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
原 告 c○○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i○○
V○○
U○○
A○○○
e○○
N○○
B○○
D○○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R○○○
被 告 W○○
a○○
X○○
E○○
Q○○
P○○
F○○
G○○
g○○
b○○
Z○○
Y○○
C○○
d○○
M○○
T○○
I○○
K○○
J○○
L○○
S○○
兼右二十一
人共同訴訟 H○○
代 理 人 f○○
被 告 戊○○即黃
丁○○即黃心
子○○即黃心
癸○○即黃心
午○○
亥○○
寅○○
壬○○
戌○○
酉○○
兼右十人訴 宙○○
訟 代 理人
被 告 辰○○
庚○○
申○○
巳○○
未○○○
玄○○
己○○
地○○
宇○○
丑○○
天○○
卯○○
丙○○
兼右十三人 辛○○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
甲○○
h○○
O○○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i○○應就被繼承人顏朝子所遺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第二七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八一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0八0分之三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戊○○、丁○○、子○○、癸○○應就被繼承人黃心安所遺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第二七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八一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第二七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八一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共有台南縣下營鄉○○○段第二七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八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 日原起訴請求「被告i○○及訴外人顏燈祥、顏彩鳳、顏錦治、顏淑惠,應就 被繼承人顏朝子所有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第二七六地號(地目建,面積 七八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0八0分之三二, 辦理繼承登記」,茲因訴外人顏燈祥、顏彩鳳、顏錦治、顏淑惠,前於渠等被 繼承人顏朝子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死亡時,即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在案,有原 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 十九年度繼字第五四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三二四頁),是 顏朝子之繼承人僅被告i○○一人,則原告於起訴時之上開請求,顯係贅載訴 外人顏燈祥、顏彩鳳、顏錦治、顏淑惠等四人,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具狀,就前開請求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三三0頁),核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心安於本件準備程序進行期間之九十二年二月二日死亡 ,而被告戊○○、丁○○、子○○、癸○○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 登記簿各一件、
),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具狀聲明由黃心安之繼承人即被告戊○○、丁 ○○、子○○、癸○○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合法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因共有人即被告戊○○、丁○○、子○○、癸○○ 之被繼承人黃心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死亡,然被告戊○○、丁○○、子○○ 、癸○○迄今仍未辦裡繼承登記,原告乃具狀追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二四八頁),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被告黃○○、甲○○、h○○、O○○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部份共有人早已各在系爭土地建築居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共有人黃心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戊○○、丁○○、子○○、癸○○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 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屬建築用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 割之情形,然各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甲○○、h○○、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被告黃○○、甲○○、h○○、O○○除外)均陳稱:渠等均同意系 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進行分割。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部份共有人早已各在系爭土 地建築居住使用,而共有人顏朝子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顏登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共有人黃心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戊○○、丁○○、子○○、癸○○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 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 情形,然各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顏朝子繼承系統表、黃心安繼承系統表、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以 供本院審酌;又除被告黃○○、甲○○、h○○、O○○外之其餘被告對於 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 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地目為「建」,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準此,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各自分割方法,迄今 仍有部分共有人即被告黃○○、甲○○、h○○、O○○等人,或因故無法 聯繫或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一事未表示意見,致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一致 意見,顯見兩造無法依協議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自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 