察委員,被告也沒 有說過要找簡秀容來當財務委員。我和被告、王彝強、魏 柏修、劉志清不曾討論過要請我當監察委員或讓簡秀容當 財務委員的事情,我也沒有同意要當監察委員。」(見原 審卷第192至193頁反面、194頁反面至195頁)、證人黃啟 殷證述:「99年11月6日並沒有實際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 一次會議,我只是知道要成立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第一 次會議紀錄上監察委員『張緞妹』的簽名及印文都不是我 所簽、所蓋,也沒有聽過被告要找張緞妹當監察委員的事 。」(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196頁反面至197頁)



,均證明張緞妹未曾同意擔任監察委員,被告並未向張緞 妹表示簡秀容同意出任財務委員,也與證人王彝強、簡秀 容證詞相符。被告也坦承:「張緞妹並沒有自己表示要擔 任監察委員,王彝強也沒有說過由簡秀容出任財務委員的 事,而是我自己分配的。」(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而 中悅之星管委會支出明細、現金支出傳票,均無張緞妹簡秀容用印同意、追認支出(見偵卷第39、52頁,原審卷 第131、266頁)。足認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財務 委員「簡秀容」、監察委員「張緞妹」署押,均屬被告偽 造。
6、雖然證人黃啟殷證述:「我和張緞妹有同意被告擔任主任 委員。」(見原審卷第197頁),卻陳稱被告是找黃啟殷 、張緞妹各自洽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同意黃啟殷並 不知悉(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而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出列席名冊記載(見他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張緞妹僅 佔24戶之8戶,未過半數,縱使張緞妹、黃啟殷同意,也 不表示被告可自任中悅之星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何況被 告根本沒有經過合法會議及選舉程序。
7、證人魏柏修固然證稱已忘記為何會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 列席名冊簽名(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然審酌文件末行 記載「資料時間係成立管理委員會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舉行日期…。」(見他卷第5頁)參酌證人劉志清證述魏 柏修曾提過要成立管委會(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可 認魏柏修簽署文件當時知悉是欲成立管委會;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出列席名冊末行「資料時間係…或完成推選管理 負責人之日期」(見他卷第5頁)並未記載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推選何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中悅之星社區既未實際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因魏柏修於該文件簽名即認魏 柏修個人得以同意被告擔任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三)「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章屬被告偽造,被告並盜用其 餘名義人所有或授權代刻之真正印章,盜用印文: 1、被告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名冊上的個人印章 ,是代辦使用執照的鍾祖華交給我的,並不是我偽刻的。 」(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258頁反面),核與證人鍾祖 華證述:「魏柏修委託我代辦使用執照,起造人的印章有 些是魏柏修授權我代刻,張緞妹的印章則是魏柏修的前手 劉煌忠交給我的,我持有這些印章的目的,就是要辦使用 執照,沒有其他用途,辦完使用執照後有可能已經交給被 告。」(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大致相符。證人魏柏修 證稱:「我有將我及魏秋雯的印章交給鍾祖華辦理使用執



照的申請,印章是授權他人代刻的。」(見原審卷第67頁 反面至68、70頁)、證人張緞妹證稱:「我有將印章交給 被告,因為被告說拿一個印章放在那裡,要做什麼比較方 便。」(見原審卷第192頁)、證人劉志清證述:「買房 子時如果有要申請登記所有權或水電或是成立管委會,可 能被告或魏柏修會幫我代刻印章;我跟魏柏修買房子,魏 柏修就要負責弄好,如果有需要代刻就去代刻,我應該也 有授權魏柏修可以幫我兒子劉川源代刻印章。」(見原審 卷第104、105、107頁反面)、證人王彝強證稱:「申請 使用執照時因為要辦很多手續,所以我有交過便章,但交 給誰我忘記了,簡秀容的印章不知道有沒有一併交出去。 」(見原審卷第109、111頁),均與被告所辯及證人鍾祖 華所述情節一致。而王彝強雖然表示不記得有無將簡秀容 的印章一併交付;惟查,簡秀容是中悅之星社區起造人之 一(見他卷第57頁),為完成使用執照申請手續,應可合 理推斷王彝強曾經交付簡秀容印章交予鍾祖華或授權代刻 。綜上,得認鍾祖華為辦理使用執照申請,確實持有魏柏 修、魏秋雯張緞妹劉志清劉川源簡秀容交付或授 權代刻之印章;其餘中悅之星社區起造人即區分所有權人 鄭滄杰袁玉真之印章,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是被告偽造, 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應為有利於柀告之認定,印章取自鍾 祖華。
