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菊
選任辯護人 李文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虞淑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8663號、104年
度偵續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秀菊、虞淑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菊係告訴人虞嘉駿、被告虞淑華之 母,明知其配偶虞劍虹已於民國101年8月12日遭發現死亡, 權利能力已消滅,自虞劍虹死亡後,已無法再以虞劍虹之名 義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提領之存款或結清帳戶,虞劍虹留有包 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新莊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 款在內之所有遺產均屬繼承人即被告林秀菊、虞劍虹之子女 即被告虞淑華及告訴人虞嘉駿公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不得擅為處分。林秀菊與虞淑華竟未經繼承人虞嘉駿 同意,為支付虞劍虹之喪葬費用,即自行持虞劍虹之上開帳 戶印章、存摺,冒用虞劍虹之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林秀菊與虞淑華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連絡,於101年8月14日上午 8時49分許,共同持虞劍虹 之新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路 000號之新莊郵局,由被告虞淑華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上填寫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取款金額、局號帳號及 日期等事項後,再由被告林秀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 ,盜蓋虞劍虹之印章(共 1枚印文),而偽造「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虛偽表示係虞劍虹欲自上開新莊 郵局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之意思,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鄭慶豐而行使之,鄭慶豐不知虞劍虹業已死亡,誤以為被 告林秀菊為經虞劍虹授權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陷於錯誤, 據以辦理提款之手續,並將帳戶內24萬元交付予被告林秀 菊,被告林秀菊因而詐騙得手,足生損害於新莊郵局對於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林秀菊與虞淑華復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先由被告虞淑華在不詳時地,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取款憑證上填寫23萬9821元之取款金額、帳號等事項後, 再於101年9月7日上午10時18分許,由被告林秀菊持虞劍 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由被告林秀菊 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上,盜蓋虞劍虹之印章(共 1 枚印文),而偽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之私 文書,虛偽表示係虞劍虹欲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 上開款項之意思,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承 辦人員不知虞劍虹業已死亡,誤以為被告林秀菊為經虞劍 虹授權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提款之手 續,並將帳戶內23萬9821元交付予被告林秀菊,被告林秀 菊因而詐騙得手,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對於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 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 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 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林秀菊、虞淑華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虞嘉駿之證述、證 人即新莊郵局業務佐鄭慶豐之證述、卷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秀 菊、虞淑華固不否認曾有前述提領虞劍虹存款之行為,惟皆 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被告林秀菊辯稱 :伊有經過告訴人虞嘉駿的同意,因為存摺是他拿給伊的, 他同意,伊才去領云云;被告虞淑華則辯稱:伊父親虞劍虹 去世事發突然,告訴人知道其等幫父親辦喪事需要用錢,所 以伊在發現我父親去世後的3、4天,主動拿出來給伊母親林 秀菊提領出來辦喪事,林秀菊當場有表示,父親生前就有交 代伊的喪葬費要由銀行的存款提領出來辦理,因為過去數十 年來都是由我母親獨自 1人照顧我父親,伊從旁協助,告訴 人長期以來都住在桃園,平日對父母都不聞不問。伊母親年 紀大,頭腦不是很好,這筆錢對我們來說很重要,所以伊才 會幫林秀菊填寫 2筆提款單,陪她去郵局提領,國泰世華銀 行的提款單也是伊填寫的,但伊當天沒有空,是伊母親自己 去領。告訴人沒有一起去,是因為伊父親要用錢時,都是請 我母親去幫他提領的,密碼只有我父母知道;此外,告訴人 需要留下來照顧父親牌位。所有的喪葬費用都是由伊與林秀 菊出的,可是單據都被告訴人偷走了,害其等拿不出單據, 還告伊等偽造文書,伊等除了付喪葬費用,還有支付以父親 為要保人的保單費用,保單的被保險人是告訴人的女兒,受 益人也是告訴人,保單的部分就繳到領出來的這兩筆錢繳完 為止,這是我們 3人協議好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秀菊 辯護稱:告訴人就如何取得虞劍虹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之證 述,前後所述不一,是告訴人同意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之可能 性顯然存在,且告訴人與被告業就虞劍虹之遺產有多筆訴訟 ,具利害衝突,是告訴人之證言顯非可信;又被告確有將提 領之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保費、虞劍虹之新北市○○區○ ○街00○0 號房地修繕維護費用,顯無犯意;況被告提領之 款項係用於支付喪葬費、保費及遺產修繕管理費,符合全體 繼承人利益,無損害於告訴人可言,且金融機關對於存款人 死亡後,繼承人未向金融機關為存款人亡故之聲明前,存款 遭他人以完備之取款手續領取者,設有免責條款,是被告上 開領款行為,亦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融機關等語。經查 :