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 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 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 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一一三四 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顏登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顏朝子之繼承人,迄未就顏朝 子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0八0分之三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戊○○、 丁○○、子○○、癸○○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心安之繼承人,渠等亦未就黃 心安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於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合併請求被告顏登杉應就顏朝子於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一0八0分之三二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戊○○、丁○○ 、子○○、癸○○應就黃心安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三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 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許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 五號判決、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 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一)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坐落方向呈南北向,東臨同段二七九地號土地,西 臨約五公尺寬之供公眾通行道路,南臨約四公尺寬之供公眾通行道路,北 臨同段二六一、二七一、二七四、二七五之三、二七七等地號土地,又系 爭土地長期以來,即由被告中之黃姓家族成員分管使用北方位置即如附圖 一編號建276—A所示之土地,至於被告中之顏姓家族成員則分管使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建276—A所示以南位置之土地一節,此經原告 及被告(被告黃○○、甲○○、h○○、O○○除外)一致陳稱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二一四頁),此外,被告寅○○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 A所示位置,建造使用之磚造平房一間,屋齡約三十年,被告f○○於系 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位置,建造使用二層鋼筋混凝土房屋一間,屋 齡約八年,被告Y○○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1所示位置,建造使用 磚造平房一間,屋齡約十三年,被告D○○、顏丁禈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 編號C所示位置,建造使用磚造平房一間,屋齡約三十年,被告h○○、 O○○、甲○○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位置,建造使用磚造平房 一間,屋齡約五十年,被告V○○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E、H所示位 置,建造使用之磚造平房、磚造浴室各一間,屋齡各約五十年、十年,被 告U○○、A○○○、e○○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F、G所示位置, 建造使用一層鋼筋混凝土房屋、鐵皮倉庫各一間,屋齡均約三十年,另系 爭土地之中、南側留設有約三米寬之私設道路,供全體共有人往南銜接約 四公尺寬之供公眾通行道路,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九至二二二頁),且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及台南縣 麻豆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所測量字第0九二000七一三九
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使用現狀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二二三至二二四頁),是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現狀,自應於本院為系爭土 地之裁判分割時,予以斟酌,乃屬當然。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附圖一編號建276—A 所示之土地,分歸由被告午○○、亥○○、辰○○、戊○○、丁○○、黃 玉琴、癸○○、丑○○、寅○○、庚○○、壬○○、辛○○、未○○○、 戌○○、酉○○、申○○、巳○○、天○○、卯○○、丙○○、、玄○○ 、己○○、宙○○、宇○○、地○○等人(下稱:被告午○○等二十五人 )取得,並繼續保持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又附圖一編號建276—B所示之土地,分歸由被告a○○、W○○、 X○○、Q○○、P○○、g○○、H○○、F○○、G○○、b○○、 Z○○、Y○○、C○○、E○○、S○○、d○○、M○○、T○○、 I○○、K○○、J○○、L○○、f○○(下稱:被告a○○等二十三 人)取得,並繼續保持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則被告午○○等二十五人、被告a○○等二十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 即為方正完整,對外亦可經由西臨約五公尺寬之供公眾通行道路對外聯絡 ,地理位置進出甚為方便,無礙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及通行,且與被告黃 景良等二十五人、被告a○○等二十三人之原有傳承情感及長久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狀態相符,此亦經被告午○○等二十五人、被告a○○等二十 三人陳明願意分得如附圖一編號建276—A、建276—B所示之土地 ,並繼續保持共有等語在卷,有同意書二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二三九至二四一、四0六至四0八頁);再者,被告寅○○居住使用如附 圖二編號A所示屋齡約三十年之磚造房屋,雖有部分坐落基地占有分歸被 告a○○等二十三人取得如附圖一編號建276—B所示之部分土地,然 被告寅○○於本院勘驗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之際,即當場表示系爭土地分割 後,如伊使用之附圖二編號A所示建物,占用被告a○○等二十三人分得 如附圖一編號建276—B所示之土地時,伊同意將占用之房屋部分予以 拆除,本件分割方案無庸考量伊所有之上開房屋等語明確,有卷附勘驗筆 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二二0頁),則系爭土地分割後,關於如何交 付被告a○○等二十三人取得如附圖一編號建276—B所示之土地,已 無疑義,自無損於被告a○○等二十三人之利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長 期以來之使用現狀,及分割後對於附圖一編號建276—A、建276— B所示土地之經濟價值,並兼衡被告午○○等二十五人、被告a○○等二 十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是 系爭土地於分割後,自應准許尊重被告午○○等二十五人、被告a○○等 二十三人,於附圖一編號建276—A、建276—B所示土地成立新共 有關係。此外,被告戊○○、丁○○、子○○、癸○○就黃心安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經辦理遺產分割一 節,業據渠等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0頁),是被告戊○○、丁○○ 、子○○、癸○○就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三,仍屬公同共
