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墩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楊義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50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金墩係坐落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66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542 號之1 )之所有人,被告楊義宏則為家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家新公司)之董事。洪曙州則係位在桃園市 中壢區大享街「大享別莊社區」(下稱大享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緣大享社區之部分圍牆經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原興建 在系爭土地上,影響楊金墩、楊義宏2 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合 建案。詎楊金墩、楊義宏2 人明知上開圍牆及圍牆上之鐵絲 網與監視器均係大享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渠等無權擅 自毀損拆除,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向不知情之聶 玉璞建築師佯稱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及部分建物係無照建 築,由聶玉璞建築師向桃園縣政府申請663 地號建造執照時 ,將上開違建情形填載在「桃園縣鄉(鎮)(巿)公所違章 建築查報單(稿)」上,並在違建人姓名欄登載為地主「楊 金墩」,致桃園縣政府誤信該圍牆所有人為楊金墩,於民國 102 年10月17日以府工建字第1020257582號函覆家新公司, 並於函文第16項說明記載「本案違章面積圍牆長度143.77公 尺,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並 於使用執照請領前拆除完畢……」。嗣楊金墩、楊義宏2 人 指示不知情之張明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偵字第1230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挖 土機,先於102 年12月5 日上午10時許,拆除大享社區坐落 在663 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約5 公尺及其上之鐵絲網與監視器 ,接續於102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拆除該社區坐落在66 3 地號及664 地號上之圍牆約150 公尺(上開拆除之圍牆下 稱系爭圍牆)及其上之鐵絲網與監視器,致令不堪用,足生
損害於洪曙州及大享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告2 人共 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洪曙州於偵查中 之指述、拓璞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原聶玉璞建築師事務所) 104 年9 月4 日刑事陳明狀、桃園巿政府建築管理處104 年 7 月17日桃建拆字第1040016554號函、桃園巿政府104 年9 月8 日府都建拆字第1040230908號函暨附件、663 地號、66 4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使用同意書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金墩固供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家新公 司約定於系爭土地上合建建案;被告楊義宏供認為家新公司 之工地主任,指揮工人拆除系爭圍牆、鐵絲網及監視器等情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楊金墩辯稱:伊買系爭 土地時上面就有圍牆,伊認定是原來地主一併將土地、圍牆 及建物賣給伊,伊就完全交給家新建設全權去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第147 頁正反面);辯護意旨稱:系 爭圍牆係坐落被告楊金墩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未與他人之圍 牆相連,該圍牆於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楊金墩,對被 告楊金墩而言,自非屬「他人之物」;另隔壁土地所有權人 亦將圍牆拆除,經法院認定圍牆屬於房屋之從物,屬於土地
所有權人所有等語。被告楊義宏則辯稱:伊並無毀損之故意 ;系爭圍牆坐落在楊金墩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鐵絲網與圍牆 固定在一起,伊當初認為裡面的建物、圍牆都是地主買下來 ,是地主所有,且桃園縣政府認係違建,伊才敢拆除;又拆 除時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享管委會)人員也在 現場,拆下來之監視器要還他們,但他們不要等語。經查:(一)大享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於70年間起 造大享社區建物(含警衛室及社區中心),於71年間取得 建物使用執照,惟當時並無興建圍牆。