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 人 胡忠信
自訴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劉鍾錡律師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歐崇敬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自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胡忠信曾向訴外人王金平勸說捐款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下簡稱 體育運動總會),以提供該會辦理公益活動,詎被告歐崇敬 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 民國105年8月7日前幾日打電話予訴外人王言禎,表示業向 年代電視台2位副總報告自訴人收受王金平院長500萬元佣金 之傳言。(二)於105年10月20日05時03分許在臉書上發言: 「政治媒體名嘴近十年來傳言向藍營許多許多派系大老每年 索取數百萬,甚至千萬的傳言,在各大攝影棚聯盟流傳已久 。各大電視台的主管們也都聽聞已久。但是,如果有人拿了 藍營的錢,而且又被經手人在電視台樓下的咖啡廳向五位以 上的名嘴同時爆料,這種人,就不多見了。但如果這樣的人 ,既拿了藍營的大量金額長達數年之久,又被經手人指證歷 歷的說出來,並且還到綠營的節目表現出一假聖人道德之士 的樣子,時日一久,傳遍各大攝影棚,這些名嘴們沒拿到錢 的,嘴是堵不住的。而傳上法院做偽證,也沒有人敢。但是 名嘴裡面,不拿錢的人還是佔了一半以上。奉勸,以道德自 居的所謂正兒八經的有品味政論節目,遇上這類型拿錢名嘴 ,不管男的或女的,別老是愛拿錢,然後呢,又罵別人。」 等語(下稱臉書訊息A)。(三)於105年10月21日1時51分許 在臉書上發言:「這兩天,胡忠信在那個有點正經的節目中 ,表示對歐崇敬副校長的不滿……NCC的洪貞玲委員是台大 新聞系教授出身,應該把台灣政治評論者向相關當事人拿錢
的歪風,嚴厲制止」等語(下稱臉書訊息B)。因認被告就 前揭(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就前揭( 二)、(三)部分涉犯有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自 訴案件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43條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 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關 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 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因此,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再查,個人之表現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 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雖個人表現自由與其他個人或多數 人之基本人權有所衝突時,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 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
當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 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人除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行為人是否 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 之,依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自訴人應就此構 成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誹謗罪不問事實之有無,概 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之發展,可謂極矣,是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即「真實抗辯原則」,然此規定亦非 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揭諸「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 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 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 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是行為人是 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在合於誹謗罪構成要件,且無前開 「真實抗辯」及「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 繩。