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任
莊坤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70號、104年度少連偵
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祐任、莊坤益2人(下稱被告2人)為 朋友,莊坤益與雷詠諭亦為朋友,呂祐任因懷疑雷詠諭有向 警察檢舉渠及渠小弟施用毒品,與莊坤益2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共同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 29日下午4時許,共同將雷詠諭約至桃園市新屋區清華村中 華路721巷內土地公廟,呂祐任自機車車廂內取出疑似手槍 之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脅迫雷(起訴書誤 載為「劉」應予更正)詠諭,以雷詠諭向警察檢舉其與其小 弟施用毒品,害其被警察抓,要雷詠諭簽具面額新臺幣(下 同)3萬6千元本票1張給予交代為藉口,並向雷詠諭恫嚇稱 :如若不簽具本票,即不讓其離開,且要找雷詠諭家人要錢 等語,莊坤益在旁即拿出本票交給雷詠諭,致雷詠諭心生畏 懼,因而簽立面額3萬6千元本票並將駕照、健保卡影本交付 予被告2人,因而得到對雷詠諭本票債權之不法利益,而認 涉有恐嚇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 「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 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 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恐嚇雷詠諭迫使其簽立本票,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雷詠諭之證述、雷詠諭與莊坤益之通聯紀錄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呂祐任辯稱 :我沒有約雷詠諭在土地公廟見面,我那天在上班;也沒有 雷詠諭所說我從機車車廂拿出類似手槍物品要求他簽發本票 的事情等語;莊坤益則稱:我沒有約雷詠諭在土地公廟見面 ,也沒有要求雷詠諭簽本票等語。
五、經查,雷詠諭於警詢中證稱:時間是在103年7月29日16時左 右,在桃園市新屋區內閣社區旁的土地公廟裡,因呂祐任認 為我之前在外放話,說他身邊小弟有在吸毒,會害他被抓, 因此呂祐任要我給他一個交代,當時還有莊坤益在場,他們 2人要我簽3萬6千元的本票才肯放我走,我原本不簽,呂祐 任說我若不簽,他要叫他中壢的大哥來帶我走,因被逼迫心 中害怕只好簽了那張3萬6千元本票,之後我就離開到雲林工 作,直到9月20日回到桃園,在10月6日莊坤益打我手機,說 我如果不出來解決本票的事情就要直接來我住處把我帶走, 隔天10月8日約23時我跟被告2人在萊爾富桃花店裡見面,莊 坤益說我那張本票已經欠了近4個月,要我還含利息10萬元 ,之後呂祐任離開,莊坤益要我10月9日先還1萬元,然後10 月11日再還他6千元,之後的再慢慢給,我答應之後就要離 開,莊坤益原本還要我去他家,但我沒有去等語(104年度 偵字第2670號影印卷〈下稱偵卷〉第19頁)。而其於偵查中 稱:當天是莊坤益打電話給我,我於103年7月29日17、18點 ,被告2人在土地公廟要我簽本票,呂祐任從機車車廂內拿
出一把類似手槍之物,要求我簽立本票,如果不簽,他就不 讓我走,而且要找我家人要錢,呂祐任說我跟警察說他有吸 毒,所以要我簽立本票給他一個交代,我因為害怕跑去雲林 一個多月並換電話,後來在報案的前一天,即10月8日20時 莊坤益又打給我,約我在23時於萊爾富桃花店見面,跟我說 除了本票金額外,經過這麼多月,連本帶利要跟我拿10萬多 元,但我都沒有給他錢。隔天我就去報案了等語(偵卷第37 至38頁),核雷詠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關於103年7月 29日至土地公廟之時間、與呂祐任發生齟齬之原因、103年 10月11日莊坤益向雷詠諭要求給付金額等情節均有所歧異。 關於與被告2人於103年7月29日在土地公廟見面時間,其於 原審審理程序中檢察官主詰問時先稱:「(問:103年7月29 日下午4時為何會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721巷內的土地公廟 內?)莊坤益於上開電話約我於這個時間到該處談事情」( 原審影印卷一第117-1頁),然依照雷詠諭所提出之與通話 紀錄,該日其與莊坤益所使用之門號係於18時21分通話,此 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雷詠諭既稱係莊坤益 電話聯絡後方始至土地公廟碰面,自無於該日16時即至土地 公廟之理,而經原審向雷詠諭確認後,其證稱:莊坤益是在 這通電話叫我去土地公廟等語(原審影印卷一第119-1至120 頁)。惟觀諸前開通聯紀錄,雷詠諭與莊坤益於103年7月28 日、29日均有通話(偵卷第25頁),然僅以通聯紀錄尚無足 以獲悉通話內容,而雷詠諭於原審審理中先稱:103年7月28 日那通電話是莊坤益說呂祐任要找我處理一些事情,當天是 我生日,我那時很氣憤生日被這樣子弄;我當時就已經知道 莊坤益是要處理我和呂祐任之間的糾紛;103年7月29日下午 莊坤益又有打電話通知我過去,這通電話只有直接叫我過去 ,沒有再說其他什麼等語(原審影印卷一第119頁),但細 究前開103年7月29日18時21分通聯紀錄,雷詠諭與莊坤益通 話時間逾2分鐘,衡情應非僅有莊坤益告知雷詠諭至土地公 廟見面爾爾,經原審再度向雷詠瑜確認,其又稱:他就是叫 我過去土地公廟,我還有問他發生什麼事情,他說「反正你 就過來,我會幫你把事情處理好,你不用害怕、不用擔心」 等語(原審影印卷一第119-1至120頁),隨後更稱:103年7 月28日通話中莊坤益沒有告訴我發生什麼事情,只有7月29 日該日我問他發生什麼事情等語(原審影印卷一第120頁) ,又與先前所述上開兩天通話內容相互扞格。此外,關於其 與呂祐任間糾紛發生緣由,雷詠諭於警詢和偵訊情節已大異 其趣,已如前述,而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接受檢察官主詰問時 先稱:「(問:你方稱與被告2人沒有恩怨,為何於警詢時