2、魏柏修雖供稱並未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名冊蓋章( 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然魏柏修既已同意成立管委會而 在文件上簽名,應可推斷魏柏修授權被告蓋用其與魏秋雯 便章之意。此部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盜用魏柏修、魏 秋雯印章行為。
3、被告辯稱:「吳坤毅魏柏修之人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出列席名冊上『吳坤毅』不是我簽名的,有可能是魏柏修 簽的。」(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參酌上述文件吳坤毅魏柏修魏秋雯簽名神韻確有相似之處(見他卷第60頁 反面)。關於吳坤毅署押、印文部分,本於罪疑唯輕原則 ,尚難認定出於偽造及盜用。
4、綜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名冊被告偽造之署押及盜 用印章之印文,應如附表三所示。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 議紀錄「張緞妹」、「簡秀容」印文,也是被告盜用印章 之結果,可以認定。
(四)被告擅自申請提撥公共基金,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1、證人魏柏修證述:「申請使用執照時,我繳了1/3份的公 共基金,之後被告並未告知我要去申請提撥公共基金,錢



之後也不知道遭被告用到哪裡去,我確定沒有人向我表示 過要把公共基金領出來使用。」(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 、證人張緞妹證稱:「被告曾向我說過成立管委會要繳公 共基金,請我出一份錢,好像是9萬元還8萬元,之後被告 以主任委員名義向市政府申請提撥公共基金及把公共基金 領出來使用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也沒有要求被告這樣 做,且被告之前還說過以後房子賣出去後,社區有需要用 到公共基金才用,在今日飯店魏柏修王彝強劉志清 等人開會時,也完全沒有提到公共基金的事情。」(見原 審卷第192頁反面至196頁)、證人王彝強結證稱:「魏柏 修曾經向我提過要繳公共基金,我有交出去,但沒有人向 我提過被告要去領公共基金,我把錢繳出去以後,就沒有 再聽說過公共基金的事情了。」(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 反面)、證人劉志清證述:「魏柏修有通知我要繳1筆公 共基金,我有交出去,但沒有人對我說過被告要去把公共 基金領出來的事情。」(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105、 107頁)一致證述不知被告向市政府申請撥付公共基金。 2、證人黃啟殷證稱:「被告未曾向我說過要以主委的名義, 向市政府申請提撥公共基金,且公共基金如何使用,還是 應該要經過管委會的同意,但我卻連錢有沒有經被告領出 來的事都不知道。」(見原審卷第72、74至75、197頁反 面至198頁)參酌前述證人之證言,益證被告未向黃啟殷 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告知將以主委身分申請提撥公共基金 ,且未將用途提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討論表決, 可以認定。
3、證人黃啟殷雖曾證述:「我曾經簽過『地主同意由公共基 金支應設置閘道前後各一、監視器、車道出入口斑馬線, 費用負擔1/3』的同意書(見偵卷第37頁,下稱同意書) ,是因為被告對我說建商以後可能要做這些東西,希望地 主方可以出1/3的錢,我當場同意支付,那時候被告就說 如果公共基金下來的話,就由公共基金來支應,並要求我 簽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至198、74頁反面 至75頁);惟查,即使證人黃啟殷單獨簽立同意書,並不 表示被告可擅自實行後續各行為;況且中悅之星社區(管 委會)無人知悉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提撥公共基金。 4、附表二編號7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99年12月30日桃園 市政府撥付公共基金,被告即陸續領用或匯款予他人,直 到100年3月16日已花用殆盡(見原審卷第14頁)。各項支 出均未經中悅之星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也未 經被告自稱之監察委員張緞妹或財務委員簡秀容核備。其



中100年1月17日,被告匯款5萬元予邱奕澄律師,有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12頁);而當時被告 另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 年12月14日開始偵查,100年8月31日不起訴處分,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該案邱奕澄律師擔任被告辯護人( 見原審卷第246頁100年度調偵字第49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實被告以公共基金支應自身刑案律師費用,而與中悅 之星社區無關。被告另曾於100年2月14日以無摺存款方式 將2萬元存入其女陳安安帳戶,有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 存款單可證(見原審卷第213頁)。證人陳安安證稱:「 被告有找我去中悅之星社區打工,薪水就是從被告的薪水 撥一些出來當吃飯錢而已,需要時再跟被告提出。」(見 原審卷第157頁反面、160頁)證人陳安安並非魏柏修、張 緞妹或王彝強僱用之員工,也非中悅之星社區員工,被告 擅自將屬於中悅之星社區之2萬元公共基金存入陳安安帳 戶,參酌被告坦承:「依我個人的思考,認為公共基金都 是我的錢,因為如果我將房子全部賣出的話,就可以得到 一間房子。」(見原審卷第260頁反面)彰顯被告所為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其行為違法,可以認定。