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 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 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 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 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 ,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 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 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
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 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誹謗、加重誹謗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臉書訊息頁面、證人王言禎之證述、證人即體育運動 總會會長張朝國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曾於臉書上張貼臉書訊息A、B,且曾與證人王言禎於電話 中談及名嘴收取佣金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誹 謗或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先前即聞自訴人向王金平收取 佣金之傳聞,年代電視台之內部勢力鬥爭時,傳出自訴人拿 這筆佣金打點電視台高層如余副總等人之傳聞,另一派勢力 之嚴副總向伊打探此事,伊認為係有意藉伊之口證實以打壓 余副總,便與余副總談論此事,並表示會對外聲稱未曾聽聞 自訴人收錢,藉以避免事端,當時余副總為表謝意,隨即聯 繫節目製作人王言禎,並指示讓伊參與下一集的政論節目錄 影,讓伊取得通告機會,伊與王言禎也有談論此事,是要提 醒他有這件事,讓他避免捲入電視台內鬥風暴,並無誹謗自 訴人之意思;又伊所發布之臉書訊息A乃伊歸納就名嘴向黨 派大老索取費用所見、所聞,進而就其收到楊偉中寄發的訴 訟文件一事發表評論,本非就自訴人而發,說到收錢之人也 不是指自訴人;伊所發布之臉書訊息B,前半段雖然有寫到 伊與自訴人間的訴訟糾葛,惟伊當時也是同時就數件事情發 表評論,後半段伊已廣泛針對「政經看民視」節目之主持人 以及上通告來賓發言,不是在說自訴人收錢的事情,從內文 也看不出來是在說自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向證人王言禎明確陳稱曾說 過自訴人收了王金平500萬元的政治獻金之語,然被告於105 年8月7日前參與由證人王言禎擔任製作人之年代電視台政論 節目錄影前數日,曾與證人王言禎電話中談及有關自訴人收 錢之話題,已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王 言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平常就會講電話,大多 是被告打來,會聊一些生活上的事,然後被告就會問能不能 上伊的節目,因為節目有固定來賓,伊沒有安排被告來上節 目,但如果是透過長官的話,會尊重長官的意見;依伊記事 本上所載,被告於105年8月7日來上節目,在此之前的一、 兩天,伊有接到余副總的電話,交待伊安排被告上節目,然 後約隔了一、兩分鐘,伊就接到被告電話,被告說因為他與 余副總見過面,所以可以上伊的節目了;在伊接到余副總電 話的一、兩天前,被告於電話中說到自訴人收了王金平500 萬元的政治獻金,用來打點節目製作人、來賓的事情等語,
並有證人王言禎所提供之筆記本內頁影本1紙可參(見原審 卷第42至44、53頁),則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於向 證人王言禎談論此客觀事實之時,其主觀上是否即有誹謗自 訴人之意圖應有未明,僅以此是否即可率以推論被告有誹謗 自訴人之犯意,尚屬有疑。
(二)又就「事實陳述」之言論,客觀上雖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 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 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 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 之惡意,是否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倘無積極之證 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證人王言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也有說年代電視台的嚴副總要查自訴人有無收錢的事情, 以及被告認為電視台高層約他見面的時間都很短,應該只是 要利用被告說的話去連結自訴人有收錢的事情,被告還說年 代電視台裡會有大風暴、政爭,說這件事情可能與伊有關, 要伊不要捲入這個風暴,以免被說也有拿錢,及這可能是伊 的機會之類的話等語,顯見被告辯稱與證人王言禎談論自訴 人收錢之消息時,乃因認知此事牽涉證人王言禎所任職年代 電視台之內部勢力鬥爭,認有人有意藉題發揮,可能影響余 副總之地位,故提醒證人王言禎不要捲入風暴等情,已非無 據,是被告向證人王言禎傳述有關自訴人收錢之傳聞,其主 要目的乃係欲提醒證人王言禎,則被告上開向證人王言禎所 述之情節,當非係出於散布、詆譭自訴人名譽之意圖,被告 並無誹謗自訴人之主觀犯意即可認定。