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64歲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鍾美馨律師
鄭瑞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0561 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圖斜線所示國有保安林內之鐵皮棚架及貨櫃屋(面積共零點零零玖公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因竊佔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本 院以86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底緩刑期 滿後,隨即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在臺南縣七股鄉○○ 段六八號地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下稱嘉義林管處)管理之編號第2019號國有保安林地上 ,擅自占用搭建鐵皮棚架及貨櫃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共0.009公頃)供己使用。並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 日起,將上開鐵皮棚架及貨櫃屋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 六萬元之代價,租與不知情之馬興裕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七日,為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據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 務人員甲○○及證人馬興裕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又經承辦檢 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會同嘉義林管處、臺南縣 佳里地政事務所及被告等人,至上址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一份及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詳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 四頁)可稽。再者,被告丙○○上開擅自占用之土地位置, 係屬國有保安林地乙節,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 林區管理處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嘉政字第094521021 7號函暨該函檢送之空照實測圖一紙、告示與明細表等文件 存卷(詳偵查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四頁)可參。此外,並有九 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租約書一份、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一紙
、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一紙、臺南縣土地 登記謄本一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土地 勘清查表二紙及現場照片二十二幀在卷(詳警卷第十三頁至 第十八頁;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三十頁至第三七 頁)可憑。綜上所查,被告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擅自占用上址之國有 保安林地搭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鐵皮棚架及貨櫃屋,雖 同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惟按森林法第 五十一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兩 者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 49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森 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又 被告丙○○擅自占用之林地係屬國有保安林,占用之期間長 達二年多,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將其於上址,擅自搭 蓋之鐵皮棚架及貨櫃屋,以每年租金六萬元之代價,租與不 知情之馬興裕謀利,本院因認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因竊佔案件,於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緩刑期滿 ,有該刑事判決(附於偵查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於緩刑期 滿後之九十年底即再犯本案,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本身患有躁鬱症、痛風性關節 炎、糖尿病及有一障礙類別語殘(輕度)之子陳裕正與障礙 類別多殘(極重度)之媳婦趙翠美之生活狀況,有七股鄉衛 生所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陳裕正與 趙翠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份及戶口名簿一份存卷可 按,占用國有保安林之面積僅0.009公頃非鉅,復已自 行清除上開其所搭建之鐵皮棚架及貨櫃屋,有被告丙○○提 出之清除現場暨清除後之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考,以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又被告丙○○擅自占用國有保安林地所搭蓋之工作物 即如附圖斜線所示之鐵皮棚架及貨櫃屋,面積共0.009 公頃,被告丙○○雖已自行清除,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仍應併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沒收之。三、辯護意旨雖以:請本院審酌另案被告黃朝根亦於臺南縣七股 鄉○○段六八地號之土地(即本案系爭土地)搭建木造平房 鋪設混凝土地面,因於偵查中自願拆除所竊佔土地之地上物
,回復原狀,幸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 又另案被告黃汶賢亦於他人之保安林內,擅自佔用,亦自行 清除地上物,亦獲本院簡易判決處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之寬典,基於刑罰 明確性原則及平均正義(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考量,上 開案例自宜作為本院裁判量刑之參考。㈡再查,被告丙○○ 雖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86年 度易字第2467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惟其緩 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七 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丙○○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 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之緩 刑條件相符,倘符合緩刑之要件,非不得宣告緩刑。㈢被告 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已自行清除上開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嘉義林管處職員蕭茂雄亦於偵查庭中表示被告丙 ○○若能自行清除地上物,嘉義林管處將不予請求賠償,且 審酌被告丙○○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經此科刑之教訓 ,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本院審酌被告丙○○有買 賣鰻苗之正當職業,患有躁鬱症、痛風性關節炎及糖尿病, 又有一啞巴兒子陳裕正及啞巴媳婦趙翠美由被告丙○○照顧 扶養,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啟自新云云 。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至 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關係;宣告緩刑, 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患病與否,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 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丙○○所犯之上開竊佔案件,固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仍與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之緩刑要件相符(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尚須 以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為其要件,本件被告丙○○前 因竊佔案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86年度易 字第2467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甫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三日緩刑期滿,仍不知悔改,隨即於九十年底再犯 案件類型類似之本案,足認被告丙○○有再犯之虞,緩刑之
宣告顯難策其自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如不予執行 刑罰,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故而本院認不宜再對被告丙 ○○所宣告之刑,為緩刑之諭知,且是否為緩刑之諭知,與 被告丙○○本身是否患病及其是否有身心障礙之子媳無關, 更與相同案件類型之他案被告無涉,況辯護意旨所舉之另案 被告,是否與被告丙○○同有竊佔前科,亦未據辯護人說明 ,故是否得為相同處理,要非無疑。準此,辯護意旨以上揭 理由,請求就被告丙○○所宣告之刑,諭知緩刑之宣告,容 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建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