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秀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秀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秀鳳係計程車司機,因長相、聲音及 穿著近似男性,乃於民國100 年間化名為「周達風」之男生 姓名,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排班而結識同行嚴子諒、 王建平,分別向嚴子諒、王建平為下列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4月2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 捷運站,向嚴子諒佯稱:伊積欠地下錢莊及計程車行債務, 急需資金週轉云云,並偽以「周達風」之名義,以在本票發 票人欄偽造「周達風」之簽名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 共2 紙交付嚴子諒供作擔保,使嚴子諒誤信其為「周達風」 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周秀鳳 因而詐得12萬元。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4月25日,在 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向嚴子諒訛稱:伊積欠地下錢莊 及計程車行債務,急需資金週轉云云,並偽以「周達風」之 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1紙上偽造「周達風」簽名1枚 ,將該借據交予嚴子諒收執,使嚴子諒誤信其為「周達風」 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8千元,被告周秀鳳因而詐得8千元, 足以生損害於「周達風」及嚴子諒。
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2月20日起至10 0年10月10 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至101年12月4日止),在新 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等處,多次向王建平詐稱:伊生活困 難,急需資金週轉云云,並偽以「周達風」之名義,以在本 票發票人欄偽造「周達風」之簽名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同時在本票上虛偽按捺「周達風」指 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28所示共28紙本票交付王
建平供作擔保,又在如附表四編號1 至8所示之8紙保管條上 偽造「周達風」簽名、指印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將保管條交予王建平收執(偽造各本票之發 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指印數量,以及偽造各保管條之 立具日期、金額、簽名及指印數量,均詳如附表三、四所示 ),使王建平誤信其為「周達風」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 金合計17萬3千元,被告周秀鳳因而詐得共17萬3千元,足以 生損害於「周達風」及王建平。
㈢嗣因被告周秀鳳僅償還王建平1 萬元(王建平因而將如附表 三編號19、20所示之本票退還被告),其餘則未予清償,嚴 子諒、王建平發覺有異,自友人處得知「周達風」並非周秀 鳳之本名,嚴子諒、王建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01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103 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法條未敘及惟起訴 事實已敘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 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 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 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 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 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 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 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 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 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舉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 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 舉證責任有別。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四、公訴人認被告周秀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秀鳳之 供述、告訴人嚴子諒於偵查之指述,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本票之影本2件、如附表二所示借據之影本1件;告訴人 王建平於偵查之指述、如附表三編號1至18、21至28 所示本 票之影本26件、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保管條之影本8 紙為 論述之主要依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秀鳳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並沒 有詐騙他人或偽造有價證券之意思,伊使用「周達風」之名 字已經很久了,還沒有借錢之前,他們就認為伊是「周達風 」,伊也是規規矩矩給利息,若伊有詐騙他人或偽造之意思 ,錢借了就可以走了,也不用在那邊排班等語(見本院卷第 62頁反面至第63頁)。
