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
丙○○ 男 3
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3年度偵字第5641號、第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 為:「‧‧‧臺南縣永康市○○路奇美加油站前(即裕隆公 司前)‧‧‧」,第15至17行補更為:「‧‧‧同日晚 上十時許,黃林玉敏因接獲甲○○來電,立刻趕至丁○○前 揭住處。嗣因黃林玉敏、甲○○2人,與乙○○等人周旋協 商後,甲○○不得已而同意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 元(發票日期未載)之本票1紙,黃林玉敏亦迫於無奈而以 保證人之身分,於上開本票後簽名背書,嗣並將甲○○所駕 駛,車牌號碼為US—1490號之自小客車1輛留置該處 作為擔保,乙○○等人始讓甲○○自由離開。‧‧‧」,第 20行補充:「‧‧‧及不知情之少年李○逸‧‧‧」。證 據補充:上開本票、(尚未簽名之)讓渡書、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紙、照片共13幀。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乙○○、丙○○、 丁○○強制告訴人甲○○、被害人黃林玉敏於上開時、地簽 發本票、背書及扣留甲○○車輛等,使人行使無義務及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已為其等剝奪告訴人、被害人等行 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3年臺 上字第111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被告丙○○所犯上開 2罪間,因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 段牽連犯之規定,從1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論處。又被告乙○○、丙○○就其等於92年9月5日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3人就其等92年9月22日以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先後2次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各 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3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3份 附卷可稽,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乃因債務糾紛所致,惟被 告等3人竟不知循訴訟、和(調)解等合法途徑,解決彼此 間之民事紛爭,反以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方式追索 債務,對社會公共秩序造成之負面影響,並導致告訴人身心 受到恐懼及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並斟酌其等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又其等均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後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 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項、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3年度偵字第5641號、第56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