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麗虹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29號),提起
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發回
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龔麗虹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龔麗虹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麗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對人之身體健 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 於安非他命類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亦為 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販售,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 月2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附近,以每包新台幣 (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案外人周家如施用,因認被告龔麗 虹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負擔提出證據 之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 法以踐行說服法院之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參照),使法院 達於確信之程度,亦即達到「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 舉證責任。相對地,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擔任何證明責任 ,蓋被告擁有不自證己罪特權( Privilege Against Self- 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 之舉證致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 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 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 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 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 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 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之舉證,除了單一證人片面之供述外 ,仍應提出別一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互相印證、互為補強 後加以綜合判斷,而認其證明程度已達於符合法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materially)事實存在,始足當之 ,倘舉出之另一證據與該單一證人之供述係同一性之重複堆 疊,並非別一證據,則仍不能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已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三、公訴人認龔麗虹涉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無非係以證人周家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孫 至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然缺 乏被告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資料、監視錄影資料或其他通訊 軟體留存資料等客觀證據,亦未查扣與本案有關之任何毒品 等客觀證據為憑。而訊據被告龔麗虹則堅決否認涉犯上開被 檢察官指控之犯罪,辯稱:伊沒有在被訴之時地販賣毒品予 周家如,在起訴所指的時地沒有和周家如碰面,也沒有和她 約見面,伊當時人在竹北網咖,伊把車子停在附近停車場, 伊從網咖離開後,已快接近下午3點;伊於2年前因賭博積欠
