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維強
選任辯護人 姚盈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8 日所為106 年度易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59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 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 要求:
一、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 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人 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按影 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理 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處 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 種審理模式) 。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 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為 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 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 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 ,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 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 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 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 ,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由此可知 ,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 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 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 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本件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李維強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 上午7 時20分許,因行車糾紛,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基於傷害的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徐啟玉右側臉
部一拳,以致徐啟玉受有右臉頰挫傷的傷害,是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的傷害罪,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本院審核原審 的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以,本院參照前 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李維強上訴意旨:我們2 人發生行車糾紛後,徐啟玉罵我祖 宗十八代,我答應我死去父母,不要讓人糟蹋,我說你口太 臭,甩他一巴掌,他有閃掉,沒有打到他,我只是要嚇他, 他為何受傷,我不清楚。
二、辯護人為李維強上訴意旨:本件事發地點在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以下簡稱北醫)附近,報案地點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以下簡稱六張犁派出所),距離 北醫門診部門也比較接近,徐啟玉如因為李維強所為而受傷 ,應就近前往北醫驗傷,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但徐啟玉卻 時隔2 個多小時才跑到萬芳醫院就診,不能排除徐啟玉有在 這段期間以其他方法製造傷勢的可能。再者,從到場員警製 作的職務報告來看,員警到場時沒有看到徐啟玉臉部有任何 傷勢。何況從徐啟玉所錄製影像光碟的勘驗筆錄來看,李維 強在當中並沒有任何公然侮辱、傷害徐啟玉的行為,反而是 徐啟玉一直挑釁李維強。綜上,由這些事證,可見李維強並 沒有傷害徐啟玉的行為,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諭李維強無 罪。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李維強於前述時間、地點,因行車糾紛,下車時右手持一把 剪刀,左手揮徐啟玉臉一巴掌的事實,業據徐啟玉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而李維強雖否認有揮擊到徐啟玉 臉部的行為,卻始終坦承有出手打徐啟玉的行為。而經原審 當庭勘驗徐啟玉在發生毆擊行為後所當場錄製的蒐證影像, 2 人的對話中先後提及:「被告:你罵人幹嘛?告訴人:你 剛剛打我,你完蛋了。被告:為什麼完蛋呢?你要打我啊。 告訴人:因為我會告你啊。被告:你打我啊。告訴人:沒有 沒有,我要告你,我不要打你,我打你幹嘛?被告:好」、 「告訴人:你剛剛不是很囂張嗎?被告:哪裡有囂張,哪裡 有囂張?告訴人:剛剛不是一下車就打我一拳嗎?被告:你 要打我,你要打我。告訴人:拿一個剪刀要捅我嗎,不是嗎 ?我很害怕啦」等內容(這有原審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原審卷第25、27頁)。此外,徐啟玉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 9 分左右前往萬芳醫院驗傷,經診斷右臉頰挫傷,也有萬芳 醫院106 年1 月24日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38-40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見李維 強確實有在發生行車事故後右手持剪刀,左手即向前揮拳毆 打徐啟玉,以致徐啟玉受有前述傷勢。
