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九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 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 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先居住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阿連庄十二號 之三之被告父母家中,後於民國九十年間,原告搬回台南市○○區○○街三段 一四三號之娘家居住迄今,揆諸前揭條文,兩造分居期間各有住所,即兩造分 居之事實發生於兩造之住所,則兩造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自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是原告向其所地之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附 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結婚,不料婚後被告不願外出工作負擔 家計,兩造遂搬回被告父母家中居住。因被告之母不願被告在外工作受人頤指 氣使,便在傳統市場為被告開設攤位,但原告並未因而受到任何實質上之照顧 。又因被告酗酒、抽煙,常向原告索取金錢,如原告不從,被告即大聲斥責原 告,並時常藉其母親助長其氣勢,要原告需以夫為天,原告因深受傳統教育洗 禮,被告母親之教誨,不敢有違,但被告卻得寸進尺,日後更對原告拳腳以對 。再者,被告時常至原告工作地點索費,嚴重影響女方之工作,甚且被告還曾 在原告工作地點外,大聲咆哮、斥責女方,甚至連原告祖宗八代,亦無故受牽 連。又被告之母除對兩造之房事,加以干涉外,後來被告之母又時常指桑罵槐 ,挖苦原告尚未為被告傳宗接代。兩造生活約二年後,被告又因細故要求原告 父母將原告接回娘家,自此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抗辯: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訴第五六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嘉義縣,原告起訴判決離婚自應專屬被告住所地之嘉 義地方法院管轄,請鈞院裁定將本件移轉管轄嘉義地方法院。 (二)次查原告於起訴書中所指之事實俱屬捏造,被告均予以否認,兩造於八十八 年三月結婚,婚後與父母同住約一年(八十九年間)兩造即搬出去自己獨立 生活,原告於九十年中秋節前一日即無故離家不告而別,被告曾與父母及友
人先後十餘次親自至原告娘家欲接原告返家團圓,原告卻避不見面,拒絕返 家同居,被告品行端正,有正當工作,收入穩定,被告對原告疼愛有加,不 曾打罵,被告既無任何過錯及可歸責之處,原告爰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又原告自行離家,被告多次欲接原告回家均 遭原告拒絕,被告又有何惡意遺棄之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 ,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生活約 二年後,被告又因細故要求原告父母將原告接回娘家,自此兩造分居迄今, 已逾三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九十年間,係原告無故離家,被告多次欲接原告回家均遭原告拒絕,被告 又有何惡意遺棄之處等語,茲為抗辯。經查,原告主張係被告要求原告父母 將原告接回娘家云云,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次查,本院審理 時,證人即被告之父賴金川證稱「我總共去接她三次,但是被告都不回來, 我兒子的朋友曾經去接她回來,大約在他離開半年之後,有回來住了二、三 天」及證人即被告之母胡桂花證述「我與我先生一起去他家接她三次,我兒 子即被告也有去接她回來,但是他都不肯回來」等語,均核與被告之抗辯相 符;且原告亦自承「被告與他父親,於半年之後來接我回去,第二次是一個 星期前他已經接到法院通知後,才與他母親一起來接我:::」等語而原告 亦陳稱被告家人確曾二次到原告住處欲接原告回去同居,(均見本院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被告抗辯其多次欲接原告回家均遭 原告拒絕等情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係被告要求原告父母將原 告接回娘家,且被告至少曾二次至原告家中欲接原告返家,係原告不願返家 與被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 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云云,並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二)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如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細故要求原告父母將原告接回娘家,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均不足採,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原告無故搬回娘家居住,期間被告至 少曾二次前往原告娘家,欲接原告返家團聚,原告卻拒不返家,致使兩造分 居已逾三年,又因兩造迄今已分居逾三年,縱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惟造成此種情形,係因原告自行搬離兩造約定同居之地點所致, 亦應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按之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 之規定,有責任之一方不得提起離婚訴訟,因此原告以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因其為有責之一方,故原告訴請兩造離婚,於法不
合,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 獻 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蘇 玲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