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90號
TNDV,93,重訴,190,2005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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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交通法庭裁定移送前來,而於民國94年
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乙○○為成年人,其因交通事故,頭部 受創嚴重,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嗣經家屬向本院聲請宣告其 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184號審理後,已宣 告在案,並諭知由原告之父即丙○○擔任監護人。則丙○○ 為原告之利益,自得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WQ-2 356號箱型車,行經台南市○○區○○路往西港方向,疏 未注意前方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同向在前騎乘機車之原告 ,致原告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雖經送醫診治而倖存,但因 受傷嚴重,遺留有意識不清、反應遲鈍、四肢無力及無法自 理大小便等後遺症,因家人無法照護,故現在私立健生障礙 照護中心療養。
㈡茲因原告所受傷害係由被告造成,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 費用:
⒈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前,先後任職於賀 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乘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 ,月薪約14000元,自車禍後已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收入之 損失。茲因原告事故發生時為42歲,計算服務至60歲,尚有 18年,此期間之損害即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 ⒉增加生活上負擔部分:原告現在健生障礙照護中心療養,每



月所需費用20000元,同以18年計算,所需費用為0000000元 。
⒊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終身,請求 慰撫金0000000元。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爰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酒後駕車,及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伊 有誠意欲與原告和解,原告受傷後已支付約200000元的醫藥 費,且欲和原告家屬洽談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外,另外 要再賠償原告0000000元。但是因為伊投保之保險公司拒絕 代替理賠酗酒險部分之賠償金800000元,致其無法與原告家 屬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同向在前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情況雖 已穩定,但遺留意識不清、反應遲鈍、四肢無力及無法自理 大小便等後遺症,現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乙節,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92 年 度禁字第184號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332 號公共危險卷宗(含92年度偵字第9087號卷及本院92年度交 易字第254號卷),核閱屬實,可信為真正。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1之2、第193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酒後駕車,依據事 故當時檢測結果,被告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 毫克,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被告亦自承酒 後對其行車有影響。可見被告係因不勝酒力以致影響行車之 注意力及操控力,未能注意前方狀況,自後方追撞原告騎乘 之車輛,致原告受傷。原告身體所受之傷害自與被告行車之 疏失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即有理由。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費用,分論如 下:
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⒈查原告原為正常人,有正當工作,因遭逢交通事故,頭部受 創嚴重,雖經治療,意識狀態清醒,但四肢無力,無法自我 行動,日常生活起居需人在旁協助等情,有奇美醫學中心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且原告之精神狀態經行政院衛生 署台南醫院黃隆山醫院鑑定後,認原告意識呈木訥狀態、無 法自我行動、個人衛生亦無法自行處理,及其對人時地之定 向感、記憶能力、注意力及計算能力有明顯缺失,精神狀態 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參見92年度禁字第184號卷宗)。依 上開所述情形,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尚需人在旁協助照顧, 自無工作之能力,應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是原告請求 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即有理由。
⒉原告為50年5月十七日生,事故發生為41足歲,計算至60歲 退休,尚有18年又8個月工作期間。且依據其事故發生前之 薪資所得,每月薪資約13000元至19000元,而國內頒佈之最 低基本工資為15840元,故原告以每月薪資14000元為基準, 請求計算18年之損失,尚屬合理。惟其請求之金額屬於未來 之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故按霍夫曼年別制方式扣除中間 利息(第一年不扣除)計算,原告所能請求賠償之喪失勞動 能力損失為0000000元。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精神狀態達耗弱程度,亦無法自我行動 及處理個人清潔,日常生活需人在旁照顧,家屬因此將原告 送往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健生障礙照護中心照顧,每月所需 費用為20000元乙情,亦有該照護中心收款單據為證,及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增加之生活上費 用,亦有理由。原告於發生事故時,年約42歲,依據台灣省 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餘命40.44年。原告請求以每月20000 元計算,共計18年所需增加之支出,亦屬合理。惟上開請求 之金額同屬未來之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經按霍夫曼方式 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0000000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原為身心健全之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傷及腦部,導致意識雖清楚,但反應遲鈍,四肢無力不能 行動,大小便亦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照顧, 其身心方面所受到之痛苦,非短短數語所能道盡。是其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應有理由。又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 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之 學歷僅小學程度,為一般中年婦女,名下財產不多。被告則



為高職學歷,自營水果販賣,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輛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0000000元,尚稱 公允,應予准許。
㈣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為喪失勞動能力損 失0000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 0000000元,合計為0000000元。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參照)。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行為。然原告本身並未領有機車駕 駛執照(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四號公共危險卷第 1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函),理應不 得行車上路,卻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另參照警察機關所 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肇事路段有快慢車道之劃分 ,原告騎乘之車輛受撞倒地後,刮地痕由外側快車道拖曳延 伸至慢車道上,長度達四十四點八公尺。及原告行車路線係 由慢車道切換至外側快車道,顯見原告當時係自慢車道切換 至外側快車道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後方。則原告於切 換車道時,並未注意後方由被告駕駛之車輛直駛而來,應暫 停讓後方車輛先行,卻貿然變換車道切入外車車道,致發生 事故,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因原告就本件 事故同有過失乙節,除經本院認定外,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均 不爭執。本院斟酌肇事原因力之強弱及兩造過失程度,認為 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為百分之35,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65 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標準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因之,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後,被告應 賠償原告0000000元。
六、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90037元, 業據原告方面提出存摺為證,且為被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 取之保險金。因之,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保險金後, 計為0000000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 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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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乘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