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32號
TNDV,94,簡上,32,200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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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32號
受 罰 人 甲○○
以上受罰人因上訴人芳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海鵠電器
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4年4月 13 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處罰鍰新台幣10,000元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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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芳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