是就自訴意旨(一) 所指部分,被告主觀上應無誹謗自訴人之犯意甚明。雖證人 王言禎另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伊個人認知,被告應該還 有跟其他人講過,楊實秋也是伊的節目固定來賓,他有跟伊 說聽說胡忠信有向王金平收取五百萬的事情,楊實秋跟我說 年代集團在查這件事情,要大家注意一點等語,然證人王言 禎所稱楊實秋所述之情,既係其個人認知,顯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轉述而來,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他人所知該情 係由被告轉述而來,堪認此應僅係證人王言禎個人推測被告 動機之主觀意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係有意散布自訴人收錢 之謠言,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張朝國固證稱有透過 自訴人向王金平募款,且未給予自訴人佣金等語,然此情縱 係屬實,亦難據以推論被告有誹謗自訴人之主觀犯意,是依 證人張朝國之證言,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三)又卷附自訴人提供被告臉書訊息頁面列印本(見原審卷第32 至33頁),被告坦承確係伊以「歐崇敬博士」名義張貼之訊
息,且其全文內容如下(保留原文之分段):
1.關於臉書訊息A:
(1)前半段部分:
「政治媒體名嘴近十年來傳言向藍營許多許多派系大老每年 索取數百萬,甚至千萬的傳言,在各大攝影棚聯盟流傳已 久。各大電視台的主管們也都聽聞已久。但是,如果有人 拿了藍營的錢,而且又被經手人在電視台樓下的咖啡廳向 五位以上的名嘴同時爆料,這種人,就不多見了。 但如果這樣的人,既拿了藍營的大量金額長達數年之久, 又被經手人指證歷歷的說出來,並且還到綠營的節目表現 出一副聖人道德之士的樣子,時日一久,傳遍各大攝影棚 。這些名嘴們沒拿到錢的,嘴是堵不住的。而傳上法院做 偽證,也沒有人敢。但是名嘴裡面,不拿錢的人還是佔了 一半以上。奉勸,以道德自居的所謂正兒八經的有品味政 論節目,遇上這類型拿錢名嘴,不管男的或女的,別老是 愛拿錢,然後呢,又罵別人。
裝作自己是聖人或聖女,還要亂告別人毀謗名譽,一旦連 副總統級的前朝大佬都被傳去當證人的時候,一屋子的名 人在作證,這時候討論的絕對不會是到底誰宣傳的,因為 說的人太多了。但肯定,拿錢的人會被全國的記者追問, 而請這些人上節目的主持人也會一起受重傷。(前段) (2)後半段部分:
「主張完學術正義以後,我本想趕緊參與勞工正義,卻有愚 蠢的媒體人胡亂寄了兩張告訴涵給我,我還真不願意說他 的名字。不過基於媒體政治的正義,我奉勸這類型的朋友 ,趕快金盆洗手,而且把告訴涵都收回去。免得滿屋子政 界名流出庭作證,整個法院都是記者,追問的不會是誰說 溜了嘴,而是這些看起來很像正經的聖人聖女們,這二三 十年來的到底像幾個人拿了多少錢。這時候,NCC像出生 於台大新聞系的洪貞玲委員,一定會進場好好維持一下媒 體的正義生態。那假正經的人就正經不起來了。 基於慈悲為懷,我還是勸這些人先把告訴狀自行收回,免 得全國觀眾都在開始追問起寄假聖人、假正經到底哪幾個 黨,哪些凱子,長年給了多少錢?證人一傳,如果有像呂 秀蓮這種正義人士,保證不會說謊。又或是楊憲宏這種, 真心像上帝禱告的人,也一定不會做偽證。回頭是岸吧! 別在得了便宜還賣乖,到處亂發刑事告訴。
(更)本人已於今晚(20日)21時向派出所再加上兩項刑 事告訴,包括教唆詐欺和誣告。」
2.關於臉書訊息B:
(1)前半段部分:
「這兩天,胡忠信在那個有點正經的節目中,表示對歐崇敬 副校長的不滿。
理由很簡單;因為從8月到10月歐崇敬對胡忠信提告3個刑 事案,包含毀謗和教嗦詐欺。
弄得全國一級喬王一天內打了10幾通電話要求我撤告。也 動員一級主持人彭文正要求我撤告,否則就不請我上他的 節目。
不上彭文正的節目天不會塌下來,明天的太陽依舊升起。 攝影棚那麼小,世界那麼大,人的目光可不要如豆,更不 要只覬覦政治人物口袋裡的錢。萬一到最後連前副總統等 級的人,都出庭到法院作證,那就不只是名嘴倒,連節目 也會一並受影響。」
(2)後半段部分:
「NCC的洪貞玲委員是台大新聞系教授出身,應該把台灣政 治評論者向相關當事人拿錢的歪風,嚴厲制止。 鄭重提醒身為基督徒的這幾位名嘴與主持人:聖經不是遮 羞布,上帝也不是關說黃牛的莊家,再次提醒,違反良心 和正義的事不要做。最後的審判真的存在。」