周家如2萬元,尚未歸還,導致周家如對其懷恨,才挾怨報 復誣陷伊有販賣毒品等語(原審卷第41、72、173至174頁、 本院上更㈠卷第50頁背面、53頁正面、109頁背面、第117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在原審早有抗辯當時 人在竹北,雖證人鍾翊程已到庭作證無訛,但是原審是比較 接近事發之時點,比較可以查證被告當天有無在竹北豆子埔 公園附近之普客停車場停車,所以被告在原審有請求要調該 停車場之監視錄影來證明被告當時有去停車場停車,惟原審 不願相信被告所言,故沒有調查此對被告有利之事實,反過 來說,檢察官應舉證證明被告當時人在新竹火車站,應該去 調新竹火車站之相關調監視錄影為證,不能只以有糾紛之證 人的供述為唯一證據;又證人周家如在警詢說是在被告香山 住處購毒,偵訊中卻說在新竹火車站購毒,偵訊中雖然說伊 警詢時頭腦不清楚,但這仍是前後供述不一,前後都只是周 家如單方說詞,可見周家如證詞是有瑕疵的;另外,證人孫 至嚴稱有看到周家如將毒品放到小皮包放到口袋,但觀乎該 證詞之前後脈胳,在該次證人周家如證述完後,孫至嚴已證 稱並沒有直接看到周家如向被告購毒,檢察官後來反詰問時 ,證人孫至嚴也說沒有目睹,反而說新竹市火車站有很多警 察,他是在注意警察,所以證人孫至嚴並未看到買賣毒品過 程,當時審判長在補充詢問時,證人孫至嚴亦說明沒有看到 ,證人孫至嚴是在回答辯護人回家後看到的情形,亦即是表 示回家時看到周家如將毒品放到小皮包放到口袋,並聽周家 如所傳述,從而,本件卷證除了單一證人周家如有瑕疵之供 述外,並無補強證據足證被告在上開時地有販賣毒品予周家 如施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71至72頁、本院上更㈠審卷第11 7背面至第118頁正面)。
四、經查:
(一)證人周家如於警詢中證稱:伊在105年5月5日前2、3天(105 年5月2日)下午3點,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小紅」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1包1千元、海洛因1包1千元價 格向「小紅」購買毒品,「小紅」就是龔麗虹,約40歲,身 高約160公分、留短髮、有黑眼圈,身材瘦瘦的等語(偵卷 一第234頁、247頁背面),嗣於同日解送檢察官偵訊時則改 稱:105年5月2日下午約3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的路上 跟龔麗虹買安非他命,當時伊男友(即孫至嚴)有陪伊去, 伊跟伊男友騎車,伊給他載,龔麗虹好像開1台福斯黑色之 房車,龔麗虹1人前來,伊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各 1千元,重量多重伊不知道,是伊自己買的,錢是伊自己出 的等語(偵卷一第252、25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
105年5月5日前2、3日,伊和孫至嚴一起騎摩托車,在新竹 市火車站附近馬路上巧遇龔麗虹,當時龔麗虹開車,龔麗虹 認出他們,雙方停下來後有小聊一下,伊跟龔麗虹買海洛因 、安非他命各1千元,並當場給錢,當時龔麗虹在車上,伊 是在車外面跟龔麗虹買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56至159、161 頁),惟該證人於警詢時,在選任辯護人鄭玉金在場時,明 確表示係直接到「小紅」(即指被告龔麗虹)住處新竹市○ ○區○○街00巷00號0樓向他購買毒品等語(偵卷一第233頁 背面、第234頁),顯與同日立即被移送檢察官偵訊時所述 係在新竹火車站附近路上向龔麗虹買毒品等語,就購買毒品 之地點,所述並不相同,雖證人在檢察官追問地點不同時, 改稱:警詢筆錄問我時,我快睡覺了,我現在講的才是實話 等語(見偵卷一第252頁背面),然而,證人周家如於105年 5月5日接受警詢時,係甫被查獲之下午6時22分許起至下午7 時15分止,且有辯護人鄭玉金律師全程陪同在場接受警察詢 問(見偵一卷第232頁正面、235頁),且全程並未向警察表 示有何睡意(見偵卷一第234至235頁警詢筆錄),反而係同 日被告被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已是當日夜間11時43分至翌日 凌晨0時11分之一般人睡眠時間,且當時並無辯護人陪同在 場(見偵一卷第252至253頁),則犯罪嫌疑人在甫被查獲時 之下午6時22分許起至下午7時15分許之一般人用餐時間(春 夏交接之際),且係在被警查獲之驚魂未定時,併有辯護人 陪同在場,在如此戒慎恐懼之情形下,能否遽信其表示警詢 時係快睡覺了之說詞,故當時所述購買毒品地點此一交易「 重要之點」係隨意編造而可置若罔聞?實不無疑義,亦即, 此一交易重要之點,存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瑕疵。至於證人 周家如在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雖證稱當日交易地點係在新 竹市火車站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9、161頁),與 偵訊時所證述之交易地點相同,惟因本件檢察官業已採認證 人周家如偵訊之說詞,而起訴被告之交易毒品地點在新竹市 火車站附近,則證人周家如在原審所陳地點與偵訊時所述之 地點相一致,仍無解於前揭甫被查獲而辯護人全程陪同在場 接受警察詢問時,所述交易地點不同之迥異之處。又縱認證 人周家如所證向被告購毒地點之不同並非重大不一致之瑕疵 ,然關於本件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此一重罪,仍僅有證 人周家如之單方證述而已,必須有別一證據加以補強至無合 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始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二)查公訴人固再提出證人孫至嚴之證詞欲充當證人周家如供述 證據之補強證據,惟查,孫至嚴雖供稱伊於105年5月5日被 查獲前2、3天有騎乘機車搭載周家如,於新竹市火車站附近
