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 93年10月15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42號前,見 陳炳州單獨在該處而有可趁之機,即上前謊稱:其機車鑰匙 鎖在機車置物箱內,可否搭載其至臺南市○○路之網咖店尋 找其女友等語,待陳炳州依其請求搭載其至上述地點,即假 意向陳炳州借用行動電話以聯絡其女友,致使陳炳州信以為 真,而交付國際牌X70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 元,甲○○得手後隨即逃逸,並以九千元之價格,將上述行 動電話轉售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㈡復於94年2月4日15、16 時許,在臺南市○○路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斜對面,見蔡昇 鴻單獨在該處而有可趁之機,即上前謊稱:其機車鑰匙遺失 ,可否搭載其至臺南市○○路○段與運河南街口尋找其姐等 語,待蔡昇鴻依其請求搭載其至上述地點,即假意向蔡昇鴻 借用行動電話以聯絡其姐,致使蔡昇鴻信以為真,而交付諾 基亞牌3100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內含 號碼SKE042G054850號SIM卡一張),甲○○得手後隨即逃逸 ,並以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將上述行動電話轉售與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㈢再於同年月8日15、16時許,在臺南市○○路 啟聰學校附近,見賴勁豪單獨在該處而有可趁之機,即上前 謊稱:其機車鑰匙遺失,可否搭載其至臺南市○區○○街之 網咖店尋找其女友等語,待賴勁豪依其請求搭載其至上述地 點,即假意向賴勁豪借用行動電話以聯絡其女友,致使賴勁 豪信以為真,而交付諾基亞牌2100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一 張),甲○○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同年2月9日凌晨零時30 分許,甲○○再度前往臺南市○區○○街42號前,為陳炳州 察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起出蔡昇鴻所有之SIM 卡一張、賴勁豪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炳州、蔡昇鴻、賴勁豪指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害人蔡昇鴻、賴勁豪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通 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及行動電話照片二幀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即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其與被害人陳炳州已達成和解, 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珍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