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06年度,52號
CYEV,106,朴小,52,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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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小字第52號
原   告 李愠元
被   告 李振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翔」之成年男子,其明知「阿翔」取得人頭金融帳戶 之目的,係作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令受騙者將 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竟與「阿翔」、「阿翔」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阿翔」所交付行動電話中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聯 繫,約定由被告負責隨時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取得「阿翔」 所交付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前往金融機構或自 動櫃員機提領人頭金融帳戶中之詐欺所得贓款,再將該贓款 交付予「阿翔」收取,而被告可從每次提領贓款總額中獲得 1%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 誤,需至提款機更改設定云云,原告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中華郵政善化中山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金融帳戶內,旋即由「阿翔」 以微信傳送訊息,告知被告以何張提款卡提領及提領多少款 項,被告則分別於105年10月2日17時57分許及同日17時58分 許,至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 新臺幣(下同)20,005元及3,005元,再前往嘉義市○○路 000號「瑪格KTV」,將當日所提領之贓款預扣1%報酬後, 交由「阿翔」收受,致原告受有匯款金額合計22,970元之損 害。被告既為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而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自應對原告所受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失22,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將 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2號卷第21、2 3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方法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匯款22,970元,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原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判,依法免納裁 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編號│原告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
│1 │105年10月2日17時48分許 │18,985元 │
├──┼────────────┼─────────┤
│2 │105年10月2日17時53分許 │3,985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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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