巧遇龔麗虹等情,惟孫至嚴亦坦承:我距離周家如、龔麗虹 約280公分,我僅有看到周家如與龔麗虹聊天,並未看見周 家如拿到什麼東西,亦未看到周家如拿錢給龔麗虹,我後來 也不知道周家如有向龔麗虹拿東西,我是回家後看到周家如 直接拿東西出來,她是放在小皮包,然後放在口袋裡,我問 周家如怎麼會有東西,她才說是向龔麗虹拿的,我問她怎麼 沒有跟伊講,她沒有說話,但記得只有海洛因等語(原審卷 第177至178頁),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先告以證 人周家如已證稱在新竹火車站向被告購買毒品乙事,證人孫 至嚴因而證稱:當時我機車停在龔麗虹車子前面,周家如站 在駕駛座旁,我沒有聽到她在們講什麼,我回到家之後,周 家如才告訴我她的毒品來源是龔麗虹等語(見偵卷一第167 至168頁),此經核與周家如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 稱:孫至嚴沒有看到伊與龔麗虹交易之情形等語相符,堪認 孫至嚴確實未目睹本件周家如與被告龔麗虹交易毒品之情節 ,由此可知,證人孫至嚴不過係回住處後聽證人周家如轉述 毒品之來源而已,是孫至嚴關於被告是否有在上開時地販毒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予周家如之供述,與證人周家如之供述 實係同一性之重複堆疊,且為傳聞證據,並非有別於證人周 家如之別一補強證據,難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已足使本院達於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更何況,證人孫至嚴先於偵 查中稱:周家如向龔麗虹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千 元等語(偵卷第16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家如僅 有向龔麗虹買海洛因,沒有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179頁 ),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也不知道周家如有向龔麗虹拿 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78頁),足見其前後關於周家如購買 毒品種類此一重要待證事實之證述,亦有不一。至於證人孫 至嚴在原審證稱:伊看到周家如毒品放在小皮包,然後放在 口袋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惟此係證人孫至嚴在回答 辯護人關於周家如與伊回到住處後,孫至嚴發現周家如自口 袋之小皮包中拿出毒品之情形,此觀該次交互詰問前後脈絡 (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及上開孫至嚴與周家如均一致 證稱孫至嚴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並未見聞周家如向被告購買 毒品,而係回住處後如發現周家如有毒品之上開認定,益能 明瞭。
(三)再查新竹市火車站為交通樞紐,要屬人聲鼎沸之處,該處並 有警察指揮交通,業據孫至嚴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84頁) ,縱認被告龔麗虹、證人周家如與孫至嚴係分別駕駛各自之 交通工具行駛於路上,而於新竹火車站附近之交通要道巧遇 ,然其3人得否藉由在停等紅綠燈之短暫時間內閒聊,甚至
周家如竟仍得於孫至嚴欲將機車駛離之際,離開機車後座並 往後行走約280公分,在人來人往之公開處所,與被告龔麗 虹公然在馬路上進行毒品之交易,而非選擇隱密之場所交易 毒品,以避免遭人發現或為警查緝,實大有可疑。且依周家 如、孫至嚴所供述之本件案發時間係105年5月5日被查獲前2 、3日下午3時許,並非夜深人靜之時間,又周家如與被告龔 麗虹聊天時,並未進入被告龔麗虹之車內,僅是等在車輛之 副駕駛座外側一情,業據周家如所不否認(原審卷第158頁 ),並經孫至嚴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77頁),是觀諸此一 情形,其等進行毒品交易而為警查獲之風險非低,其等何以 甘冒此一風險,而不各自駕車或騎乘機車至人煙稀少之處始 進行交易,以降低風險?故本案被告是否確曾於上開時地公 然販賣毒品,尚非無合理懷疑。
(四)又孫至嚴於原審時證稱:龔麗虹與周家如之前賭博的時候, 周家如不知道是借現金給龔麗虹,還是幫龔麗虹擋賭債,龔 麗虹有向周家如借2萬元沒還,周家如有叫伊問龔麗虹,但 伊沒問過龔麗虹等語(原審卷第183頁),經核與被告龔麗 虹辯稱:伊於2年前,曾在賭博時向周家如借2萬元,周家如 有叫人向伊討債未果,依迄今未還周家如等語相符,堪認被 告龔麗虹與周家如之間存有金錢糾紛,足見被告龔麗虹所言 ,並非空口妄言。是以,周家如泛稱伊與龔麗虹之間並無金 錢糾紛等情,已難盡信,伊是否因此而設詞構陷被告龔麗虹 或迴護他人,非能無疑,益證周家如上揭向被告龔麗虹購買 毒品之證述的憑信性,仍有可疑之處。
(五)又本件對其餘疑義應加說明者:
⑴雖由上開證人孫至嚴與周家如均一證稱:105年5月5日前2、 3日,兩人曾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巧遇被告等語,並無前後 證述不一致之矛盾情形,惟此至多僅能說明105年5月5日前2 、3日,上開證人2人曾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巧遇被告之客觀 事實而已,並不能據此即認定當日被告確有上開被訴之犯罪 事實,乃屬當然。又證人孫至嚴雖證述其回到住處後看到周 家如取出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惟此只不過係孫至嚴親自 見聞周家如持有海洛因毒品之行為,不能逕行認定孫至嚴目 睹該毒品來自於被告,亦屬當然。
⑵另查周家如於105年5月5日為警查獲後,亦有採集尿液檢驗 ,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217、219頁)。惟查此至多僅足以證明周家如於其為 警採尿檢驗前曾施用毒品而已,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周