嗣後大享公司於72 年底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建築圍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方式申請雜項執照,並出資起造圍牆,後於73年1 月間取 得圍牆使用執照,惟當時並未辦理圍牆所有權登記等情, 為告訴人所不爭,且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103 年10月17日 中市都字第1030066028號函所檢附之使用執照存根、建築 執照存根、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文、起造人名冊、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審查表、建築物竣工照片、中壢市戶勝物所 門牌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建設局雜項執照、使用執照申請 書、圍牆竣工照片、圍牆配置圖及竣工圖、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等等件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3304號卷〈下稱 他字卷〉㈠第124 頁、卷㈡第1 至129 頁)。(二)又系爭土地原為王連水所有,嗣經數次移轉,由吳義信取 得663 地號土地(重測前係大崙段內厝子小段153-103 地 號)及坐落其上門牌桃園縣○○市○○街000 號建物(建 號為403 建號,重測前為大崙段內厝子小段756 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宋囷華則取得664 地號土地(重測前係大崙 段內厝子小段153-104 地號)及坐落其上門牌桃園縣中壢 市○○街00000 號建物所有權,嗣於102 年10月間取得建 物拆除執照後將上開建物拆除。楊金墩則分別於102 年7 月自吳義信處購買並取得663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 542 號建物之所有權,復於同年11月間從宋囷華處購買並 取得664 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暨檢附之資料、 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暨檢附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拆除執照影本、桃園縣中壢市公所102 年10月18日 中市都字第1020076937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53 頁、第90至110 頁、第113 至129 頁、第167 至170 頁) 。
(三)又楊金墩取得系爭土地後,與家新公司約定於系爭土地合 建建物,家新公司之工地主任之楊義宏於102 年12月5 日
指示不知情張明光駕駛挖土機拆除663 地號土地上之圍牆 約5 公尺及其上之鐵絲網。嗣後再於102 年12月24日拆除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圍牆約150 公尺及其上之鐵絲網與監 視器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為被告楊義宏所不否 認(見103 年度他字第46號〈下稱他字第46號〉卷第9 至 11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原審易字卷第24至29頁、本 院卷第50頁、第148 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張明光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46號卷第19至20 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復有桃園縣政府建造執照、 桃園縣政府103 年4 月25日府工建字第1030097445號函、 桃園縣政府建照第01次變更設計資料、位置圖、地籍套繪 圖、地籍圖、拆除平面圖、檢察官105 年1 月15日勘驗筆 錄、合作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95至98頁、 第100 至105 頁、第120 至121 頁,偵續卷第163 至170 頁、第194 至197 頁,他字第46號卷第13頁反面)。(四)按刑法第354 條普通毀損罪之規定,係以毀棄、損壞他人 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若行 為人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核與該條之構成要 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經查:
⒈大享公司係於72年底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建築圍牆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方式申請雜項執照,並出資起造圍牆,後 於73年1 月間取得圍牆使用執照,惟當時並未辦理圍牆所 有權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大享公司既出資興建起造圍牆 ,應可認大享公司原始取得圍牆之所有權。惟依前開71年 大享社區建物等使用執照所附之起造人名冊(見他字卷㈡ 第42頁反面)顯示,當時大享社區公共設施除警衛室及社 區中心外,並無興建圍牆,則大享公司是否有意將事後興 建之圍牆,作為與大享社區警衛室及社區中心相同之公共 設施已有可疑。況系爭圍牆未為所有權登記,遑論登記移 轉為大享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則大享公司是否有 將圍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大享社區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以作為公共設施之用,不無疑義。 ⒉又系爭土地於72年年底之土地所有權人王連水,其提供系 爭土地供大享公司興建系爭圍牆時,大享公司已於71年12 月15日在663 地號土地上建築完成403 建號建物存在,且 663 地號(即重測前係大崙段內厝子小段153-103 地號) 土地亦已早於71年6 月30日分割為單筆土地,664 地號及 其上建物亦同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臺灣省桃園 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52至53頁、第68至69