六、經查:
㈠告訴人嚴子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固指述被告有以 「周達風」之名義,以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周達風」及填 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方式,製作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本票共2 紙交付嚴子諒供作擔保;並以「周達 風」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1 紙上簽「周達風」之 姓名1枚,將該借據交予嚴子諒收執等情(見偵查卷第3頁反 面、第68 頁,原審卷第50、87-91頁,本院前審卷第69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之影本2 件及如附表二所
示借據之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足認被告有 以「周達風」之名義,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周達風」之方 式,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共2 紙交付嚴子諒供 作擔保;並以「周達風」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1 紙上簽「周達風」之姓名1 枚,將該借據交予嚴子諒收執等 節,應堪認定。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你是否對外自稱周達風?)因為大 家都叫我小周,而我都對大家說我叫周達風,家裡人也叫我 周達風,因為我打扮比較中性,叫周秀鳳會有點困擾,所以 我才會自稱周達風。(告訴人2 人是否知悉你本名為周秀鳳 ?)嚴子諒不知道我的本名,王建平知道我的本名最起碼有 2、3年,因為別的計程車司機跟他說的。」等語(見偵查卷 第95頁)。
2.證人嚴子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你知道她的名字不叫 周達風而叫周秀鳳的時候,你有去質問過她嗎?)沒有。就 好像無關緊要,主要是我借錢給她,我希望把錢拿回來,她 用幾個名字跟我無關,我只是當初她說缺錢用,沒有錢會出 事,所以借錢給她。(所以她用周達風的名字,你覺得無所 謂?)對。」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
3.按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一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 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 、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 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所簽之名,不以本名 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 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 ,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 ,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 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 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 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 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 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7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由上揭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嚴子諒之證述可知,被告自稱「 周達風」,因其打扮較為中性,惟證人嚴子諒於借貸時,並 不認為被告使用「周達風」之名字會關係其是否決定借貸予 被告,由此亦可證被告對外使用「周達風」之姓名,並無礙 於主體之同一性,應堪認定。
㈡其次,告訴人王建平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指述 以「周達風」之名義,以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周達風」之姓