家如為警採尿檢驗前所曾施用之毒品,係購自被告龔麗虹之 相關補強事證,是尚難認周家如所施用之毒品即係伊於105 年5月2日向被告龔麗虹所購買。況周家如於警詢、偵查時稱 「約在2、3天前(105年5月2日)晚上10點許,在我男朋友 孫至嚴住家新竹市○○路00巷00號廁所內吸食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及「105年5月2日晚上10時在孫至嚴家中施用毒品時 ,孫至嚴沒有看到」等語(偵卷一第233頁背面、第252頁背 面),而證人孫至嚴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 周家如返回住處後,我問他東西(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誰 的,他說是跟嫂子(龔麗虹)拿的,我問他東西還可以嗎, 他說他不知道,我們兩個就一起用看看」及「當時我和周家 如只有用海洛因而已,周家如拿出來以後,我就跟周家如一 起打針,因為一包海洛因差不多兩個人打」等語(偵卷一第 233頁背面、原審卷第177頁、第178頁、第185頁),顯然周 家如所述之孫至嚴沒有看到其施用毒品與孫至嚴所證述其與 周家如一起施用毒品等節不合,且孫至嚴所述其等僅施用海 洛因,何以周家如採尿所驗結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情 事,顯然亦與事實不合。
⑶再孫至嚴於警詢時亦稱其於105年4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新 竹縣新豐鄉火車站,向朋友綽號康中購買海洛因重量約1公 克,價錢5000元,安非他命8公克,價錢5000元等(偵卷一 第148頁背面),顯然孫至嚴、周家如2人於105年5月2日前 ,亦有向他人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其他管道, 雖周家如於105年5月5日為警查獲後,亦有採集尿液檢驗, 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惟並無其他 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周家如為警採尿檢驗前曾施用之毒品 ,係購自被告龔麗虹之相關補強事證,是尚難據此遽認周家 如此所施用之毒品即係伊於105年5月2日向被告龔麗虹所購 買,併予敘明。
五、又被告龔麗虹固坦承伊所駕駛之車輛為福斯黑色之房車不諱 (原審卷第374頁),惟辯稱:伊於105年5月2日上午8時22 分至下午3時20分許,將該車輛停於竹北豆子埔公園附近之 普客停車場,並在該處附近之e據點網咖打電玩,嗣已委請 友人許郁翎替伊向停車場申請停車證明,因為當時被抓伊被 禁見1個月,沒辦法跟外界聯絡,後來才可以提出來,伊車 子是用友人許郁翎的證件買的,因為伊認識她的老公,伊請 她調閱伊當天停車的卷出來,後來因為發現總公司在臺北所 以申請要花時間,但臺北公司的人說要人到場才能申請,所 以等到申請好後,許郁翎就直接拿到原審的庭上給我,我再 交給法官等語,並提出TIMES停車場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證(見原審卷第37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106年5 月11日上開停車場之函文附件一(即本院上更㈠卷第72頁) ,就是停車場後台系統當天真實的所有資料,許郁翎陳報的 是那天真實的時間,因而請停車場去核對系統,找出哪一筆 是最可能的停車時間,去推算可能是這個時間,故用此筆資 料去補開發票,許郁翎所述的時間應該是沒有虛構的可能, 否則她大可另外虛構其餘2筆金額為120元的時間,豈不對被 告更有利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92頁)。惟經本院函詢該 停車場所屬之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據覆:該電子 發票證明聯係應客戶(許郁翎)於105年8月1日,以繳費後 未能取得發票為由,乃前來自行陳報繳費金額及印象中之入 出場時間,經該停車場至後台系統查詢比對後,推斷客戶所 停車之起迄時間,故此發票僅能供消費之憑證,無法做為停 車時間之佐證等語甚明,有該停車場函文2件附卷為憑(見 本院上更㈠卷第81頁、第71至73頁),足見該停車發票所載 停車時間,僅係停車場依案外人許郁翎自行陳報之時間而開 具,並非以客觀事證相佐,況該發票亦未能證明係何車輛所 停放,是難僅憑被告出具之電子發票,即確認被告於上開時 間停車於上開停車場。至被告復辯稱:當日還有證人鍾翊程 陪同伊去停車,並一同在網咖打電玩,足以證明伊於起訴所 指時間,確實係在竹北豆子埔公園一帶,並未至新竹市新竹 火車站附近乙節,此節業經證人鍾翊程於本院到庭證稱:我 在105年5月2日或3日,有在竹北的e據點網咖跟被告碰面, 我們沒有事先相約,是差不多早上9點被告來找我,我那時 人已經在網咖了,因為被告打電話給我,我說我人在網咖, 她就開她自己黑色福斯的車,開到網咖來找我,我在網咖門 口等她,之後我帶她去停車場那邊停好車,我們再一起進入 網咖,我們從當日早上9點多玩到下午3、4點,這中間被告 沒有離開網咖,因為我們是同桌,被告坐我隔壁,所以我會 知道她沒有離開,她還在那兒睡覺,而我們同時離開網咖後 ,我是騎機車要回家,她說她要來我位於竹北市○○街00號 住處找我,然後我們就在我家吸毒,而我家裡離網咖不用10 分鐘,所以我先到家,被告不到10分鐘即到達我家,但也還 沒下午4點,被告當天在我家一直待到吃晚餐時間,即差不 多晚上6、7點左右才離開我家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10 至113頁),則依該證人供述內容,可知證人鍾翊程證稱其 與被告係在105年5月2日或3日上午9時許至下午3時過後,在 竹北市豆子埔公園附近之e據點網咖打電玩,同日下午3點多 ,一同離開網咖,不到10分鐘,兩人旋又在證人鍾翊程竹北 市○○街住處相聚,直至當日晚間6、7時許,被告始離開證