有狀態(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戊○○、 丁○○、子○○、癸○○應就分割後取得之編號建276—A土地之應有 部分二一六0分之九0繼續保持公同共有一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 又被告D○○、B○○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位置,建造使用磚 造平房一間,被告V○○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E、H所示位置,建造 使用磚造平房、磚造浴室各一間,被告U○○、A○○○、e○○於系爭 土地如附圖二編號F、G所示位置,建造使用一層鋼筋混凝土房屋、鐵皮 倉庫各一間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將附圖編號建276—C、建2 76—E、建276—F、建276—G、建276—K、建276—L 所示之土地,分別分歸被告D○○、B○○,被告V○○,被告U○○、 A○○○、e○○,被告N○○,原告c○○,被告i○○取得之分割方 案(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編號四、六、七、八、十二、十三所 示),除可保留系爭土地現有如附圖二編號C、E、H、F、G所示所示 之現仍為使用之具有經濟價值建物,避免上開建物因分割後之坐落基地異 其所有人,面臨拆除之危險,此一維持使用現狀之分割方法,較不會浪費 社會經濟資源,而得顧及系爭土地之整體發展,且此一分割方案,亦經原 告及上開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四、一七四頁),是以,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可繼續維持被告D○○、B○○,被告顏朝 琴,被告U○○、A○○○、e○○,被告N○○,被告i○○之整體生 活重心之使用現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屬可採。 (四) 再者,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則被告黃○○、h○○、O○○、甲○○ ,將分別分得如附圖編號一所示建276、建276—D、建276—I 、建276—J所示之土地,關於此一分割方法之依據,業經原告陳稱: 「我們將建二七六分給黃○○是為避免被告f○○二層樓的現有建物遭拆 除,而且二七六A與二七六B目前的土地共有人是之前的祖先所留下來的 ,依分管狀態的土地在使用,而二七六的部分目前是空地沒有人在使用, 所以為了延續之前的分管使用現狀,避免房屋遭拆除以及多數共有人的意 願,所以才會將建二七六分給被告黃○○‧‧‧我主張的分割方案圖最主 要是依據各共有人的使用現狀為分割,也獲得大多數共有人的同意,符合 各共有人的利益才為分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九七、一七五頁 ),則原告上開本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而為分割之基本考量,揆諸前揭 說明,本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又觀之被告黃○○、h○○、 O○○、甲○○,分別分得如附圖編號一所示建276、建276—D、 建276—I、建276—J所示之土地,不僅與被告h○○於系爭土地 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建造使用之建物基地坐落位置相符,且渠等對外均有 聯絡道路,當無影響分割後之土地使用價值,已有兼顧被告黃○○、顏慶 元、O○○、甲○○之利益,此外,被告黃○○、h○○、O○○、陳清 茂,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具狀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表示任何 意見,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黃○○、h○○、O○○、陳清 茂,分別分得如附圖編號一所示建276、建276—D、建276—I
、建276—J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且無違反共有人間之公平 原則,應予採酌。另外,系爭土地之中、南側,原即留設有約三米寬之私 ,則原告主張將附圖編號建276—H所示之土地劃歸為私設道路,亦與 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相符,且可由分得土地於該私設道路兩旁之共有人, 即被告D○○、顏丁輝(附圖編號建276—C)、被告甲○○(附圖編 號建276—D)、被告V○○(附圖編號建276—E)、被告U○○ 、A○○○、e○○(附圖編號建276—F)、被告N○○(附圖編號 建276—G)、原告c○○(附圖編號建276—K)、被告顏登杉( 附圖編號建276—L)、被告O○○(附圖編號建276—J)、被告 h○○(附圖編號建276—I),繼續使用該私設道路往南銜接約四公 尺寬之供公眾通行道路,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附圖編號建276—H所 示之土地,即屬使用目的所不能分割,而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故由使用價 值較高之被告D○○、顏丁輝、甲○○、V○○、U○○、A○○○、顏 福珍、N○○、原告c○○、被告顏登杉、O○○、h○○等人分歸取得 ,並各按應有部份繼續保持共有(各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 編號九所示),符合公平分配原則,亦屬正當。 五、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 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業如前述,雖此分割 結果將使被告黃○○、被告午○○等二十五人、被告a○○等二十三人,所 分得如附圖一編號建276、建276—A、建276—B所示坐落於系爭 土地中、北側位置之土地,僅得藉由西側面臨約五公尺寬之供公眾通行道路 出入,不若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或可藉由西側面臨約五公尺寬之供公 眾通行道路,或附圖一編號建276—H所示之私設道路,或由南側面臨約 四公尺寬之供公眾通行道路對外出入,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乃係符合大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亦如前述,況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屬地 處鄉村之一般建築用地,並非商業區土地,且於九十二年一月份之公告土地 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新台幣二千九百元,土地價值尚屬有限,有前揭土地 登記謄本可按,是依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以觀,衡情被告黃○○、被告午○○ 等二十五人、被告a○○等二十三人,所分得如附圖一編號建276、建2 76—A、建276—B所示之土地,雖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中、北側位置, 反較適宜興建住宅居住,是本院認尚無庸以被告黃○○、被告午○○等二十 五人、被告a○○等二十三人,所分得之如附圖一編號建276、建276 —A、建276—B所示之土地,不若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出入方便,而 認兩造分割後之土地有何價值上顯不相當之差異,易言之,本件共有人間要 無相互補償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顏朝子、黃心安業已死亡,而其繼 