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三五號
聲 請 人 雄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臺南郵局第十九支局第四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甲○○欠債累累,已潛匿無蹤,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 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已經提出相對人身分證影本、存 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坤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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