頁、第113 、115 頁,他字第3304號卷㈡第120 頁反面至 第121 頁、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是大享公司當初興 建系爭圍牆時,系爭土地已分割好並興建建物,且系爭圍 牆係建於該系爭土地內,則大享公司是否有意將圍牆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大享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使圍牆坐落於社區住戶之私人土地內,而發生所有權或 使用權等之糾紛,亦不無疑義。則以系爭圍牆係蓋在被告 楊金墩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客觀情狀以觀,被告楊金墩主觀 上認系爭圍牆係自己所有之物,而非大享社區之公共設施 ,並非無據。
⒊又被告楊金墩與家新建設約定於系爭土地上進行合建,家 新建設遂委託聶玉璞之建築師事務所申請663 地號建造執 照,因經聶玉璞向桃園縣政府調閱相關資料,本於其專業 認該地號上圍牆非屬使用執照上之建物,認屬無照建物, 遂依規定填具違章建築查報單,並由家新建設以地主楊金 墩名義作為查報單上違建人告知聶玉璞提出查報等情,業 據證人即建築師聶玉璞於偵訊中證稱:104 年9 月7 日拓 璞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刑事陳報狀是伊提出的;桃園縣鄉鎮 市公所違建建築查報單,係伊提出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係桃園縣政府要求的,因為以前不用提出該查報單,因為 現在建築線指示測量要附現況實測圖,並要測量技師簽證 ,所以上面地上物所有東西都會呈現出來,如果基地上有 一些非屬使用執照上的建物,就要填具查報單;查報單上 違建人姓名楊金墩係家新公司告訴我們事務所的等語(見 偵續卷第156 至157 頁),並據證人即家新建設副總經理 江進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續卷第77頁違章建 築查報單)上面記載違建人姓名為楊金墩,為何要這樣記 載?)當時是以地主出名,因為楊金墩是地主,他才有名 義去做查報的名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 ),且有聶玉璞所提出之刑事陳明狀載明:「本所於102 年8 月2 日申請調閱(71)桃中市工都使字第0152號使用 執照圖說查證(附件4 ),並參閱系爭基地地籍套繪圖( 附件5 )及使用執照存根(同附件3 ),皆未見系爭基地 上有圍牆之記載或圖示,系爭圍牆顯屬無照建物,本所遂 依規定,於102 年9 月14日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案同時,填 具違章建築物查報單。」及違章建築查報單在卷可稽(見 偵續卷第66頁、他字第46號卷第3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又桃園縣政府依據聶玉璞建築師事務所之申 請及查報,於102 年10月17日府工建字第1020257582號函 家新公司:「主旨:貴公司申請中壢市○○段000 地號建
造執照乙案,復請照。. . . . 十六、本案違章面積圍牆 長度143.77公尺,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辦理,並於使用執照請領前拆除完畢,副本抄 送本府工務局拆除科錄案續處(含違建查報單)。」(見 他字第46號卷第14頁反面),並於102 年12月13日以府工 拆字第1020306322號函家新公司:「主旨:有關本府處理 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圍牆違章建一案,詳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府102 年10月17日府工建字 第1020257582號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辦理。二、旨揭違章 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立即 停止使用,請於文到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如申請執照不 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本府續依建築法第 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予以列管拆除。三、 本案違章建築請依本府102 年10月17日府工建字第102025 7582號函(諒達)說明16辦理,於使用執照請領前拆除完 畢,並報本府辦理違章建築解除列管事宜。」(見他字卷 ㈠第89頁)。由上可知,聶玉璞向桃園縣政府調閱相關資 料,本於其專業認663 地號上圍牆非屬使用執照上之建物 ,認屬無照建物,遂依規定填具違章建築查報單,並由家 新建設以地主楊金墩名義作為查報單上違建人姓名告知聶 玉璞提出查報,桃園縣政府遂通知家新公司請所有權人依 建築法第7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並於使用執照請領 前拆除完畢。而證人江進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請聶玉 璞去建管課查詢,結果出來確實是違建,後來我們才進行 拆除動作,請廠商下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 被告楊義宏於本院供稱:當初伊拆的時候伊認定是地主的 ,因為圍牆在土地上面,伊認為裡面的建物、圍牆都是地 主買下來,又有市府的註記,所以我們才敢拆等語(見本 院卷第50頁)。被告楊金墩則供稱:圍牆、建物都是在我 的土地上,我就全部交給家新建設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148 頁)。是被告楊金墩、楊義宏認663 地號及相鄰 之664 地號上圍牆均屬違章建築,而認有權拆除系爭圍牆 ,由楊義宏指示工人拆除,即難認被告楊金墩、楊義宏有 何毀損系爭圍牆之犯意。
