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70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之。
甲○○幫助連續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補充及更正:乙○○、甲○○與洪國雄(業已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中)等三人均明知電台須經交通部許 可始得設置,經查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又無線電頻率 、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叫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 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乙○○與洪國雄 竟基於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概括犯意聯絡,甲○○竟基 於幫助乙○○、洪國雄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犯意,自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證:
(一)被告乙○○自白,同案被告洪國雄之供述、共同正犯甲○ ○之供述、證人郭保材之證述。
(二)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函、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 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乙○○確認 其非法電台之頻率、天線、電錶號、查扣物品之相片、五 月十三日搜索取締非法電台之相片、新光保全人員郭保材 會同查扣器材之相片附卷可考,亦有扣案可為佐證,被告 乙○○之自白已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前開土地租予郭伯仲(已於九十 二年五月間歿),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 稱:當初郭先生向我電台架設完後,不能用就要另外找地 方,伊有跟他們說一定要合法的云云。惟查,該土地於九 十一年一月間郭伯仲已為警查獲取締,有起訴書一紙在卷 可稽。次查,供應該非法電台之電源係由被告甲○○與郭
伯仲前往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被告甲○○每週前往該處巡 視一次,亦知該土地出租係作為電台使用,此為被告甲○ ○於警詢中所自承,參以前開轉播站架有巨型天線,此有 卷附照片可佐。被告所辯,自難採信。被告甲○○犯行, 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電信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生效。 兩者相較以觀,條文內容及法定刑度並無差異,故依刑法第 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之電信法規定。
四、核被告乙○○係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又被 告除犯有上開罪行外,均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 ,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另犯有同條第二項後段之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電信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處斷。另被告甲○○提供土地,為該罪之 幫助犯。被告乙○○與洪國雄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次使用非 法電台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田春容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之犯行,及另涉同條第二項之罪名, 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或為連續犯或為 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斟酌被告乙○○犯罪後於警訊及偵 審中迭次坦承犯行,未曾反覆,並表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 被告甲○○提供土地,且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 等犯罪動機、所得,影響合法廣播電台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沒收 之。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各併諭知緩刑四、二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 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雪青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附表:
功率放大器、激勵器、STL接收機、STL天線、電纜線、M P3播放機、電源供應器各一台。
附錄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三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