㈠虞劍虹、被告林秀菊為配偶,告訴人虞嘉駿、被告虞淑華為 其等之子女。而虞劍虹於000 年0 月00日經發現死亡後,被 告林秀菊、虞淑華曾於101 年8 月14日上午8 時49分許,前 往新莊郵局,由被告虞淑華填具提款單,由被告林秀菊持該
提款單連同存摺交付郵局承辦人員鄭慶豐,使鄭慶豐將帳戶 內之24萬元交付林秀菊;被告虞淑華復填具國泰世華銀行取 款憑證,交付被告林秀菊,由被告林秀菊於 101年9月7日上 午10時18分許持往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交付國泰世華銀 行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將帳戶內之 23萬9,821元交付林秀 菊等情,業據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虞嘉駿(見他卷第11至13、29、30頁、偵續卷第17至21頁 )、證人鄭慶豐(見他卷第68頁正反面)證述可佐,復有10 1年8月1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他卷第4頁下方)、101 年9月7日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見他卷第6頁)各1紙、國 泰世華銀行 102年10月22日(102)國世新泰字第0000000號 函暨附件(見原審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1號民事事件卷宗 影卷《下稱民事卷》第128、129頁)、中華郵政公司三重郵 局105年4月22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前開郵局帳 戶明細(見原審卷第61至81頁)、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 偵續卷第33、34頁)、林秀菊個人戶籍資料記事(見原審卷 第11頁)各 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至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上「虞 劍虹」之印文係何人所蓋用一節,訊之被告林秀菊、虞淑華 均爭執為其等所蓋用(見他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 189頁 ),訊之證人鄭慶豐亦證稱:存戶領款時,有時候客人會直 接交付印章給櫃員,櫃員用印後立即還章給客人,也有的時 候,客人會直接蓋好章交付本子給櫃員,但是本件伊不確定 是哪一情況等語(見他卷第68頁反面),是本件尚無從逕自 認定係被告 2人親自於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國泰世華 銀行取款憑證上蓋用「虞劍虹」之印文,惟被告 2人既均坦 認係由被告虞淑華填妥提款單據後,由被告林秀菊持以領取 虞劍虹上開帳戶內之上述款項,應認不論被告 2人親自蓋用 或授權他人(如郵局或銀行櫃員)蓋用,均係在被告 2人意 思決定範圍內而為,此觀被告林秀菊亦供稱:印章都是伊拿 去銀行或郵局的承辦員幫忙蓋的,因為伊怕伊會蓋不好,所 以交給行員去蓋等語(見他卷第12頁反面),益堪認定。 ㈡首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定有 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 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 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 法第73條之訴訟代理權)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 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
照)。虞劍虹雖為新莊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下 合稱系爭帳戶)之開戶人,對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依消費 寄託之法律關係,得援引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 478 條規定,擁有返還請求權,然遲自虞劍虹於000年0月00日經 發現死亡時起,其權利能力即告喪失,其後已無從授權他人 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先前縱有授權他人提領款項之行為 亦已失其效力,是被告虞淑華雖曾辯稱:虞劍虹有交代從伊 存摺裡拿錢出來辦後事云云(見他卷第12頁),惟尚不得以 此即認被告 2人業已取得有效之授權同意而提領款項,先予 敘明。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 3 項、第 831條定有明文。查虞劍虹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 規定,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及告訴人虞嘉駿共 3 人,在遺產尚未依民法第1164條以下規定分割之前,有關系 爭帳戶內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即被告林秀菊 、虞淑華、告訴人虞嘉駿全體之同意,始得行使之。 ㈣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前已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考諸證據之證明力,雖 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 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 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 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 ,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 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 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 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 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 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 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 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 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 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 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依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諸我國實務發展結果,所以要求告訴人之指述需有補強 證據,乃在避免一般而言虛偽風險較高之告訴人指述,成為
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依據,而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於此情 形下,就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必須另有補強證據,固 然並非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需有補強證據,然為 確保該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則重要之部分,仍應有補強證 據,方為已足。
㈤就被告虞淑華、林秀菊 2次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共47萬9821 元,事前有無獲得另一名公同共有人(繼承人)即告訴人虞 嘉駿同意一節,訊之證人虞嘉駿固證稱:被告林秀菊提領系 爭帳戶內款項沒有經過伊同意,也沒有當場講這筆錢要如何 運用,被告林秀菊在另案(按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 家訴字第 101號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民事案件,以告訴人 虞嘉駿及被告虞淑華為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時,並未提 到這部分財產,後來去銀行調明細伊才知道有人領走了,而 且調閱傳票後發現是被告林秀菊提領的,且是被告虞淑華主 導,被告 2人領款沒有經過伊同意等語(見他卷第12、13頁 、偵續卷第18至19頁),惟告訴人上開指述,核與被告 2人 歷次供述明顯有違,而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諸如證人鄭慶豐 前揭證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 、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等,僅得證明被告林秀菊確有上開 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亦無從資為告訴人上開指述中 重要部分、即「被告虞淑華、林秀菊 2次提領系爭帳戶內款 項共47萬9821元事前未得告訴人虞嘉駿同意」之補強證據, 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徒以告訴人片面指述,遽繩被告2人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責。
㈥況訊之證人即告訴人虞嘉駿復證稱:虞劍虹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原先是由被告林秀菊所保管,但是虞劍虹死前有要求 被告林秀菊把帳戶存摺返還,所以虞劍虹有把這些東西拿回 來,虞劍虹獨居,因為林秀菊知道虞劍虹把存摺、印章放在 哪裡,所以伊把伊父親的遺體冰好以後,返家發現我母親跟 妹妹在翻找東西,伊就問他們在找什麼,他們說因為怕葬儀 社的人手腳不乾淨,會把貴重物品拿走,當他們找到存摺後 ,問伊有沒看到印章,因為我父親生前有把印章交給我保管 ,伊就問母親是不是這1袋,伊母親就從中拿走1顆印章,其 他印章在我手上等語(見偵續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至 證人虞嘉駿就系爭帳戶之印章係被告 2人翻找虞劍虹遺物時 發現、或原本即由伊保管而交予被告林秀菊、或係伊翻找虞 劍虹遺物時發現,前後證言有所歧異,其於第一次檢察事務 官偵訊時證稱:被告2人去翻虞劍虹的遺物,他們2人把印章 、存摺拿走等語(見他卷第11頁反面),其後於同日及第二 次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改稱:當天伊看到被告林秀菊在翻,伊
問被告林秀菊在幹嘛,被告林秀菊說他在找存摺,避免被搬 運大體的人拿走重要的物品或證件,所以伊就幫她一起找, 後來被告林秀菊問伊有沒有看到印章,伊說有,伊找到一包 ,被告就從那包裡面把郵局、國泰世華常用的那顆印章拿走 了(見他卷第13頁、第29頁反面),惟告訴人確已知悉被告 林秀菊業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取走一節,仍堪認定;參 以告訴人固據提出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2 紙、估價單、聯合公祭燈花果明細、訂貨單、免用發票收據 、統一發票、存摺類存款憑條(見他卷第36至39頁、第42至 57頁),欲證明告訴人有支出喪葬祭祀費用及代墊虞劍虹保 費等情,惟證人虞嘉駿亦不諱言虞劍虹之棺木、骨灰罈、告 別式費用、助念師姐便當錢、訃文、對燭、蓮花酥油燈、環 香、臥香、蓮花紙、元寶、芳香劑等亦由被告 2人支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 209頁、第214至215頁),另虞劍虹之臺銀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福還本終身壽險」、「鴻福還本終 身壽險」分別有於102年7月14日、7月18日繳納保費4萬1100 元、3萬6140元,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富貴333還本終身壽險 」則有於 102年7月26日繳納保費2萬1427元,有臺銀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5月8日壽險契行乙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78至80頁),並有卷 