稱呂祐任認為你之前在外面放話,說他身邊小弟有吸毒會害 他被抓,因此呂祐任要你給他一個交代?)當時的確有這件 事情,我看過筆錄後有回想起來」,經原審再次向其確認警 詢或偵訊情節何者為真時,雷詠諭又稱:偵訊時所述正確等 語,但經原審告知其原本認定警詢所述正確,其再稱:警詢 所述正確等語,嗣又改稱警詢、偵訊的情形皆有等語(原審 影印卷一第120-1至121頁),實難認定孰次證述內容為真。 至103年10月8日莊坤益給付金額部分,雷詠諭於原審審理程 序中檢察官主詰問時先稱:「(問:你於偵訊時稱,103年 10月8日晚上8時莊坤益又打電話給你,約你10點在新屋一間 萊爾富桃花店見面,說除了本票金額外,還要額外給他10萬 多元,有無此事?)有」,惟此部分與前開警詢所述要還含 利息10萬元之內容不符,而雷詠諭仍稱:就是10萬元加上3 萬6千元者兩個數字等語(原審影印卷一第121-1頁),而未 能對此金額作合理解釋。
六、另查,雷詠諭於偵訊時證稱:李仲恩在我簽立本票時有在場 ,他在旁邊,都有看到等語(偵卷第38至39頁),然證人李 仲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不在場,我沒有看過被告2人要 求雷詠諭簽立本票之情形等語(偵卷第56至57頁),其於原 審審理中更稱:雷詠諭是有在我家接到電話,但我不知道是 何人打的,且我沒有與雷詠諭一起出去;並無雷詠諭所稱被 告2人逼他簽本票而當時我在場之事等語(原審影印卷一第 123-1頁)。是雷詠諭之指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與李仲 恩證述之情節亦不符。
七、綜上,雷詠諭之指述已有前後矛盾等疵累,又上揭通聯紀錄 ,僅能證明雷詠諭與莊坤益間有通話,亦無從佐證雷詠諭指 述遭被告2人恐嚇強簽本票之情為真。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指前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 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 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雷詠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關於 103年7月29日至土地公廟之時間、與呂祐任發生齟齬之原因 ,固有細節上之差異;惟其於103年7月29日傍晚時刻,遭被 告2人於土地公廟內,以疑似槍枝之物品脅迫、進而簽立本 票等情,無論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難 謂無法認定被告2人即無上揭恐嚇取財犯行。再參以雷詠諭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雷詠諭與莊坤 益於103年7月28日、29日均有通話(偵卷第25頁),又該受 信通聯紀錄報表為雷詠諭所調取;復雷詠諭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103年7月28日那通電話是莊坤益說呂祐任要找我處理 一些事情,當天是我生日,我那時很氣憤生日被這樣子弄」 等語;足認雷詠諭確實於本案發生期間之103年7月28日及29 日有與莊坤益通過電話,且於本案發生後,即自行保存通聯 記錄作為證據,復7月28日確實為雷詠諭之生日,對於該日 前後發生之事情,相較於平日而言,應更加記憶深刻,故雷 詠諭之證言應堪採信。原審不察,遽秉棄上開證據不採,而 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難認無違誤等語。經查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為擔保其真 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 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 致,無矛盾或瑕疵等情,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 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 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必 須與告訴人之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 對於告訴人之指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本案除告訴人雷詠諭之指述外,公訴人所指之通 聯記錄,因無監聽譯文,無從得知其等之通話內容,與雷詠 諭指述被告2人有恐嚇取財罪之犯行,並不具相當程度之關 連性,不能作為雷詠諭證述被害情節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 ,又告訴人之指述縱於偵審中先後供述一致,亦不能互為補 強證據。公訴人仍據此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 ,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