⒋另大享公司起造之上開圍牆並非連綿不斷,因內厝五路已 將系爭土地,與由大享社區大門進出住戶區隔開來,無須 由大享社區大門進出等情,有現場照片、地籍套繪圖、檢 察官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㈠第120 頁,偵續卷第164 至166 頁、第171 至176 頁 )。觀諸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見偵續卷第164 頁),記
載:「663 地號與664 地號,與大享社區其他住戶間,除 大享街與666 地號土地間無圍牆外,其餘面向均有柏油路 面與圍牆與社區其他住戶隔離」;而告訴代理人於履勘時 亦稱:「(有關現場圖,大享街與內厝五路轉角之圍牆〈 按:即系爭圍牆〉)有無與800 地號土地上之圍牆連接? )沒有,且800 地號有獨立圍牆,其地號土地與663 、 664 地號中間隔著內厝五路,內厝五路係水利地」等語( 見偵續卷第165 頁)。準此,足認系爭圍牆與由大享社區 大門進出住戶之圍牆並非相連,且系爭圍牆坐落於被告楊 金墩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楊金墩主觀上認系爭土地 係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圍牆,所保護者係系爭土地上之 住戶,而非保護以大享社區大門為出入口之住戶,自認系 爭圍牆係其所有之物,有拆除之權限,而非大享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並非無稽,亦難認其主觀上有 毀損他人所有之物之犯意。
⒌復按民法第6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 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 處分及於從物。」從物既非主物之成分,自為獨立之物, 而與主物乃獨立二物的相對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28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與663 地號土地相連 之666 地號土地(見他字第3304號卷一第120 頁),前於 99年3 月間經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拆除坐落於666 地號土地 上由大享公司起造之圍牆,而經大享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張 該圍牆係社區所共用,向法院提起請求回復原狀之訴。惟 經法院審理後認:「上訴人(即大享社區管理委員會)社 區之圍牆非但並無連續成一整體,且系爭圍牆坐落於被上 訴人專有之土地上,應屬系爭404 號建物之外圍圍牆,基 於民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從物之定義即非主物之成分, 常助主物之效用等情判斷,系爭圍牆乃系爭404 號建物之 從物,應予認定。且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611 號民事 裁定就系爭圍牆亦為相同之認定,則被上訴人(即666 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抗辯系爭圍牆坐落於系爭666 地號土地 上,同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堪予採信。」等情,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可 稽(見偵續卷第189 至192 頁反面,理由欄貳、五、㈡) 。而證人江進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就去跟隔壁 的建商有跟他們徵詢過,建商跟我說有個重要的判決,認 定圍牆是違建可以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是本案 系爭圍牆既坐落於被告楊金墩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與大 享社區大門進出之住戶區之圍牆並無相連成一體,已如前
述,則被告2 人主觀上認系爭圍牆屬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之圍牆,依據前開民事判決及民法第68條規定,自認系爭 圍牆為被告楊金墩所有,而有權拆除圍牆,均難認其主觀 上有毀損他人所有之物之故意。
⒍告訴意旨固指稱:社區圍牆雖無做保存登記,但依大享社 區規約第2 條第3 款規定:「本社區周圍圍牆為共用部分 . . . . 」,又系爭圍牆上有大享社區所架設之監視器、 鐵絲網,社區管理費亦支出系爭圍牆上鐵絲網、監視器之 維護費用,且大享管委會於系爭圍牆上張貼告示牌載明系 爭圍牆係大享社區共用部分,認圍牆屬於社區之公有設施 等語(見他字卷㈠第3 、4 頁、第81頁),並提出社區規 約、系爭圍牆拆除前之照片、大享社區管委會收支月報表 、修繕圍牆支付證明等資料為證(見同上卷第14、15頁、 第28至32頁、第39至53頁反面)。