(五)對於被告其餘辯解之論述:
1、被告於103年8月6日偵查中辯稱:「我只有跟魏柏修提議 要將公共基金領回,因為地主當時跟魏柏修已經鬧僵,而 投資客是配合魏柏修,所以我認為只要跟魏柏修說好就好 。」(見偵卷第86頁)與被告104年7月21日於原審之辯解 不符:「張緞妹先講要我去提領公共基金,之後魏柏修也 有講,後來投資客王彝強又再講,目的就是請我整理八戶 房子。」(見原審卷第66頁)更與被告103年5月31日偵查 中之辯詞矛盾:「公共基金匯入中悅之星管委會戶頭後, 我都沒有去提領,不是我去提領的。」(見偵卷第24頁) 2、被告於原審辯稱:「公共基金用於各筆支出之前,都有經 過管委會的同意,我做的每件事情都有打電話告訴魏柏修張緞妹王彝強。」、「中悅之星社區相關的公共基金 支出,事前或事後都有經過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的核備, 她們都知道。」(見原審卷第115、141頁);然查,證人 張緞妹簡秀容均不知自己是中悅之星社區監察委員、財 務委員,並未核備各項支出。卷附相關單據、支出傳票與 支出明細,確實均無張緞妹簡秀容之印文或署押。而當 時中悅之星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組織成立管委會 ,未曾開會討論過任何議案,已經被告於105年7月19日在 原審坦承中悅之星社區根本就沒有管委會、「我付錢給邱



奕澄律師、陳安安之前,並未跟魏柏修講過。」(見原審 卷第261頁及反面)
3、被告辯稱:「公共基金撥入中悅之星管委會戶頭之後,就 用在每戶清潔打掃、瓦斯錶與路燈遷移、不同棟別間之連 接樓梯、庭園燈等公共設施點交明細所列事項。」、「我 去領用公共基金是為了幫地主、建商和投資客收拾善後, 全部29萬1710元皆用在公共設施,而且地主、建商、投資 客都知道。」(見原審卷第261頁反面、第29頁)不足以 推翻被告挪用公共基金存入其女陳安安及被告另案訴訟之 選任辯護人邱奕澄戶頭之不法事實。
4、105年7月19日被告於原審辯稱:「匯給邱奕澄的律師費5 萬元,是魏柏修叫我匯的,匯給陳安安的2萬元,則是我 自己的錢。」(見原審卷第258頁)嗣改稱:「匯給邱奕 澄的錢是我自己替魏柏修作主,請邱奕澄魏柏修打官司 ,我自作主張幫魏柏修匯錢給邱奕澄。」(見原審卷第 258頁)又改稱:「魏柏修一開始要繳的9萬多元公共基金 ,是我代墊的,所以中悅之星社區的公共基金裡面有9萬 多元是我所有。」(見原審卷第260頁)經原審提示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魏柏修張緞妹王彝強各出1/3公共基金 (見偵卷第33頁)何以卻改為此部分之代墊抗辯?被告則 改稱:「魏柏修確實有出公共基金,不是我出的,我是幫 魏柏修代墊整理社區的錢。」(見原審卷第260頁反面) ,顯示被告隨著訴訟程序之證據呈現程度而為不同辯解, 不足採信。
5、被告辯稱:「公共基金如果有所不足,都是我代墊,並未 再向其他人收錢。」,顯與證人黃啟殷證述:「因為水錶 、管線的問題,被告有另外再向我和張緞妹收3萬多元的 費用。」、證人張緞妹證稱:「因為要給工人錢,被告曾 經委請我去向魏柏修請款。」、證人陳安安證稱:「我在 中悅之星社區幫被告打一些電腦的文書作業,如果有要跟 董事長或地主請款的文件,都是我繕打的,我曾經打過文 件向魏柏修請款。」(見原審卷第73、157、158、194頁 反面)不符,無可採信。
6、被告雖提出「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見偵卷第 39頁),欲證明公共基金均用在表列事項;惟查,該支出 明細欠缺完整原始憑證(見原審卷第126至128頁刑事陳報 狀),難以證明各筆支出之真實性。證人陳廷宏雖曾證述 :「我從事營造業,100年1月25日有去中悅之星社區施作 B棟B5的泥作工程,是與被告接洽,由被告給我1萬元。」 (見原審卷第198頁反面),卻不能證明該款項來源為何



。雖然證人朱富義證稱:「我曾在中悅之星社區施作A13 棟樓梯及板模工程,工程款是3萬元,另外還有其他運輸 、材料、清運廢料的額外費用,是我先支出的,費用是80 00元,所以被告一共給我3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233 頁反面、234頁反面);卻也證述:「我曾向魏柏修接洽 ,因為魏柏修說該部分之樓梯太小必須擴大,所以魏柏修 才請被告與我聯繫。」(見原審卷第235頁)而證人魏柏 修證稱:「社區該做的事情我自己會去做,不用透過公共 基金。」(見原審卷第69頁)參酌證人張緞妹陳安安前 述證言,該筆工程款應可合理推斷是由魏柏修支付。證人 劉邦緯結證稱:「我只有於99年8月21日去中悅之星社區 施工過1次而已,我也不知道工程款的來源是被告還是建 商老闆。」(見原審卷第252頁反面至253頁)也與被告提 出之收據及支出明細表記載劉邦緯之施工日100年1月20日 不符(見偵卷第58頁);況且劉邦緯並不知悉該筆工程款 來源,參酌證人陳安安之證言:「我無法確認該支出明細 表上的各項支出是否與魏柏修無關,被告就只有向我說過 接待中心是她自己花錢施工的。」(見原審卷第158、160 頁)縱使支出明細表為真,也不足以證明款項支出之經費 來自於公共基金。施工廠商之證詞,自不足對被告為有利 認定。
7、綜上,被告關於經何人授意而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撥付公共 基金、是否前往領用公共基金、公共基金支領是否經中悅 之星管委會及魏柏修張緞妹王彝強簡秀容同意、公 共基金是否均用於社區公共設施、匯款給被告另案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之緣由及是否代墊魏柏修繳納公共基金或整理 社區費用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及客觀證據顯示之 事實不符,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2、4至23、26至27(他卷第60頁 反面)及附表二編號1、5、8文件,非僅是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各文件均屬「文書」。被告在附表一編號3、24至 25、27(他卷第61頁)及附表二編號2至4、6至7文件蓋用 偽造之「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章,該部分並無涵蓋其 他意思表示,僅屬偽造印章所生印文。
