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1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6年4月21在 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結婚,嗣被告於86年7月9日來台,與 原告同居在原告之
3,未幾被告於86年7月18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嗣於86年10 月22日又再回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87年1月9日第二次返 回大陸地區探親後,即未再返台,初始原告曾數次致電被告 ,被告均於電話中明確表示伊不願再來台與原告同居,惟拒 不說明原因,之後兩造即未再有任何聯絡,迄今被告仍拒不 回台與原告同居,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 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6年4月21在 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結婚,嗣被告於86年7月9日來台 ,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
2號2樓之3,未幾被告於86年7月18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 ,嗣於86年10月22日又再回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87 年1月9日第二次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即無故拒不返台 與原告同居,且兩造已多年未有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
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陳鄭鈴子證述綦詳(詳見93年 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於86年7月9日來台 ,嗣於86年7月18日出境,未幾於86年10月22日回台, 迄至87年1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回台等情,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3年3月23日境信冉字第093103306 30號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一件在卷可憑,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 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 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 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86年4月21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足認兩造係 以原告之住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而被告自87 年1 月9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同居,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 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 又被告離家至今已逾七年,多年來未與原告聯繫,亦足 徵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 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 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