人鍾翊程上開住處,此節再衡以本院當庭(106年4月27日下 午3時14分許,此與案發當日的時間相近)以google地圖查 詢估算新竹縣竹北市豆子埔公園至新竹市火車站之距離及行 車時間,兩地距離為6.7公里,開車則為20分鐘,有該查詢 資料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3、55頁),而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以上述距離及 行車時間為準,無庸至現場實地勘驗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 第53頁),是倘自新竹縣竹北市豆子埔公園至新竹市火車站 ,單趟開車路程約20分鐘、距離約6.7公里,而來回至少40 分鐘、13.4公里,以此觀之,被告似不可能於與鐘翊程在竹 北豆子埔公園附近之網咖共聚結束後,10分鐘內來回竹北豆 子埔公園與新竹市火車站兩地,然而,證人鍾翊程所述時間 ,實不能明確特定究係105年5月2日或105年5月3日,故亦難 以依此即謂本件被告被訴之105年5月2日下午3時許,被告有 不在場證明。不過,上開證人鍾翊程之證述,倘與前揭電子 發票所示時間地點相互勾稽、印證,至少被告已於訴訟進行 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 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已 不能完全排除該有利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而已動搖本院因檢 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按被告提出有利於己 事證之舉證程度,不必如同檢察官之須達於「超越合理懷疑 」程度,此與檢察官之實質舉證程度不同,業如前述)。從 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而主張:被告在原審有聲請調閱停車 場的監視器錄影帶(見原審卷第297頁),以證明被告在當 日的確有去停車場停車及離開時間之刃解為真,但原審並未 調查,現在已經過了保存期限而調不到,此種不利益不能歸 責於被告乙節(見本院上更㈠卷第92、118頁),對本案之 判斷已無影響,併予敘明。至於被告在原審請求調閱105年5 月2日下午3時許,新竹市火車站附近之監視錄影資料,以證 明證人周家如前揭在該時地與被告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見面 之供述為虛偽(見原審卷第299頁),此部分辯護人主張應 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乙節(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18頁) ,緣因檢察官自起訴時起迄本院審判時,並未提出該項證據 ,以佐證人周家如之說詞,此為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 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問題,倘檢察官舉證不足,應由檢 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 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所當然,併予釐清。六、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為重罪,欲對被告定罪,必須檢 察官之舉證充足而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始足 當之,惟查,本件除證人周家如單一證人之指證外,證人孫
至嚴實並未見聞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前揭周家如採集尿 液檢驗結果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 該施用之毒品係購自被告龔麗虹,是前開之檢驗報告與被告 被訴之犯行,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亦不能採憑為認定被告龔 麗虹此部分犯罪之依據。此外,本案亦缺乏被告本件販賣毒 品之通訊監察資料、監視錄影資料或其他通訊軟體留存資料 等客觀證據,亦未查扣與本案有關之任何毒品,則在被告堅 持否認之情形下,欲以單一證人之證詞而無其他積極補強證 據即欲入人於罪,實過於率斷。在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犯行之 情形下,自係檢察官舉證不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 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 即實質舉證責任所當然。是本件既檢察官之舉證不能使本院 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 能證明被告龔麗虹犯罪,應依法就其被訴之上開犯行,為被 告龔麗虹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原審未察而為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含同一行 為亦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有罪及科刑 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無罪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