二、李維強雖辯稱:由員警製作的職務報告來看,員警到場時沒 有看到徐啟玉臉部有任何傷勢;而且本件事發地點在北醫附 近,報案地點在六張犁派出所,距離北醫門診部分也比較接 近,徐啟玉卻時隔2 個多小時才跑到萬芳醫院驗傷,不能排 除徐啟玉有在這段期間以其他方法製造傷勢的可能云云。惟 查,本件徐啟玉所受傷勢既然是以表淺挫傷為主,依一般生 活經驗及常情判斷,未必會在受傷後立即顯現於外,而且員 警並非醫生,在沒有對徐啟玉驗傷的情況下,以致未能即時 查覺徐啟玉受有上述傷害,也難據此為有利於李維強的認定 。又徐啟玉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被告一直爭執現 場是北醫,為何跑到萬芳醫院驗傷?)我要上班,我上班地 點在文山區,我先到辦公室向主管報備之後,才就近去萬芳 醫院」、「【提示偵卷第6 頁筆錄、第11頁診斷證明書】問 :筆錄作完離開時間即105 年5 月26日上午9 時11分,是否 正確?)是。我要先去辦公室向主管報告,我去景美綜合醫 院驗傷,但是他們沒有這個項目,所以我才去萬芳醫院。( 問:診斷證明書所載11時9 分就醫,時間是否正確?)是。 (問:先去景美綜合醫院驗傷,從9 時11分離開六張犁派出 所,11時9 分到萬芳醫院就診,中間大概有2 個小時的時間 ?)我先去辦公室,再去景美綜合醫院,再去萬芳醫院」等 語。據此,徐啟玉既然是因為回公司向主管報備後,才就近 去萬芳醫院驗傷,即難以認定他有刻意拖延就醫時間,製造 傷勢的可能。是以,李維強這部分的上訴理由,即無理由。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審認定李維強該當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的傷害罪,其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均無違誤,量刑也妥適。而就李維強上訴意旨所指稱的各項 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李維強 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
本件經檢察官郭建鈺偵訊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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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維強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時,因行車糾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徐啟玉發生口角爭執,李維強見徐啟玉騎車趨前示意停車 ,李維強即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下車,並與 徐啟玉發生口角爭執,李維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揮 打徐啟玉右側臉部一拳,致徐啟玉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徐啟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 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 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 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 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 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
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 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13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 萬芳醫院)出具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告訴人 徐啟玉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 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 力,得為證據。至被告李維強固辯稱:其僅係左手揮,並沒 有打到告訴人,焉能成傷,故上開診斷證明書應係告訴人自 導自演云云,惟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勢與該傷勢係如何造成, 與該診斷證明書是否得為證據,係屬二事,被告上開所辯, 應係就傷勢如何造成一節有所爭執,與該病歷、診斷證明書 是否係醫師依臨床診斷結果而記載無涉,被告既未釋明診斷 證明書係在顯不可信之情形下製作,依前揭說明,自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 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 4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維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有揮告 訴人一巴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 伊揮告訴人臉一巴掌,告訴人閃掉,並沒有打到告訴人,伊 認為告訴人右臉頰挫傷是自導自演云云。經查: ㈠李維強於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時,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徐啟玉發生行車糾紛,李維 強見徐啟玉騎車趨前示意停車,李維強下車時即右手持一把 剪刀,左手揮徐啟玉臉一巴掌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徐啟玉警詢及偵訊時證 稱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第24頁反面),且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9 分前往萬芳醫院驗傷,經診斷右臉 頰挫傷,亦有106 年1 月24日函覆告訴人病歷影本及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致40頁反面)。告訴人前開 所述其受傷之部位及經過,亦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互相吻合,足認告訴人所述應堪採信,前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打到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導自演云云,惟依 上開急診病歷,可見告訴人案發當日11時9 分即至萬芳醫院 驗傷,且向醫師主訴其受傷之原因為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右 臉被人揮拳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衡諸告訴人 就醫之時間與受傷之時間相隔未遠,仍有一定之關連性,且 告訴人面對被告突如其來毆打其臉部舉動,確有可能因此而 右臉頰挫傷之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應係被告揮 拳攻擊告訴人臉部所致,其行為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據。