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70號
TNDM,94,訴,170,200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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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8歲
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
66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平治股份有限公司」、「郭登燦」印章各壹枚,及「東森公司臺中機房擴建工程」之合約書內偽造之「平治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叁枚、「郭登燦」印文伍枚,及「工程保固切結書」內偽造之「平治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郭登燦」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年四月及三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為縮刑期滿日)。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期間,得知丙○○所開設 之「域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域清公司)欲向「新速通信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速公司)轉承攬該公司承作之「東 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信公司)「東森電 信公司臺中機房擴建工程」(下稱東森公司臺中機房擴建工 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 間某日,向「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治公司)之 負責人郭登燦佯稱:「東森電信公司」有一「東森公司臺中 機房擴建工程」,願代為以平治公司資料去爭取審核、比價 等語,使郭登燦信以為真,遂將「平治公司」之公司執照、 甲種營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予乙○○乙○○ 詐得「平治公司」上開資料影本後,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 使之概括犯意,在不詳住址之刻印舖偽刻「平治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郭登燦」之印章各一枚,先於九十年十月九日 ,在「新速公司」,向丙○○佯稱:伊係平治公司之代表人 ,欲向域清公司承包「東森公司臺中機房擴建工程」,願為 該工程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並出示「平治公司」之公司執照 、甲種營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以取信陳信彥, 致陳信彥誤以為真,予以應允,乙○○即持前揭偽刻之「平 治公司」、「郭登燦」之印章,冒偽「平治公司」、「郭登 燦」之印文,蓋於「新速公司」與「域清公司」所簽立之「



東森公司臺中機房擴建工程」之合約書內,合約條款第二十 一條處 (平治公司印文一枚及郭登燦印文二枚)、第二十二 及二十三條條處 (平治公司印文一枚及郭登燦印文二枚)及 連帶保證人欄 (平治公司及郭登燦印文各一枚),工程保固 切結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 (平治公司及郭登燦印文各一枚) 後,持以行使,交予「新速公司」、「域清公司」,足生損 害於「新速公司」、「域清公司」、「平治公司」及郭登燦 。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丙○○交付工程預付款新臺幣(下同 )一百八十萬元予乙○○ (嗣後乙○○已退還十三萬元予丙 ○○),乙○○則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票 號分別為:DBD0000000號、0000000號、 面額分別為七十萬元、二百萬元、擔當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 金庫成功支庫之甲存本票二紙予丙○○供作履約保證金及上 開工程頭期款之擔保。嗣丙○○發現乙○○未於「東森公司 臺中機房擴建工程」雇工施工,亦無任何材料進場,乙○○ 復避不見面,所簽發之前開二紙本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 丙○○始知受騙。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南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 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平治公司之負 責人郭登燦、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原東森電信)之 法務人員潘瑜華等人證述綦詳,經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合約書、工程 保固切結書、切結書、甲存本票及跳票理由單各一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 偽造「平治公司」「郭燦登」之印章及印文,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偽造之「平治股份有限公司」、「郭登燦」印章各一枚,及 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東森公司臺中機房擴建工程」之合約書 內平治公司印文共三枚、郭登燦印文五枚,及工程保固切結 書內平治公司印文及郭登燦印文各一枚,確係偽造,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另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在「域清公司」,乙○○再持 偽刻之「平治公司」之印章,冒偽「平治公司」之印文,蓋 於「平治公司」承攬「域清公司」所承作之「東森公司臺中 機房擴建工程」合約書及工程保固切結書上,持以行使,交 予丙○○,足生損害於「域清公司」及「平治公司」等情, 因認被告另涉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云云。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 以於「平治公司」承攬「域清公司」所承作之「東森公司臺 中機房擴建工程」合約書及工程保固切結書為證。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固認被 告乙○○於路「平治公司」承攬「域清公司」所承作之「東 森公司臺中機房擴建工程」合約書及工程保固切結書上有偽 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固坦承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確以平治公司之代表人身分 與告訴人丙○○簽署「東森公司臺中機房擴建工程」合約書 及工程保固切結書,惟並未蓋用「平治公司」之印文等語, 經本院當庭與檢察官及被告共同核對上開合約書及工程保固 切結書之內容,結果: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之「 東森公司臺中機房擴建工程」合約書及工程保固切結書,確 僅以自己之名義自任為平治公司代表人而簽署合約書與工程 保固切結書,並未於該合約書及工程保固切結書上偽蓋「平 治公司」之印文,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可 佐,並有上開合約書及工程保固切結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即 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 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 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爰就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珍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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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域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