附被告林秀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3紙(見本院卷 第 336頁)可稽,訊之告訴人亦不諱言被告林秀菊提出之上 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收據係被告 2人繳納保費等語(見本院 卷第 266頁),則告訴人既知被告林秀菊業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印章取走,對於被告 2人支付喪葬祭祀費用及虞劍虹保 費一事,亦坦認無諱,參以告訴人遲至 103年5月7日始提出 本件告訴,自無從排除告訴人自始即知被告 2人欲自系爭帳 戶提領上開款項並予同意,嗣後始因故反悔之可能,自益不 能徒以告訴人前開片面指述,遽繩被告 2人以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㈦至告訴人虞嘉駿亦有支付部分喪葬祭祀費用及保費等情,固 據告訴人虞嘉駿證述明確,並據提出前揭新北市立殯儀館使 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2紙、估價單、聯合公祭燈花果明細、 訂貨單、免用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存摺類存款憑條(見他 卷第36至39頁、第42至57頁)為證,且經原審向臺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其中要保人為虞劍虹、被保險人為告 訴人之「黃金歲月養老保險」、「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 A 型」、「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新八八大發增額終身 壽險」,均僅有第 1期以現金方式繳費,其餘皆以上開虞劍 虹之郵局帳戶扣款,最後1期扣款時間分別為96年2月27日、
96年 7月26日、96年7月26日、100年3月2日,有臺灣人壽公 司105年4月20日台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公司三 重郵局105年4月22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郵局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份(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第61至81 頁),又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以告訴人為被 保險人之「牛轉錢坤萬能保險」保單,保險費 100萬元以現 金存入該公司帳戶,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 26日壽險契行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7頁),另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以告訴 人為受益人之保單,最末 1筆由上開虞劍虹之郵局帳戶扣款 之時間為101年4月12日,此後即由告訴人之帳戶扣款,亦有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5日陳報狀暨附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均無從認係被告 2人所 代墊繳納,然被告 2人既於取得虞劍虹系爭帳戶存摺、印章 並提領款項後,有支付相當數額喪葬祭祀費用及墊繳保費之 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2人未徵得告訴人同意逕自提領系爭 帳戶內款項一節復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補強,自無從徒以部分喪葬祭祀費用、保費並非被告 2 人支出,即遽為被告 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2次提領系爭帳戶 內款項共47萬9821元一節,事前未得告訴人虞嘉駿同意,自 無從逕以其等提領款項之行為,遽繩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被告林秀菊及其辯護人聲請向新莊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函詢有無存款人死亡後,繼承人未 向金融機關為存款人亡故之聲明前,存款遭他人以完備之取 款手續領取之免責條款規定(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被 告虞淑華聲請調閱原審105年11月4日審判影音光碟及檢察官 104 年10月29日偵訊影音光碟,核與本案事實認定不生影響 ,為無必要調查之證據,爰予駁回其聲請,亦此敘明。又被 告 2人提領款項前有無與告訴人達成提領款項支用方式之協 議,被告 2人是否有違背該支用方式協議等情,核與本件起 訴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涉,本院無從審酌, 亦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2次提領系爭帳戶內款 項共47萬9821元一節,事前未得告訴人虞嘉駿同意,本於罪 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刑事審判基本原則,自無從遽繩被告 2 人罪責。原審不察,徒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提領 系爭帳戶內款項共47萬9821元事前未得告訴人虞嘉駿同意, 已嫌速斷;至被告 2人是否於提領款項有支應虞劍虹喪葬祭 祀費用及保費,核與被告 2人是否確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並無必然關係,業據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敘述甚 明(見原判決第5頁),於此前提下,至多僅得以被告2人提 領款項後確有支應喪葬祭祀費用及保費,且告訴人知情而容 認一節,為被告2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尚無從以被告2人支應 喪葬祭祀費用、保費金額不足所提領款項金額,即推論被告 2 人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事前未得告訴人虞嘉駿同意,原審 未能深究其他前述各項有利於被告 2人之單據及告訴人之供 述,誤認被告 2人支付喪葬祭祀費用過少、且無代為支付保 費云云,並進而推論被告 2人未得被告同意提領系爭帳戶內 款項,顯違論理法則,自非有據,被告憑以提起本件上訴, 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 2人 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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