名及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同時在本票上按 捺「周達風」指印之方式,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至28所示共2 8紙本票交付王建平供作擔保,並在如附表四編號1至8 所示 之8 紙保管條上簽「周達風」之姓名、指印及填載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將保管條交予王建平收執等節(見 偵查卷第3頁、第67頁反面、第68、100頁,原審卷第49、65 、92-96頁,本院前審卷第68、69、95、96、138頁),並有 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21至28所示本票之影本26件、如附表 四編號1至8所示保管條之影本8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至 14、24至27、32至35頁),是被告有以「周達風」之名義, 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周達風」之姓名及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同時在本票上按捺「周達風」指印之方式 ,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至28 所示共28紙本票交付王建平供作 擔保,並在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8 紙保管條上簽「周達 風」之姓名、指印及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將保管條交予王建平收執等節,亦堪認定。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王建平上次庭訊稱直到102 年你去 住院他去探病才知道你是女生,是否如此?)我搬去跟他住 之前,他就知道我是女生,侯萬兒也知道我是女生,當時我 們3 人同住,所以我跟侯萬兒借錢才會簽本名。」等語(見 偵查卷第103 頁),「我會在上面簽『周達風』是因為我對 外一直都用這個名字,我不是要詐騙他的意思。」等語(見 同卷第115頁)。
2.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為我的長相、我的打 扮,一般外面的人都叫我『周達風』,他(指王建平)也叫 我『周達風』,他後來就知道我的真實姓名,也知道我的身 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我的裝扮比較中性男性 ,用本名不太符合,所以我以前唸書時偏名就叫『周達風』 ,他(指王建平)認識我時也知道我是『周達風』,後來我 要找房子,他那邊有房子出租,那時我在住院,有別人跟他 講,是在給了這張本票之後他才知道,我也沒有要惡意欺騙 他。」(見原審卷第64頁),「我簽的不是本名,是因為當 初他們不知道我的身分,但我不是惡意要去騙取,而且我簽 了那就是讓他有憑據說我真的有欠他錢。」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第52頁),「我不是有心要騙,因為我在外面都用『周 達風』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 3.證人王建平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認識時,被告還沒搬進 來,他在計程車行登記的是周秀鳳的本名,但他給我們看的 名片、車行行車登記證跟身分證上面都是寫周達風,但我沒 有影本,他還沒搬進我們家之前我一直以為他是男生。」等
語(見偵查卷第119頁)。
4.是依上揭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王建平之證述可知,被告已使用 「周達風」之名多年,其與告訴人王建平、嚴子諒交往,亦 以「周達風」之名為之,並非基於向其2 人借款之目的始使 用,而其以「周達風」之名簽發本票、借據、保管條後,並 不否認其本人即為發票人,亦即並不爭執另有「周達風」之 人。從而被告簽署「周達風」之名,無礙於其主體之同一性 ,是被告未簽署本名,即難謂其有偽造「他人」名義而簽發 本票或私文書之犯意,應堪認定。
㈢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經查,被告以「周達風」之名向證人王建平、嚴 子諒借款,證人嚴子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你知道她 的名字不叫周達風而叫周秀鳳的時候,你有去質問過她嗎? )沒有。就好像無關緊要,主要是我借錢給她,我希望把錢 拿回來,她用幾個名字跟我無關,我只是當初她說缺錢用, 沒有錢會出事,所以借錢給她。(所以她用周達風的名字, 你覺得無所謂?)對。」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由此可 證證人嚴子諒並不在意被告係以何種名字向其借錢,是被告 雖簽「周達風」之姓名,然尚難謂其已使證人嚴子諒誤信為 「周達風」而陷於錯誤,致交付現金8,000元等情,有對證 人嚴子諒施行詐術之構成要件故意。雖證人王建平另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說你早就知道她的真實姓名不是周達風, 你還願意借錢給她,你有何意見?)我如果早就知道,我就 不會借她。她自己做錯事情,用假身分借錢。」云云(見同 卷第96頁),然證人王建平於本件借款前,即已認識被告, 證人王建平於偵查中即證稱:伊當時之所以願意借錢給被告 ,是因為他說有困難,因此答應借錢給他的等語(見偵查卷 第67頁反面);證人嚴子諒於偵查中證稱:伊願意借錢給複 ,是因為他說地下錢莊一直追債,且也欠計程車行錢,伊才 會借錢給被告的等語(見同卷第68頁),是依證人等上開所 述,被告既以「周達風」之名行之多年,並非為向證人王建 平、嚴子諒借款始使用「周達風」之名,而證人王建平、嚴 子諒之所以會借錢給被告,並非因為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而是因為被告當時有積欠債務始願意借錢給被告,準此以觀 ,已難謂被告以「周達風」之名向證人王建平、嚴子諒借錢 ,即屬於對證人嚴子諒、王建平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從而,依前揭證述可證,被告於為本案之行為時,雖使用「
周達風」之名,然並無礙於其主體之同一性,足認其主觀上 並無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故意,客觀上亦 難認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七、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程度, 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 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疏未詳查 即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表一(向嚴子諒行使以取得款項部分)