(四)自訴人雖指稱被告在臉書頁面張貼上開訊息內容,而認被告 此部分涉有加重誹謗犯行云云,然觀諸上開臉書訊息A之內 容,前半段係廣泛描述名嘴向政治人物收錢之傳言流傳程度 ,並稱有部分名嘴遭傳述之強度、廣度尤甚,而指摘此種歪 風應受制止;另起一段指摘某媒體人對其寄送告訴函,並勸 誡該人撤回,以免司法訴訟期間之證據調查反而使名嘴收錢 之事實曝光,引發輿論撻伐,通篇未見任何明確或得以特定 其所謂收錢名嘴之人別與收錢資訊,已難認與自訴人確實有 關,至被告雖於末尾加註其業於105年10月20日晚間提出告 訴,惟鑒於被告並未公布其該日提出告訴之人別、內容等相 關資訊,且所發布之臉書訊息A段落、文字內容眾多,其表 達意見並分段時,似係同時就多起內容不明之事件為指摘、 評論,未見有前後連貫之指摘對象,實難徒憑前揭語焉不詳 之臉書訊息A,即遽認被告所為係散布自訴人收錢之消息, 而認定此部分被告有意圖誹謗自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 。再者,就上開臉書訊息B之全文內容以觀,被告於臉書訊 息B前半段雖然提到自訴人因為被告提出3件刑事告訴而於 政論節目中對自己不滿,並因此接到他人頻繁勸其撤回告訴 之來電,及遭恫稱無法繼續取得節目通告將受有不利益,進 而表達自己決定堅持立場之個人意見,惟臉書訊息B之後半 段又開始指稱對象不明、連結事件亦不詳之模糊發言,其中
唯一與名嘴收錢有關之文字內容部分為「NCC的洪貞玲委員 是台大新聞系教授出身,應該把台灣政治評論者向相關當事 人拿錢的歪風,嚴厲制止」,惟此節究竟與上文、下文間有 無何等人、事、時、地、物之關聯,並未有任何說明,所評 論之對象、事件實屬曖昧不明,參以被告末段乃就該節目之 主持人與數位名嘴廣發警示,亦未見有明確指稱自訴人收錢 之情事,顯見被告基於個人聽聞及聯結,在臉書上針對某些 特定事件發表評論意見,應係依其個人之感受及價值判斷後 ,提出主觀之評價及意見及就其自身經歷為情緒抒發,是縱 被告在該臉書訊息B提及多位電視名嘴,然客觀上應尚難認 被告係純粹出於惡意詆毀自訴人或無故攻訐自訴人為目的, 此部分應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 ,應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有自訴意旨(二)、(三)所指述 之加重誹謗客觀事實。從而,就上開臉書訊息觀之,被告依 其個人主觀認知進行合理客觀之判斷所為之言論,並無使自 訴人受到社會大眾負面評價之意圖,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誹謗 自訴人之客觀事實,應無從執此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妨害 自訴人名譽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無誹謗之犯意,尚難僅以自訴 人之片面之指訴遽以誹謗或散布文字誹謗之罪名相繩。又自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誹謗、加重誹謗犯行,本 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臉書訊息使用『政 治媒體名嘴』、『政治評論者』向『藍營許多派系大老每年 索取數百萬,甚至千萬元』或『覬覦政治人物口袋裡的錢』 等語,雖未指名道姓明確指稱自訴人向某特定人拿錢,但綜 合被告上開2篇臉書文章全文及前後脈絡以觀,依據發文當 時之客觀情形,得特定被告所指稱向藍營派系大老拿錢之政 治媒體名嘴或政治評論者為自訴人,且依據兩篇臉書訊息閱 覽者留言之客觀情形,應得特定兩篇臉書訊息中所稱之名嘴 即為自訴人,故被告以影射方式,暗指自訴人收受藍營政治 人物金錢,至為明顯。(二)證人王言禎已明白表示被告向伊 傳述自訴人收取王金平500萬元政治獻金,用來打點節目製 作人、來賓等語,故被告未經查證,亦無證據資料可相信為 真實,即逕自散布對自訴人之不實言論,且證人王言禎亦表
示認知被告有傳述自訴人收受王金平500萬政治獻金之事, 並舉出楊實秋告知伊聽說自訴人向王金平收取五百萬的事為 佐證,足證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傳述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 從而,原判決確實不當,應予撤銷。」等語。惟查:證人王 言禎所稱楊實秋所述之情,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轉述而來 ,證人王言禎此部分所述係基於其主觀之認知而為,堪認應 僅係證人王言禎個人推測被告動機之主觀意見,無從據此認 定被告主觀上係有誹謗自訴人之意圖;又依上開被告於臉書 張貼之訊息內容,均未見有明確指稱自訴人收取佣金之情事 ,顯係被告基於個人聽聞及聯結,在臉書上針對某些特定事 件發表評論意見,應屬其依個人之感受及價值判斷後,提出 主觀之評價及意見及就其自身經歷為情緒抒發,縱被告在該 臉書訊息提及多位電視名嘴,然客觀上應尚難認被告係純粹 出於惡意詆毀自訴人或無故攻訐其為其目的,此部分亦難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亦無從遽認被 告有自訴意旨(二)、(三)所指述之加重誹謗客觀事實, 均已如前述,從而,依自訴人所提自訴及上訴所憑證據,均 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訴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 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