承人即被告顏登杉、被告戊○○、丁○○、子○○、癸○○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因之請求被告顏登杉、被告戊○○、丁○○、子○○、癸○○,應分別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0八0分之三二、二一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 ,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兩造於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 ,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亦無不合,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多數共有人 之意願,並兼衡兩造於分割後對於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認原告主張以附 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合理、公平,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亦應由本件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併諭知兩造 共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銘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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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 編 │附 圖│面 積│各 共 有 人│備 註│
│ 號 │編 號│(平方公尺)│權 利 範 圍│ │
├──┼──────┼──────┼─────────────────────────────────┼────────┤
│ 一 │建276 │一四五 │被告黃○○取得 │ │
├──┼──────┼──────┼─────────────────────────────────┼────────┤
│ 二 │建276—A│二六0四 │被告午○○、亥○○各按應有部分二一六0分之四五,被告辰○○按應有部│被告戊○○、黃山│
│ │ │ │分二一六0分之九0,黃心安之繼承人即被告戊○○、丁○○、子○○、黃│林、子○○、黃玉│
│ │ │ │玉美共同按應有部分二一六0分之九0,被告丑○○按應有部分二一六0分│美,應就應有部分│
│ │ │ │之九0,被告寅○○按應有部分二一六0分之三六0,被告庚○○按應有部│二一六0分之九0│
│ │ │ │分二一六0分之二一六,被告壬○○按應有部分二一六0分之七二,被告黃│,保持公同共有。│
│ │ │ │太崇、未○○○各按應有部分二一六0分之一八0,被告戌○○、酉○○、│ │
│ │ │ │申○○、巳○○各按應有部分二一六0分之一八,被告天○○、卯○○、黃│ │
│ │ │ │大乾各按應有部分二一六0分之四0,被告玄○○、己○○、宙○○、黃漢│ │
│ │ │ │隆、地○○各按應有部分二一六0分之一二0,繼續保持共有。 │ │
├──┼──────┼──────┼─────────────────────────────────┼────────┤
│ 三 │建276—B│二六0四 │被告a○○、W○○、X○○各按應有部分二六0四0分之六五一,被告顏│ │
│ │ │ │春鳳(附圖誤載為顏春風)、P○○、g○○各按應有部分二六0四0分之│ │
│ │ │ │一0八五,被告H○○按應有部分二六0四0分之二一七0,被告F○○、│ │
│ │ │ │G○○各按應有部分二六0四0分之二0九三,被告b○○、Z○○、顏新│ │
│ │ │ │川各按應有部分二六0四0分之一四四六,被告C○○按應有部分二六0四│ │
│ │ │ │0分之一六二八,被告E○○、S○○各按應有部分二六0四0分之一八六│ │
│ │ │ │,被告d○○、M○○各按應有部分二六0四0分之八一四,被告T○○、│ │
│ │ │ │I○○、K○○、J○○、L○○各按應有部分二六0四0分之四三四,被│ │
│ │ │ │告f○○按應有部分二六0四0分之四三四0,繼續保持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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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建276—C│七九二 │被告D○○、顏丁輝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繼續保持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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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建276—D│一三二 │被告甲○○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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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建276—E│二一一 │被告V○○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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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建276—F│二一一 │被告U○○、A○○○、e○○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繼續保持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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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建276—G│二一一 │被告N○○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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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建276—H│二一七 │被告D○○、顏丁輝各按應有部分二五五分之四五,被告h○○、O○○、│ │
│ │ │ │甲○○各按應有部分二五五分之一五,被告U○○、A○○○、e○○按應│ │
│ │ │ │有部分二五五分之八,被告N○○、原告c○○、被告V○○、顏朝子之繼│ │
│ │ │ │承人即被告i○○各按應有部分二五五分之二四,繼續保持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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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建276—I│一三二 │被告h○○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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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建276—J│一三二 │被告O○○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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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建276—K│二一一 │原告c○○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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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建276—L│二一一 │顏朝子繼承人即被告i○○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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