┌─┬────┬───────┬───────┬───┬──────┬──┬─────────┐
│編│本票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面金│發票人/ 身分│指印│備 註│
│號│ │ │ │額 │證統一編號 │ │ │
├─┼────┼───────┼───────┼───┼──────┼──┼─────────┤
│ 1│000000 │100 年4 月21日│(空白) │4 萬元│「周達風」 │無 │ │
│ │ │ │ │ │Z000000000號│ │ │
├─┼────┼───────┼───────┼───┼──────┼──┼─────────┤
│ 2│000000 │100 年4 月21日│(空白) │8 萬元│「周達風」 │無 │ │
│ │ │ │ │ │Z000000000號│ │ │
└─┴────┴───────┴───────┴───┴──────┴──┴─────────┘
附表二(向嚴子諒行使以取得款項部分)
┌─┬───┬───────┬───┬──────┬────────┐
│編│名 稱│立 具 日 期│金 額│立 具 人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號│ │ │ │ │ │
├─┼───┼───────┼───┼──────┼────────┤
│ 1│借據 │100 年4 月25日│8 千元│「周達風」 │「周達風」簽名壹│
│ │ │ │ │ │枚 │
└─┴───┴───────┴───┴──────┴────────┘
附表三(向王建平行使以取得款項部分)
┌─┬────┬───────┬───────┬───┬──────┬──┬─────────┐
│編│本票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面金│發票人/ 身分│指印│備 註 │
│號│ │ │ │額 │證統一編號 │數量│ │
├─┼────┼───────┼───────┼───┼──────┼──┼─────────┤
│ 1│000000 │100 年2 月20日│(空白) │3 萬元│「周達風」 │4 枚│並簽立交付如附表四│
│ │ │ │ │ │Z000000000號│ │編號1 所示之保管條│
├─┼────┼───────┼───────┼───┼──────┼──┼─────────┤
│ 2│000000 │100 年2 月20日│(空白) │1 萬元│「周達風」 │3 枚│同上 │
│ │ │ │ │ │Z000000000號│ │ │
├─┼────┼───────┼───────┼───┼──────┼──┼─────────┤
│ 3│000000 │100 年3 月20日│(空白) │5 千元│「周達風」 │2 枚│同上 │
│ │ │ │ │ │Z000000000號│ │ │
├─┼────┼───────┼───────┼───┼──────┼──┼─────────┤
│ 4│000000 │100 年3 月20日│(空白) │5 千元│「周達風」 │2 枚│同上 │
│ │ │ │ │ │Z000000000號│ │ │
├─┼────┼───────┼───────┼───┼──────┼──┼─────────┤
│ 5│000000 │100 年3 月20日│(空白) │5 千元│「周達風」 │2 枚│同上 │
│ │ │ │ │ │Z000000000號│ │ │
├─┼────┼───────┼───────┼───┼──────┼──┼─────────┤
│ 6│000000 │100 年3 月20日│(空白) │5 千元│「周達風」 │2 枚│同上 │
│ │ │ │ │ │Z000000000號│ │ │
├─┼────┼───────┼───────┼───┼──────┼──┼─────────┤
│ 7│000000 │100 年3 月20日│(空白) │5 千元│「周達風」 │2 枚│同上 │
│ │ │ │ │ │Z000000000號│ │ │
├─┼────┼───────┼───────┼───┼──────┼──┼─────────┤
│ 8│000000 │100 年3 月20日│(空白) │5 千元│「周達風」 │2 枚│同上 │
│ │ │ │ │ │Z000000000號│ │ │
├─┼────┼───────┼───────┼───┼──────┼──┼─────────┤
│ 9│000000 │100 年3 月30日│(空白) │5 千元│「周達風」 │4 枚│並簽立交付如附表四│
│ │ │ │ │ │Z000000000號│ │編號2 所示之保管條│
├─┼────┼───────┼───────┼───┼──────┼──┼─────────┤
│10│000000 │100 年3 月30日│(空白) │5 千元│「周達風」 │4 枚│同上 │
│ │ │ │ │ │Z000000000號│ │ │
├─┼────┼───────┼───────┼───┼──────┼──┼─────────┤
│11│000000 │100 年4 月29日│100 年7 月29日│5 千元│「周達風」 │3 枚│並簽立交付如附表四│
│ │ │ │ │ │Z000000000號│ │編號3 所示之保管條│
├─┼────┼───────┼───────┼───┼──────┼──┼─────────┤
│12│000000 │100 年4 月29日│100 年8 月29日│5 千元│「周達風」 │3 枚│同上 │
│ │ │ │ │ │Z000000000號│ │ │
├─┼────┼───────┼───────┼───┼──────┼──┼─────────┤
│13│000000 │100 年4 月29日│100 年9 月29日│5 千元│「周達風」 │3 枚│同上 │
│ │ │ │ │ │Z000000000號│ │ │
├─┼────┼───────┼───────┼───┼──────┼──┼─────────┤
│14│000000 │100 年4 月29日│100 年10月29日│5 千元│「周達風」 │3 枚│同上 │
│ │ │ │ │ │Z000000000號│ │ │
├─┼────┼───────┼───────┼───┼──────┼──┼─────────┤
│15│000000 │100 年4 月29日│100 年11月29日│5 千元│「周達風」 │3 枚│同上 │
│ │ │ │ │ │Z000000000號│ │ │
