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6年度,10號
TPHM,106,上更(一),10,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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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第 三 人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傑騰
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被告歐炳辰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應於民國106年9月28日下午2時30分,至本院刑事庭大廈(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刑事第12法庭參與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法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 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亦規定甚明。二、被告歐炳辰林清井劉奕發等人被訴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 利罪,使第三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獲有不法利益新 臺幣1890萬3646元,堪認本件有依職權命東和鋼鐵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案已訂於民國106年9月28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刑事庭 大廈(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刑事第12法庭進行 準備程序。前揭第三人應於上開期日,以參與人之身分,委 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得聲請調查對自己有利之證據; 就本件可能沒收其財產之事項,並準用被告之訴訟上權利。 如參與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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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