(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2、4至23、26至27(他卷第60頁 反面,含附表三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1、5、8文件,持 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備查成立管委會、申請撥付公共基金而 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撥付公共基金而行使部分,另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偽造「中悅之星管理委員 會」印章並蓋用於附表一編號3、24至25、27(他卷第61 頁)及附表二編號2至4、6至7文件,則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24至25、27(他卷第61頁)及附表 二編號2至4、6至7偽造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文行為,均 係偽造印章之當然結果,不再論偽造印文罪。被告在附表 一編號1至2、4至23、26至27(他卷第60頁反面)與附表 二編號1、5、8文件蓋用「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文及 盜蓋附表三印章、偽造附表三署押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低度偽造行為吸收於行使之高度犯行,均不 另論罪。
(五)被告基於領用公共基金供己私用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以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六)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 章1顆,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係為達領用公共基金供己私用目的,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印章及詐欺取財,各犯行時地有部分合致,應認係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27(他卷第61頁)所為 ,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4至23所為,涉犯 偽造印文罪,均有誤會,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均變更起 訴法條。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6至7所為 ,涉犯偽造印文罪;然因偽造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 ,不應另論偽造印文罪,此部分也有誤會。
(九)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25所為觸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因與上述認定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仍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對於事實過程均坦白承認,並與中 悅之星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分30期償還新台幣29萬1710 元,有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聲明書、授權書及和解書可憑 。證人即中悅之星主任委員劉秋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對 於和解之事實,卷內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認和解屬實 。應認科刑審酌考量的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辯稱經過授權而製作相關文件、用印或簽 名,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自應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己私利,無顧中悅之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 益,造成中悅之星社區資金缺口,影響社區正常運作,犯 後於事證明確情況下,猶飾詞卸責,雖於本院與中悅之星 社區達成和解,分期賠償中;但自99年迄今將近7年,僅 還款3萬元,參酌被告於102年間曾因相類案件經判處6月 有期徒刑,緩刑2年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1、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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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