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3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夜間某時,在臺南市○○ ○路與健康路口某便利超商電箱後方之公共場所,拾獲武士 刀一把,明知於該處所拾獲之武士刀一把係遺失物,且係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刀械,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而持有,且將之藏放於 其所駕駛車牌號碼SU─2319號自小客車後座腳踏板。 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夜間五時二十二分許,甲○○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途經臺南市○○路一0二巷三一號前道路上 為警查獲,並自上開自小客車腳踏板起出扣得上開武士刀一 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彭彥達於警詢之證述。
㈡扣押書一紙、扣案武士刀照片二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 ㈣該扣案武士刀一把,經送臺南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結 果,認係刀柄均長二三公分、刀刃均長七三.五公分,單刃 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刀械之武士刀,有該局九 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南市警保民字第09450050000 號函檢送之臺南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一紙及扣 案武士刀照片一幀存卷(詳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可 憑。
㈤前開扣案武士刀一把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未經許可於夜 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甲○○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刀 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侵占遺失物一把之行為,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觀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明,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聲請人漏未斟酌被告甲○ ○係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 刀械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刑案前 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 素行尚佳,並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惕。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 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建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