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 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 ,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便利共同 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至於該共同設施之所有權歸屬 ,仍應依民法及相關規定決之,尚不得僅因該共同設施由 集居地區之區分所有人共用或管理,即謂其屬該區分所有 人共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依前開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圍牆拆除前之照片、 大享社區管委會收支月報表、修繕圍牆支付證明等資料之 記載,固可認大享管委會有支出圍牆維護費用,並於系爭 圍牆上架設鐵絲網、監視器等情,惟上開資料究非所有權 證明文件,尚難執此遽認系爭圍牆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屬大享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另大享社區圍牆為大享 公司於73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已如前述,惟據證人即大享 社區住戶陳慧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大享社區管委會係82年 始成立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1頁反面)。是告訴人 所提出之大享社區規約係在系爭圍牆興建之後多年,始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且社區規約亦非所有權證明 文件,關於系爭圍牆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依前 開說明意旨,仍應依民法及相關規定決之,尚不得以經大 享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圍牆由大享社區維 護及管理,即認屬大享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⒎至告訴意旨主張依大享社區銷售廣告,有記載「. . . 完 善公共設施. . . 社區百歲磚圍牆」,可認圍牆屬於社區 住戶共用等語(見他字卷㈠第4 頁),並提出銷售廣告單 及照片為證(見同上卷第36、37頁)。惟上開銷售廣告即
便為真,僅能證明當初大享公司銷售社區時,有將圍牆作 為銷售之廣告內容,惟此仍無法證明系爭圍牆所有權之歸 屬,尚難執此遽認系爭圍牆係屬大享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之公共設施,是此部分證據,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 2 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⒏另系爭鐵絲網設置於系爭圍牆之上,與圍牆密不可分等情 ,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圍牆照片可稽(見他字卷㈠第14、 15頁),可知系爭鐵絲網並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僅有常 助系爭圍牆之效用,為系爭圍牆之附屬物,是被告楊金墩 主觀上既認其係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有權將圍牆及其上 鐵絲網一併拆除,而由家新建設之楊義宏指揮工人拆除, 亦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另依告訴 人提出拆除圍牆之現場照片,可知監視器經拆除後置於地 面,惟未見毀損之情形,有上開照片可稽(見他字卷㈠第 10頁、第19頁、第21頁、第25至26頁)。又時任大享社區 管委會主任委員滕曉雲、總幹事葛鏡宇於警詢時亦證述其 等於監視器拆除時有到場等語在卷(見他字第46號卷第21 至25頁)。是大享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既於監視器 拆除時即已到場,告訴人事後亦可提出當日監視器拆除後 置於地面之照片,惟大享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並 未當場取回監視器而任由現場工作人員處置,則被告楊義 宏辯稱拆下來監視器放在路邊,而且我們拆之前都有先公 告,要還給大享社區人員,但他們不要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非無可 採,仍難認被告楊義宏有毀損系爭監視器之故意。況被告 楊義宏自認本於圍牆所有權人楊金墩之同意,及前開桃園 縣政府通知可拆除違建之公文,認有權拆除系爭圍牆,而 指示不知情之工人以一拆除行為將圍牆及其上鐵絲網、監 視器拆除,是其主觀上係本於有權拆除圍牆整體包含其上 鐵絲網、監視器之意而為之,無從將監視器部分單獨割裂 認被告楊義宏有毀損之犯意,從而,尚難認被告楊義宏主 觀上有毀損監視器之故意。至於被告楊金墩因與建商合建 ,應僅認知建商將會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含鐵絲網) 以利建築,並信賴建商會妥適處理系爭圍牆上之監視器, 自亦難認楊金墩有毀棄系爭監視器之故意。
⒐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已稱大享公司 蓋圍牆當時並無規定要把圍牆所有權登記;圍牆並無作保 存登記等語(見他字第3304號卷㈠第81頁)。而本件被告 楊金墩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圍牆既已坐落於其所有系爭 土地上,且系爭圍牆並未與由大享社區大門進出住戶區之