├─┼────┼───────┼───────┼───┼──────┼──┼─────────┤
│16│000000 │100 年4 月29日│100 年12月29日│5 千元│「周達風」 │3 枚│同上 │
│ │ │ │ │ │Z000000000號│ │ │
├─┼────┼───────┼───────┼───┼──────┼──┼─────────┤
│17│000000 │100 年4 月29日│101 年1 月29日│5 千元│「周達風」 │3 枚│同上 │
│ │ │ │ │ │Z000000000號│ │ │
├─┼────┼───────┼───────┼───┼──────┼──┼─────────┤
│18│000000 │100 年4 月29日│101 年2 月29日│5 千元│「周達風」 │3 枚│同上 │
│ │ │ │ │ │Z000000000號│ │ │
├─┼────┼───────┼───────┼───┼──────┼──┼─────────┤
│19│(不詳)│100 年4 月29日│(空白) │5 千元│「周達風」 │2 枚│同上 │
│ │ │ │ │ │Z000000000號│ │ │
├─┼────┼───────┼───────┼───┼──────┼──┼─────────┤
│20│(不詳)│100 年4 月29日│(空白) │5 千元│「周達風」 │2 枚│同上 │
│ │ │ │ │ │Z000000000號│ │ │
├─┼────┼───────┼───────┼───┼──────┼──┼─────────┤
│21│000000 │100 年5 月3 日│(空白) │5 千元│「周達風」 │2 枚│並簽立交付如附表四│
│ │ │ │ │ │Z000000000號│ │編號4 所示之保管條│
├─┼────┼───────┼───────┼───┼──────┼──┼─────────┤
│22│000000 │100 年5 月3 日│(空白) │5 千元│「周達風」 │2 枚│同上 │
│ │ │ │ │ │Z000000000號│ │ │
├─┼────┼───────┼───────┼───┼──────┼──┼─────────┤
│23│000000 │100 年5 月3 日│(空白) │5 千元│「周達風」 │2 枚│一、同上 │
│ │ │ │ │ │Z000000000號│ │二、起訴書就指印 │
│ │ │ │ │ │ │ │數量誤載為1 枚 │
├─┼────┼───────┼───────┼───┼──────┼──┼─────────┤
│24│0000000 │100 年6 月22日│(空白) │5 千元│「周達風」 │3 枚│並簽立交付如附表四│
│ │ │ │ │ │Z000000000號│ │編號5 所示之保管條│
├─┼────┼───────┼───────┼───┼──────┼──┼─────────┤
│25│0000000 │100 年8 月9 日│(空白) │5 千元│「周達風」 │3 枚│並簽立交付如附表四│
│ │ │ │ │ │Z000000000號│ │編號6 所示之保管條│
├─┼────┼───────┼───────┼───┼──────┼──┼─────────┤
│26│0000000 │100 年8 月9 日│(空白) │5 千元│「周達風」 │3 枚│同上 │
│ │ │ │ │ │Z000000000號│ │ │
├─┼────┼───────┼───────┼───┼──────┼──┼─────────┤
│27│0000000 │100 年8 月31日│(空白) │6 千元│「周達風」 │4 枚│並簽立交付如附表四│
│ │ │ │ │ │Z000000000號│ │編號7 所示之保管條│
├─┼────┼───────┼───────┼───┼──────┼──┼─────────┤
│28│0000000 │100 年10月10日│(空白) │7 千元│「周達風」 │3 枚│並簽立交付如附表四│
│ │ │ │ │ │Z000000000號│ │編號8 所示之保管條│
└─┴────┴───────┴───────┴───┴──────┴──┴─────────┘
附表四(向王建平行使部分)
┌─┬───┬───────┬───┬──────┬────────┐
│編│名 稱│立 具 日 期│金 額│立具人/ 身分│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號│ │ │ │證統一編號 │ │
├─┼───┼───────┼───┼──────┼────────┤
│ 1│保管條│(空白) │7 萬元│「周達風」 │「周達風」簽名貳│
│ │ │ │ │Z000000000號│枚、指印肆枚 │
├─┼───┼───────┼───┼──────┼────────┤
│ 2│保管條│(空白) │1 萬元│「周達風」 │「周達風」簽名貳│
│ │ │ │ │Z000000000號│枚、指印肆枚 │
├─┼───┼───────┼───┼──────┼────────┤
│ 3│保管條│100 年4 月29日│5 萬元│「周達風」 │「周達風」簽名貳│
│ │ │ │ │Z000000000號│枚、指印肆枚 │
├─┼───┼───────┼───┼──────┼────────┤
│ 4│保管條│100 年5 月3 日│1 萬5 │「周達風」 │「周達風」簽名貳│
│ │ │ │千元 │Z000000000號│枚、指印肆枚(起│
│ │ │ │ │ │訴書誤載為指印伍│
│ │ │ │ │ │枚) │
├─┼───┼───────┼───┼──────┼────────┤
│ 5│保管條│100 年6 月22日│5 千元│「周達風」 │「周達風」簽名貳│
│ │ │ │ │Z000000000號│枚、指印參枚 │
├─┼───┼───────┼───┼──────┼────────┤
│ 6│保管條│100 年8 月9 日│1 萬元│「周達風」 │「周達風」簽名貳│
│ │ │ │ │Z000000000號│枚、指印參枚 │
├─┼───┼───────┼───┼──────┼────────┤
│ 7│保管條│100 年8 月31日│6 千元│「周達風」 │「周達風」簽名貳│
│ │ │ │ │Z000000000號│枚、指印參枚 │
├─┼───┼───────┼───┼──────┼────────┤
│ 8│保管條│(空白) │7 千元│「周達風」 │「周達風」簽名貳│
│ │ │ │ │Z000000000號│枚、指印參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