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6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四年度偵字二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典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零 案被告黃鴻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因盜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 四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 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籌措共犯即其弟黃 鴻錫之醫藥費之犯罪動機、黃鴻錫亦因此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已執行 完畢、犯罪所得、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坦承不 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