圍牆相連,被告楊金墩自認該圍牆係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 其上建物之圍牆(即從物),其係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 故有權拆除系爭圍牆及其上鐵絲網、監視器,並非全然無 據。且與家新建設合建時,聶玉璞建築師事務所調閱相關 資料,本於其專業認圍牆屬無照建物,而向桃園縣政府查 報違建,經桃園縣政府通知家新公司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 第7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並於使用執照請領前拆除 完畢。故被告楊金墩、楊義宏自認有權拆除系爭圍牆,而 由楊義宏指揮工人拆除系爭圍牆及其上鐵絲網、監視器,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 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陳惠津於原審證稱:大享社區 整個社區只有1 個大門,整個圍牆包起來,大享社區所有 住戶的圍牆都是在座落在住戶自己的土地上,圍牆上的告 示牌是大享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設置的,663 、664 地號土 地的住戶沒有脫離大享社區,也是在圍牆裡面等語明確, 而大享公司負責人蔡萬春於72年12月8 日申請大享社區外 圍牆之雜項執照,並於73年1 月10日申請大享社區外圍牆 之使用執照,核對卷附大享公司申請大享社區外圍牆時所 檢附之竣工圖及家新公司起造663 、664 地號土地上之新 建築物地籍套繪圖、大享社區航測圖,可見前開2 地號土 地上圍牆,亦在大享社區整體外圍牆建造及使用之範圍, 而依前開竣工圖所示,前開2 地號土地上之外圍牆與大享 社區之整體外圍牆間雖有窄道相隔,然其開口處與窄道對 面之大享社區圍牆開口相對,顯係刻意為之,以便大享社 區內部相互通行之用,難認前開2 地號土地上圍牆與大享 社區之其他圍牆,有將前開2 地號土地與大享社區其他土 地區隔為二社區之意;復依大享社區86年6 月30日房屋修 建、增建、重建公約第5 條第7 項規定:「外圍圍牆屬於 公共設施及住戶安全保障,不得毀損及自行對外設門。」 99年12 月11 日規約第2 條第3 項亦規定:「本社區周圍 圍牆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使用,非經管 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 或設置出入口及不得拆除改建。」,至於被告楊金墩取得 前開2 地號土地之時間為102 年7 月30日,則前開公約及 規約,是否業經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而生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拘束全體大享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之效力,及被告楊金墩是否受前開公約及規約之拘束,容 有疑義。是以,前開2 地號上圍牆及大享社區其他圍牆,
係經大享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大享社區維 護及管理,堪認前開2 地號上圍牆,係由大享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為持有,而得為毀損罪之侵害客體。原審逕認 前開2 地號土地上圍牆與大享社區其他住戶無關,似嫌速 斷云云。惟查,系爭圍牆並未與由大享社區大門進出住戶 區之圍牆相連,因內厝五路已將系爭土地,與由大享社區 大門進出住戶區隔開來等情,事證已如前述,則證人陳惠 津證述大享社區整個社區只有1 個大門,整個圍牆包起來 乙節,難認可採。又本案系爭圍牆並無為所有權登記,而 被告楊金墩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時,系爭圍牆既坐落於其 所有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圍牆並未與由大享社區大門進出 住戶區之圍牆相連,主觀上認該圍牆係系爭土地及其上建 物之圍牆(即從物),自認其有系爭圍牆之所有權,而有 處分系爭圍牆之權,縱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大享社區 管委會有維護、管理系爭圍牆之情,仍難認被告2 人係基 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而拆除系爭圍牆。至告訴人或大享 社區管委會若認其有系爭圍牆之權利或因此受有損害,應 循民事途徑請求確認或救濟。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 難認可採。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復稱:542 、542-1 號建物領取使用執照 之時間,固與前開2 地號土地上圍牆之興建時間有別,然 觀卷附大享社區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其申請人亦為大享公 司負責人蔡萬春,且於72年12月間,前開2 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仍為王連水,則於蔡萬春、王連水第一次將前開2 建物及前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同一人所有時 ,前開2 地號土地上圍牆及建物,乃與大享社區警衛室及 社區中心相同,均於移轉登記為同一人所有前即已存在, 是尚難認大享公司之負責人蔡萬春,並無將前開2 地號土 地上圍牆及大享社區其他圍牆,同作為大享社區公共設施 之意;況觀卷附大享公司所刊登之大享社區銷售廣告,即 存有大享社區外圍牆之圖片,而前開2 地號土地上圍牆之 樣貌,與大享社區其他圍牆均屬一致,益徵大享公司在販 售大享社區時,已有將同時建造之前開2 地號土地上圍牆 及大享社區其他圍牆,均充作公共設施一併出售之意,尚 難僅以前開2 地號土地上圍牆及大享社區其他圍牆均未有 所有權登記,而認均非屬大享社區之公共設施;是縱認前 開2 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為未經所有權登記之定著物,亦難 認蔡萬春、王連水無將前開2 地號土地上圍牆之事實上處 分權移轉於大享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而被告楊金 墩自其前手處受讓前開2 地號土地及前開2 建物時,前開