參以本院當庭勘驗 告訴人提供之蒐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被告:馬的,傷 你很多,傷的很多,你不相信試試看,啊。你跟他講,你報 警我才會再開到這邊來等警察,你跟警察講在這邊等。告訴 人:我已經講了。被告:對啦、對啦,在這邊等就好啦。告 訴人:嗯。被告:你罵人幹嘛?告訴人:你剛剛打我,你完 蛋了。被告:為什麼完蛋呢?你要打我啊。告訴人:因為我 會告你啊。被告:你打我啊。告訴人:沒有沒有,我要告你 ,我不要打你,我打你幹嘛?被告:好。告訴人:我打你幹 嘛?被告:我打你幹嘛,你為什麼要罵我?我要告你罵人。 告訴人:我沒有、我沒有,我罵你什麼?被 告:你為什麼 幹你啊你沒有罵什麼話,你沒有媽媽在那邊幹你娘你這樣子 罵嗎?告訴人:我沒有、我沒有。被告:你錄下來我知道。 告訴人:我沒有。被 告:你好了吧,哈,沒有,你還叫我 停下來,我才會生氣的,我走好好的路,你為什麼要罵人? 罵人很難聽耶你知道嗎?我說算了,就讓你走,你還要叫我 下來下來,你什麼意思啊?告訴人:你把我攔下來。被告: 我把你攔下來,你有沒有搞錯?告訴人:你把我攔下來。被 告:你是男人嗎?你是男人嗎?告訴人:你把我攔下來,然 後我請你靠邊不要檔到後面的人。被告:沒有、沒有、沒有 啦,什麼把你攔下來,我讓你,你走你的路,我走我的路, 你還罵我,罵的媽還有夠難聽的,那我就靠邊啦,靠邊讓你 啊,你就叫我下來。告訴人:不要跟我講這麼多啦。被告: 行車記錄器有啦。告訴人:你講這麼多幹嘛,等一下警察來 再講啦。被告:對啦、對啊。告訴人:你跟我講這麼多幹嘛 ,我是警察嗎?被告:那就好,不要講。我跟你無冤無仇啦 ,你不要這樣罵人。告訴人:有,有冤有仇了現在。被告: 仇啊。告訴人:對啊。被告:誰怕你啊,我們這種人見多了 啦。告訴人:(接電話:喂,對,我在信安街嘉興街口。) 被告:對對對,我在這邊等啦。告訴人:(講電話:對對對 ,因為他在開車,現在我們已經停在,對對對,信安街啦信
安街口,對,好。)被告:(不清)事情很多啦,我跟你講 ,有仇,有仇來啊,你就找啊。告訴人:我現在告你兩個, 一個傷人,一個公然侮辱。被告:哈哈哈哈,公然侮辱,隨 便你告什麼都可以,我哪裡有公然侮辱,你把我攔下來,我 跟你無冤無仇的,我走我的路,我有行車記錄器,我有行車 記錄器,你從我前面超過去把我攔下來靠邊,你有沒有看到 ,我就停下來,你要耍老大要打我啊。跟你無冤無仇的,罵 人你馬的,你在那邊我行車記錄器都有錄到。告訴人:你講 這麼多幹嘛,我剛剛不是講警察來再講嗎?被告:對、對, 警察來再講。告訴人:那你講這麼多幹嘛?被告:好,不講 ,好那你就不講。怎樣,怎樣嘛你,你又要打我喔,我好怕 喔、我好怕喔,哼。我好怕你喔,你過來我好怕喔。告訴人 :打我啊。被告:我為什麼要打你?告訴人:打我啊。被告 :你要打我我才會咧。告訴人:你現在不敢打我囉?被告: 我不敢。告訴人:你現在不敢打我喔?被告:我本來就不敢 。告訴人:你剛剛不是很囂張嗎?被告:哪裡有囂張,哪裡 有囂張?告訴人:剛剛不是一下車就打我一拳嗎?被告:你 要打我,你要打我。告訴人:拿一個剪刀要捅我嗎,不是嗎 ?我很害怕啦。被告:我很害怕,你就這樣子,剪刀要捅。 哎呀,不要講什麼話啦。你什麼話都不用講,我在這邊等。 (警察抵達)告訴人:我要告他,他剛剛打我。被告:什麼 打你,胡說八道。告訴人:然後他剛剛對我講三字經,罵我 三字經還有打我,我要告他。被告:你先說你、你說事實。 他就要打我。告訴人:我不用說就告你啦,到法院去講啦。 被告:你先講你先講,你要說什麼你先講。」,有本院勘驗 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5頁反面至第27頁)。則依上 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警察到達現場處理前,對於告訴人 質問被告打伊一拳乙事並未否認,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 述被告下車右手持剪刀,左手即向前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等 情,應屬事實,被告空言否認,要與客觀事證不符,所辯難 以採信。
㈢至到場處六張犁警員王俊翔、林振庭於到達嘉興街181 巷與 信安街口時並未看見及聽聞被告毆打及公然侮辱被害人,在 查處過程中檢視被害人臉上未有明顯傷勢,涉嫌人亦無自首 情形,被害人於當日至本所提出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6 年1 月18日北市警信分刑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職務報告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在卷可參。惟查告訴人於當日上 午8 時39分至9 時11分為警在六張犁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 告訴人指述遭被告用左拳頭打伊右臉,導致右臉部受傷,目
前尚未至醫院驗傷,先至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該調查筆錄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 頁及反面),而告訴人確實亦於當日 11時9 分前往萬芳醫院驗傷,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結果,已 如前述,是上開職務報告雖以告訴人當下無明顯傷勢等語, 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捏造傷勢誣指被告之情,兼 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係以表淺挫傷為主,依一般生活經驗及常 情判斷,未必會在受傷後立即顯現於外,故警員縱未查覺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亦不足為奇,難以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維強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李維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僅因行車糾紛而對告 訴人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竟出手傷害 告訴人,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有上述 犯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復斟酌其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