2 地號土地上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究屬其前手單獨享有, 抑或係由大享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享有,已存有 疑義。原審未詳為審酌上情,在未經調查前開2 建物建造 完成後之所有權及前開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狀態之 情形下,遽認上開地號土地上圍牆與大享社區其他圍牆非 屬一體,並認蔡萬春無將前開2 地號土地上圍牆之事實上 處分權一併移轉於大享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充作公 共設施使用之意思,即有未洽云云。惟查,大享公司當初 興建系爭圍牆時,系爭土地已分割好並已興建建物,且嗣 後系爭圍牆係興建於系爭土地內,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嗣後移轉予買受人單獨所有時,大享公司是否 有意將系爭圍牆充作公共設施而將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移轉與大享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即不無疑義。惟 被告楊金墩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既見系爭圍牆坐落在系爭 土地內,且系爭圍牆並未與由大享社區大門進出住戶區之 圍牆相連,主觀上認該圍牆係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圍牆 (即從物),自認其有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且其與家新建 設合建時,經聶玉璞建築師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本於其 專業認圍牆屬無照建物,而向桃園縣政府查報違建,經桃 園縣政府通知家新公司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8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辦理,並於使用執照請領前拆除完畢。則被告 楊金墩、楊義宏自認係有權拆除系爭圍牆,由被告楊義宏 指揮工人拆除,尚難謂被告2 人主觀上有毀損他人之物之 犯意。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認可採。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復稱:原審判決雖認前開2 地號土地上圍 牆之鐵絲網,為附屬物,而由被告楊金墩取得前開2 地號 土地上圍牆及鐵絲網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原審判決未說明 理由,即遽認該鐵絲網不具使用上獨立性質之附屬物或從 物,並認由被告楊金墩取得該鐵絲網之事實上處分權,乃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嫌;況依前揭大享公司所刊登之大享社 區銷售廣告圖片,未見大享社區外牆上有鐵絲網環繞,則 該鐵絲網是否亦為大享公司所裝設,抑或為大享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人所架設,亦容有疑義,是縱認被告楊金墩確實 單獨取得前開2 地號土地上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亦不能 認被告楊金墩亦已取得前開2 地號土地上圍牆之鐵絲網之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系 爭圍牆照片(見他字卷㈠第14、15頁),可知系爭鐵絲網 設置於系爭圍牆之上,與圍牆密不可分。則該鐵絲網並未 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僅有常助系爭圍牆之效用,為系爭圍 牆之附屬物,已如前述,是不論鐵絲網係何人所架設,被
告楊金墩主觀上既認其係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有權將圍 牆及其上鐵絲網一併拆除,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毀損他人之 物之犯意。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認可採。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證人陳慧津於審理中證稱:大享社 區在前開2 地號土地上圍牆架有監視器,伊只知道前開2 地號土地上圍牆是遭被告楊金墩、楊義宏以怪手破壞,在 破壞當時大享社區有請警察來,但還是阻止不了等語,而 被告楊義宏亦供稱係其指示挖土機拆除前開2 地號土地上 圍牆、鐵絲網及監視器等語,且依卷附前開2 地號土地上 圍牆拆除之現場照片,亦可清晰辨視照片中之監視器乃與 遭拆除之圍牆廢棄物同置一處,則被告楊金墩、楊義宏未 以請專人先拆除電線、螺絲之方式,解除安裝監視器,而 逕以怪手或挖土機拆除圍牆,應可預見圍牆上架設之鐵絲 網及監視器均會遭受破壞,渠等應均有本件毀損犯行之故 意。惟查,證人陳慧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每天都會經 過那裡,伊沒有看到他們破壞,某一天晚上伊回家看到圍 牆還在,隔天出門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正反面 ),是證人陳慧津既未在場親自觀看案發經過,則其所述 被告楊金墩有在場及社區有請警察來仍阻止不了等不利於 被告之證述,即難憑採。又被告楊義宏固指示工人以怪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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